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明輝即德興藥行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被 上 訴人 千大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綉琴 訴訟代理人 陳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稱: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關於債權 契約相對性之原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等語,核其上開所指內容,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2月中旬向被上訴人訂製廣告招牌2式 (下稱系爭招牌),並由上訴人親手繪製草稿樣式簽名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100元(下稱系爭招牌契約),詎料完工後逾一至二個月,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工程款未獲置理。為此依據系爭招牌契約,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經商40多年,若有接受設計師或承攬包商之工程,絕不再跟「主家」接洽,更無再接攬大小工作及收款之情事。倘證人柯忠孝確曾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款,其自始並未經手該工程,亦未獲提供工程圖及研商、前往實地會勘,何從製作系爭招牌?上訴人拒不付款而於原審作上開抗辯,顯係其無法經營獨資之中藥行而欲圖賴帳之詞,無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原審證人陳胤羲係透過證人柯忠孝推薦而於103年1月下旬與上訴人相識,並得知上訴人要進行裝潢工程,其中一部分為廣告招牌製作。當時證人柯忠孝向原審證人陳胤羲提問如要做直式4尺乘以4尺兩箱雙面1座及正店面橫式4尺乘以13尺單面1座之招牌,所需工程 費用為何及以26,000元為報酬是否足夠,並非原審證人陳胤羲對證人柯忠孝報價,原審證人陳胤羲當時答以必須回公司估價。參以證人柯忠孝於104年5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未見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報價單,伊所施作之範圍為上訴人藥房之裝潢,包含抽屜、日光燈、隔間及水電等,上訴人交付與伊之95,000元並無包含系爭招牌之款項,上訴人第一次給付50,000元時告知招牌部分會另找他人施作,伊因此自所約定之200,000元裝潢工程款中扣除26,000元等語。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並無正式與證人柯忠孝有 簽約或提報估價單,亦無對證人柯忠孝承諾製作招牌,系爭招牌契約並不包含於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之承攬契約中。 ⒊上訴人於103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證人柯忠孝時,系爭招牌尚未製作,上訴人並致電原審證人陳胤羲,告知已寄存證信函要與證人柯忠孝解約,上訴人並與原審證人陳胤羲屢次洽商及要求加大系爭招牌尺寸為5尺乘以5尺二箱壹座,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提交自繪並簽名之手稿與被上訴人,表示要直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且強調同年3月6日前必須完工掛上,原審證人陳胤羲即以口頭報價系爭工程款為33,100元。自103年2月中旬接洽至同年3月6日完工,作業日實近20多天,倘若被上訴人未接到上訴人定作電話及屢次催叫並收受其已簽名之圖稿,被上訴人並無可能耗費成本為其製作。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乃係完工後隔幾天要向上訴人收帳才列印,報價單上所載3月6日係業界習慣以完工日記帳。上訴人陳稱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款合意,若兩造有合意成立契約,應該要先談妥工程價額而非先送招牌再談價錢,復指摘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上載日期103年3月6日與系爭招牌完工交付同日,不合常情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⒋上訴人陳稱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要約,更未就系爭工程款與被上訴人有所合意,而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招牌完工後,因未取得證人柯忠孝應給付之報酬,故轉向上訴人追討云云,上訴人既作此陳述,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該陳述有所諉誤,非可採信。證人柯忠孝並未委請被上訴人製作招牌,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往來包商或設計師,更未就系爭招牌工程有轉交製作之契約關係,而僅係推薦原審證人陳胤羲與上訴人洽商,被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間並無簽訂買賣契約,亦非其下游店商,無從向其收取報酬,此無非上訴人早知證人柯忠孝犯案累累,蓄意推責或與之串通欲圖賴帳。況原審證人陳胤羲前往上訴人店面收款五、六次均未果,上訴人當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應向證人柯忠孝收款,之後由訴訟代理人陳政勇於同年約4月30日前往追討時 ,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招牌貨款,僅回答其尚未詢問專家即訴外人王漢鈞評價該金額是否合理,訴訟代理人陳政勇亦曾隨同上訴人前往訴外人王漢鈞處欲詢問上情,然恰其不在店裡,同年約5月3日再前往催收時,上訴人當下致電訴外人王漢鈞,訴外人王漢鈞於電話中表示該招牌價金算是公道,上訴人隨即應以:「你不懂啦!」