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温○棠 代 理 人 涂○成律師 相 對 人 李○絮 代 理 人 顏○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年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為聲請人次女,依現實勞動市場,中年就業本屬困難;更何況聲請人罹患肝癌已逾5年,具重大傷病資格,且骨質不良, 不良於行,對於工作已無足夠體力勝任,喪失謀生能力,坐吃山空,已淪為低收入戶,堪認聲請人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相對人係聲請人與前配偶李○宏85年離婚前所生次女,現年22歲(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與李○宏離婚時,相 對人雖約定由李○宏監護,但聲請人於經濟能力許可時,均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99、100年期間,聲請人每月月 中均透過另一名女兒温○婷之郵局、○○銀行帳戶匯款予相對人,99年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後因身體日 漸虛弱,於100年改成2,600元,並於100年9月14日、100 年10月5日再分別匯款5,017元、15,017元,已於能力範圍內善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三)惟相對人成年,有經濟能力後,只顧添購百萬名車,顯見生活優渥,卻置罹患肝癌、不良於行,淪為低收入戶之聲請人於不顧,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自有權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1年臺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6,440元,聲請人罹患肝癌,且不良於行,所需醫療照顧較一般人多,故其生活費用應高於一般平均水準,以每月18,000元計算,應屬妥適。 (四)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請求命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 (五)聲請人飽受疾病折磨,難以營生: 1、99年4月13日至○○醫學大學治療肝惡性腫瘤,99年4月19日接受動脈血管化學栓塞術。 2、99年9月22日再至○○醫學大學接受動脈血管化學栓塞術 。 3、100年8月29日因子宮頸原位癌至成大進行子宮頸錐狀切除術。 4、100年12月26日因子宮異常出血至成大進行全子宮切除。 5、100年11月25日因左側脛骨近端骨折。 6、102年6月23日因左膝扭挫傷併內側附韌帶撕裂傷及關節活動疼痛、左脛骨近端骨折術後併髕骨韌帶病變,至○○醫院接受左膝關節手術治療。 (六)聲請人於99年4月23日至104年4月22日期間,領有重大傷 病卡,係由○○醫學大學吳○軒醫師診斷開立,惟吳○軒醫師已退休,其他醫師亦無法接續診斷聲請人為重大傷病,聲請人既無法因重大傷病減免醫藥費,所需醫藥費較一般人為多,生活費應高於一般人,故向相對人請求每月18,000元之生活費應屬適當。且縱認聲請人現無重大傷病卡,惟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相對人以聲請人現無重大傷病卡,否認其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七)聲請人領有104年之低收入證明即足以證明無法維持生活 ,聲請人現為第3款之低收入戶,並未領取任何生活補助 款。○○銀行之交易表所存入票款,係蘋果日報愛心捐款,僅23期,現已無此項給付。訴外人陳○峯並非聲請人配偶,對聲請人無扶養義務。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經營納骨塔買賣、仲介,係相對人臆測。聲請人並無保險收入。車牌A**-***5汽車係14年之老爺車,於103年購買,價值無幾 ,縱將該車出售,亦不足彌補聲請人生活支出。聲請人與訴外人温○婷同住處之房租每月6,000元。 (八)爰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8,000元,如 一期逾期不給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42歲,係屬中壯年階段,聲請人雖提出102年10月29日○○○○大學診斷證明書 ,稱其因肝腫瘤、左膝關節術後,經醫師診斷至少3個月 以上無法工作,距今已近2年餘,其是否因前開病症致不 能維持生活,尚有疑義。且其既領有重大傷病卡,就診應有重大傷病補助,聲請人應提出其所謂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之證明,又據相對人知悉,聲請人目前仍從事有納骨塔塔位買賣與仲介,甚至有能力贈與訴外人李○玲(聲請人長女)車輛,並非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故就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 (二)相對人縱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依法得請求免除: 1、聲請人於相對人4歲時即與相對人之父親李○宏離婚,並 約定由李○宏監護,聲請人自離婚後,對相對人不聞不問,多年未曾負擔相對人之生活教育費用,就相對人亦未有探視,從未給予任何關懷,母女實早已形同陌路。 2、時至相對人就讀高二時,聲請人突然透過訴外人李○玲,要求相對人提供學生證以協助辦理低收入戶之申請。相對人雖與聲請人長達十幾年未曾見面,然斯時念在與聲請人仍有血親之緣,遂為提供。又低收入戶學生每月可領取學生生活補助費5,900元,聲請人卻從未告知相對人有該項 補助可領取,故相對人從未收到該補助,但為順利求學,便自行辦理就學貸款達10萬餘元,聲請人未曾負擔相對人分毫之扶養或教育費用。 3、相對人高中畢業後,因迫於經濟壓力,亟需外出工作,本無欲繼續升學,聲請人為保有其低收入戶資格及福利,要求相對人繼續升學,以負擔相對人往返學校所需之機車購車費用,以及相對人全數學費云云作為對價。此即為聲請人於99年、100年間分別匯款2,600元、3,000元予相對人 姑姑李○葳之真實原因,豈料,聲請人前開承諾仍不了了之,其不僅未付清機車費用,就學費部分亦不負擔,致相對人不得不再申請就學貸款40餘萬元,以完成學業。至此,相對人對聲請人已全然失望,更有甚者,相對人於101 年4月間在○○○○酒店為工讀實習時,聲請人竟稱此將 影響其低收入戶之申請,硬是打電話向○○○○酒店要求將相對人先為退保再予加保,以利其辦理相關手續,相對人接獲上司告知聲請人致電哭求乙節,就其自私自利與不擇手段,除感愕然以外只有心冷。 4、另聲請人指稱其有轉帳5,017元、7,017元、15,017元等金額,乃為相對人祖母與聲請人間之借貸款項,該等金額係匯入相對人姑姑李○葳之○○銀行帳戶內,相對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與相對人無關。 