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駿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成鑒
- 被上訴人
-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登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海運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生意往來已有1年餘,雙方都知道由高雄至印尼雅加達之航程正常為7至8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一批貨物至印尼,約定到達之時間為103年7月l日。然貨物依約於103年6月19日結關後,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一再更改船運航班,致託運貨物遲至103年7月11日始到達印尼。因此造成貨運遲延是不爭之事實。長榮海運6月23日及6月30日該2班船皆有正常開航,亦準時於7月1日及7月8日到達;但為何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託運之貨物,卻無法裝船?且連續2次。被上訴人既承攬運送上訴人之貨物,理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由於被上訴人之疏忽,使貨品無法準時到達:使上訴人喪失尋找別家貨運公司之機會。長榮海運不讓上訴人託運之貨品上船,是何原因?被上訴人並未事先告知,亦未替上訴人爭取上船之機會,且連續2次,才造成延誤。該空運之貨品在原海運出口報單上即有,數量為1504.8KGS;倘海運能正常於7月1日到達,則上訴人何需再應客戶要求賠償該相同之貨品,第1次於6月30日貨重399.3KG,增加空運費新臺幣(下同)51,062元,第2次於7月3日貨重200.1KG,增加空運費29,416元,兩次空運費用共計80,478元;兩次貨物價值折合約115,685元。這些都是上訴人之損失。另由上訴人支付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之運費明細可知,幾次空運費用都在10,000元以下,惟6月30日支付51,062元;7月3日支付29,416元,因該2次係應客戶要求賠償貨品所增加之支出。因此若非被上訴人之疏忽,造成海運延遲到達,上訴人何需賠償客戶貨品及另增加該2筆空運費用?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被上訴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所造成之疏忽,造成上訴人近2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619元及自民事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就兩造於103年7月間締結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自臺灣高雄到印尼雅加達,報酬28,859元,系爭貨物並已由被上訴人委託CNCLINE運送至目的港,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8,859元報酬。及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遲延送達,上訴人因此於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委託遠達公司運送與系爭貨物相同之部分貨物至印尼與客戶,所支出之空運費用80,47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乙節,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難認與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具因果關係,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實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駁。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即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貨物遲延運送而受損害),指摘其為不當,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規,其以此部分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謂合法。
四、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