並轉移話題甚至開始編造不實謊言。又上訴人於斯時亦曾表示證人柯忠孝所述價錢為26,000元,何以被上訴人要收33,100元,被上訴人旋即解釋此係因上訴人變更系爭招牌尺寸為5尺乘 以5尺二箱一座,與證人柯忠孝原詢問時之尺寸為4尺乘以4尺不同所致。綜合上開情事,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 往催討系爭款項時亦承認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如今翻易前詞而否認,實無理由。 ⒌上訴人指稱本件係委請證人柯忠孝總攬工程,約定工程款總額200,000元,並有估價單為證,並指摘被上訴人提出 之報價單並無上訴人簽章而否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等語。然查,上訴人亦未於與證人柯忠孝間之3紙估價單及送 貨單簽章,其二者之間係口頭合約,依上訴人主張之理,其與證人柯忠孝間是否亦無契約關係?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⒍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於103年5月14日於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觀其調解筆錄,雙方約定裝潢工程總金額共200,000元,上訴人僅先支付裝潢及燈具之價額合計75,000元,其中未含系爭招牌;於該日調解後上訴人與證人 柯忠孝另達成協議以110,000元為裝潢工程總額,以35,000元作為工程結束之尾款,付清之後互不相干,則原總額200,000元與嗣後協議之110,000元之差額90,000元,應含 有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且參以上開調解聲請書僅載明「裝潢及燈具」,及其雙方另私下協議所簽立之字據亦僅載明「店面裝修」,足見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間之糾紛係該房屋之裝潢及水電燈具工程,要與系爭招牌工程無關。況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0月14日審理時亦自承上開調解時並 未提到系爭招牌,參以證人柯忠孝於104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本來說招牌部分的工要讓我叫,後來他又自己叫,…所以我想說讓上訴人將招牌的款項自20萬元扣除招牌款項26,000元…」,足見上訴人所稱上開協議款110,000元中已包含系爭招牌費用等語,並非實在。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則以: ㈠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約定之總工程款為200,000元,證人柯 忠孝於103年1月8日收受訂金50,000元,其中招牌部分原約 定之形式為兩個5尺乘以5尺之直式招牌及一個橫式招牌,招牌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橫式招牌部分上訴人曾請原審證人陳胤羲測量後製作,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形式亦同上述。嗣因證人柯忠孝拖延工程,上訴人另請師傅代工,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於10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後,當日再次協商,始達成以110,000元工程款作為和解 條件之協議,上訴人既與證人柯忠孝達成上開協議,並已給付完畢,自無可能再就系爭招牌部分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而被上訴人為證人柯忠孝之下包商,亦不應再對上訴人有所請求。原審疏未傳訊證人王漢鈞、崔志賢及江秉霖以證明上情及上訴人並未與證人柯忠孝之下包商另外簽約等情,亦未說明未予傳訊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否認雙方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雙方之承攬關係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招牌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之間,此據證人柯忠孝於本院104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上訴人叫我作,我去拉被上訴人公司來做,這是被上訴人的兒子來作的,價金是26,000元,26,000元是我與被上訴人的兒子約定的價錢…」、「(上訴人問:你與被上訴人的兒子陳胤羲約定製作招牌費用為26,000元,這個金額是何人決定的?)我」、「(上訴人問:陳胤羲是否有同意 ?)有同意。」、「(上訴人問:問這個金額事前有無跟陳明輝講過?)有,我有跟上訴人說26,000元是招牌費用。」、「(上訴人問:你是先跟陳胤羲講26,000元後再跟上訴人講,還是先跟上訴人講26,000元後再去跟陳胤羲講?)之後我請陳胤羲去施工時,我有跟陳胤羲說價錢是26,000元,但是沒有跟上訴人講說價錢是26,000元,因為這個是我總工程範圍內,我不用跟上訴人報告各項工程費用。」等語可證,本件是證人柯忠孝對被上訴人之子即原審證人陳胤羲招攬系爭招牌工程,進而約定報酬,並非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製作招牌,證人柯忠孝亦非單純的介紹人。被上訴人固辯稱證人柯忠孝係單純介紹原審證人陳胤羲去接洽上訴人製作招牌云云,然此說詞與證人柯忠孝之上開證述不符。倘證人柯忠孝僅為單純介紹人,何以招牌製作之內容及報酬均由證人柯忠孝與原審證人陳胤羲來約定,而非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依此足證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委託製作招牌云云,並非實在,被上訴人應為證人柯忠孝之下包商,自應另循其與證人柯忠孝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 ㈢雖證人柯忠孝另稱上訴人支付伊之工程款僅95,000元,而此款項不包括系爭招牌,故伊已將招牌款項扣除26,000元,餘為工程款結算金額等語。