5、聲請人自始即未善盡其身為人母之扶養義務,對相對人不聞不問外,尚且利用相對人為己謀求低收戶入補助,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自得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件尚有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相對人尚有負債50餘萬元,其經濟能力實無法負擔聲請人所請,應予減免: 1、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同順位者計有相對人及訴外人李○玲、温○婷3人,其中李○玲78年生,現年26歲,據聲請人 當庭陳述,李○玲本在彩卷行工作,現因生育而離職,但仍有工作能力,故亦應負擔本件扶養義務。 2、相對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23歲,名下並無任何不動 產,在○○大批發擔任工讀生,月薪至多僅18,000餘元,卻有53萬元以上之高額學貸要償還,每月需負擔還款高中就學貸款1,588元,大學就學貸款4,825元,另相對人尚投保合作金庫人壽保險每期需繳1,752元,扣除上開學貸及 保險費用,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額僅9,835元,而相對人名 下之TOYOTA汽車實乃相對人父親借名登記。 3、聲請人既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依規定該等資格得享健保費用全額免除,自無更高之醫療費用支出,其尚可領得家庭生活補助、醫療補助、三節慰問金等福利,其主張每月以18,000元計算,亦屬過高。 (四)相對人104年7月14日收受家事準備狀時,始知悉聲請人有為相對人購置保險一事,觀諸保單內容可知聲請人係分別於相對人18歲、21歲時向○○人壽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險費給付為季繳1,091 元、及月繳2,537元,○○人壽終身醫療健康險之投保時 間已於相對人成年後,不可因此解為聲請人已善盡扶養義務。而○○人壽保險部分,就非實際負擔相對人現實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二者不可相提並論。況聲請人若真欲善盡其扶養義務,大可將保險費轉由以金錢實際支付相對人部分之學費或生活費。相對人於103年6月間因罹患卵巢腫瘤必須開刀治療,單從醫院之規模、醫療設備與醫護人員之設置,以及術後回診交通之便利性,自當至○○醫學院進行手術為優先選擇,然聲請人得知此事後卻強烈要求相對人至○○○醫院就診,相對人斯時不清楚聲請人何以如此堅持之用意,婉拒聲請人要求,迨至今日始明白聲請人非為相對人身體健康著想,實因聲請人為求能順利取得診斷證明書,便於領取保險理賠所致。 (五)聲請人辯稱飽受疾病折磨,難以維生云云,若聲請人仍罹患有重大傷病,自可以視病情需要檢具資料申請換發,惟從聲請人現已逾期作廢之重大傷病證明卡以觀,證明聲請人現已非重大傷病,無因重大傷病而支出高額醫藥費用之必要。 (六)聲請人既有能力購置車輛,擁有資產且具經濟實力,非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就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乙節,亦屬虛構。再據證人陳○峯104年8月11日證述,可證訴外人陳○峯持續給予聲請人母女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母親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罹患肝癌已逾5年,具重大傷病資格,且 骨質不良、不良於行,坐吃山空,已淪為低收入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係聲請人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及動產、不動產價值不超過一定金額之證明,尚無法依此遽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無法以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人;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固於99年4月間因肝臟惡性腫瘤接受手術 治療,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之有效期間僅自99年4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有效期 限現已屆滿,聲請人並未提出因病情需要而獲換發之證明,其雖主張係因原開立重大傷病卡之醫師已退休,其他醫師無法接續診斷聲請人是否為重大傷病云云,然不論其上開主張是否為真,仍無法逕認聲請人目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因左側脛骨近端骨折接受手術或接受左膝關節鏡檢查手術治療之時間均分別在100年及102年間,術後醫囑僅記載不宜過度行走及負重3個月或休養3個月,且休養期滿距今均已逾2年以上,再參諸聲請人為61年出生,年僅42歲 ,且尚有資力於102年間再為相對人投保,並按月繳納保 險費2,537元(見聲證10)及季繳保險費1,091元(見聲證10第2頁),則聲請人是否確已無法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 得維持生活,即非無疑,其所提上開事證,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另參諸聲請人陳稱其銀行帳戶被凍結,因而借用其女兒温○婷之郵局、銀行帳戶匯款等語以觀(見本院104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則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除自教會或天壇之所得外,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及財產資料,亦難逕認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 (四)聲請人既未就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屬親屬間扶養事件,而非親子非訟事件,且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長女李○玲亦非屬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則相對人聲請本院通知第三人李○玲參與程序,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