惟查,據證人柯忠孝與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調解未成後另簽立之協議書內容,顯證於該日證人柯忠孝確已與上訴人達成總工程報酬為110,000元之協議 ,所謂總工程自然包括系爭招牌之工程,蓋系爭招牌於103 年3月6日完工,協議書於103年5月14日簽立,倘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協議之總工程報酬不含系爭招牌,依常情,證人柯忠孝應會要求上訴人於協議書內載明總工程報酬不含系爭招牌,該協議書既已載明「總工程」報酬為110,000元而未排 除系爭招牌,顯見證人柯忠孝所述上訴人支付伊總工程費用不含系爭招牌之證詞,並非實在,不足採信,此應為證人柯忠孝為逃避其應對被上訴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所為之不實陳述。另證人柯忠孝證稱上訴人僅支付95,000元等語,亦非實在,此有上開協議書所載證人柯忠孝之簽名為證,當時上訴人已清償總工程款110,000元,證人柯忠孝應係同時欺騙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 ㈣按報酬乃契約成立之重要之點,兩造未就報酬合意,契約自未成立;再按一般工程施作前,應會將工程報價先請定作人簽章確認後始施工。被上訴人既經營廣告招牌業數十年,自應對與客戶接洽流程如確認訂單、報價及約定付款等方式有相當經驗,並無可能未與客戶簽訂報價前即啟始施工,且於交付系爭招牌前兩造若果已就報酬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於交付當日請款所持應係請款單而非報價單,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所載報價日期為103年3月6日,系爭招牌交付日 亦為103年3月6日,但招牌之製作,自定作至完工至少需數 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招牌工程洽商是先估價後承製,顯見被上訴人應在103年3月6日交付系爭招牌前即已開始製 作招牌,被上訴人卻在交付招牌日時才對上訴人報價,足證上訴人在103年3月6日之前已先和證人柯忠孝訂約並談妥系 爭招牌製作內容,然因嗣後證人柯忠孝延宕工程且人去無蹤,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再據被上訴人曾稱證人柯忠孝有提醒伊要注意上訴人,被上訴人理應更為謹慎,惟依原審法官提問原審證人陳胤羲為何上訴人當時未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上簽章,原審證人陳胤羲證稱:「因為他有在略圖上簽名蓋章,我才能完成後續施工的程序。」顯見當時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談及系爭招牌之報酬,故未於報價單上簽章,上訴人基於與證人柯忠孝之契約關係,證人柯忠孝再委由被上訴人施工,上訴人自須將系爭招牌製作內容告知被上訴人,然不得僅憑上訴人在略圖上簽章即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招牌前既未與上訴人約定製作招牌,兩造就系爭招牌製作之報酬亦未達成合意,系爭招牌契約自非存於兩造之間。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審理時,自承其收款時上訴人亦質疑證人柯忠孝有說系爭招牌費用26,000元而已,何以被上訴人要收33,100元等語,足見兩造對系爭招牌之工程報酬並未達成合意。另被上訴人屢次引述原審證人陳胤羲之證詞,然因其為被上訴人之子,證詞難免迴護被上訴人,倘兩造間果存有系爭招牌契約,被上訴人理應先對上訴人報價達成合意始製作招牌,而非製作並交付系爭招牌後始主張報酬為33,100元。原審未察此情,採信原審證人陳胤羲片面證詞而認兩造之間存有契約關係,實嫌速斷。 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陳胤羲透過證人柯忠孝得知上訴人要進行裝潢工程,其中一部分工程為招牌製作,柯忠孝曾向陳胤羲接洽招牌製作工程,報價為26,000元。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將系爭招牌交付上訴人。 ⒊交付後,被上訴人以報價金額為33,100元之報價單向上訴人請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系爭招牌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招牌工程費用?如可,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招牌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招牌契約,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手繪並簽名於上之廣告招牌圖示、招牌模擬照片及招牌完工後懸掛之照片二幀為證(見司促卷第2、3、5頁, 原審卷第14-16頁)。經核上開廣告招牌之圖示,業已標 示系爭招牌之尺寸、材質及顏色,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且附有上訴人名片,名片上並以紅筆書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因此,上開手繪之廣告招牌圖示係系爭招牌契約之重要文件,應可認定。參以證人柯忠孝於本院結證稱:其沒有看過原審卷第14頁之手寫招牌文字及樣式內容,是何人所寫的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依證人柯忠孝上開證言,可認證人柯忠孝並未看過該手繪廣告招牌圖示,更未將之提供給被上訴人作為施作系爭招牌之依據;而上訴人自承該手繪廣告招牌圖示為其所畫(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然對於該廣告招牌圖示究係交給水電師傅參考,或放在現場給現場的不特定人看、抑或「拿給王漢鈞看」,竟有先後不一之說法(分別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1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陳述應難信為真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繪製上開廣告招牌圖示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施作系爭招牌之依據,堪可信為真實。 ⒉證人柯忠孝於本院另證稱:「(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第14頁背面)問:你有無看過這份被上訴人公司的報價單?如有,這份報價單是否由你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就被上訴人公司承作「德興藥行」招牌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曾直接與上訴人接洽過,或完全由你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及約定?)無,這份報價單我沒有見過,當時是上訴人叫我作,我去拉被上訴人公司來做,這是被上訴人的兒子來作的,價金是26,000元,26,000元是我與被上訴人兒子約定的價錢,當初上訴人跟我說要做什麼的樣式,我就跟被上訴人的兒子說作什麼樣子,之後他們二邊就自己去聯繫,被上訴人兒子不知道怎麼跟上訴人說的,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當時上訴人只有給我95,000元,我們約定工程總價是20萬元,他還有105,000元沒有給我,我本來想說如果廣 告的錢還沒付,我要自裡面扣除,但被上訴人的兒子跟我說他們沒有做,上訴人說他們有自己找人作。」、「(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曾承作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德興藥行的相關工程?如有,承作之起迄時間為何?又承作之工程範圍為何?有無包括「德興藥行」之招牌?)否,這是第一次承作,我所承作的範圍是藥房的裝潢,包含抽屜、日光燈、隔間、水電等,施工日期我忘記了,當時承作的工作範圍有包含藥行的招牌,但後來不知道怎麼搞的,上訴人自己又說他們有找人作。我承攬藥行的工程,沒有與上訴人書立契約,主要是要能趕赴上訴人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柯忠孝上開證言,足認證人柯忠孝與上訴人間之承作範圍原本固包括系爭招牌,然嗣後證人柯忠孝業已與上訴人達成承作範圍不包括系爭招牌,亦即系爭招牌由上訴人另行找人施作之合意;又上訴人乃係在103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柯忠孝,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4頁),上訴人於103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時,系爭招牌尚未製作,且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並表示要終止口頭工程合約,另請他人完成,亦可見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之承作範圍已將系爭招牌排除;復參酌上訴人向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聲請書僅載明「裝潢及燈具」,亦足認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間之糾紛係該店房屋之裝潢及水電燈具工程,而不包括系爭招牌工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柯忠孝之下包商,系爭招牌包括在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間之承作範圍內云云,要無可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為證人柯忠孝之下包商,證人柯忠孝已與上訴人達成總工程報酬為110,000元之協議,被 上訴人應另循其與證人柯忠孝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云云,經查,證人柯忠孝固於本院證稱:上開工程早已經完工了,上訴人也已經結束營業了,其去找上訴人催討這筆工程款時,上訴人都請警察來。上訴人只有給其95,000元,起先只有給7萬元,後來再給25,000元,餘款就沒有再跟上 訴人催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系爭招牌不包括於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間之承作範圍內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即使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就承作範圍達成和解之協議,亦不及於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招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繪製上開廣告招牌圖示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施作系爭招牌之依據,且系爭招牌不包括在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間之承作範圍內,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於103年3月6日施作系爭招牌完成掛上(見本院卷第84 頁背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招牌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招牌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招牌工程費用33,100元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審證人陳胤羲於原審結證稱:「(法官問:促字卷第4 頁的報價單,被告是否同意?)有。」、「(法官問:為何沒有簽名確認?)因為他有在略圖(註:即上訴人手繪簽名之廣告招牌圖示)上簽名蓋章。我才能完成後續施工的程序。促字卷2到4頁(註:第4頁即被上訴人所列印之 33,100元報價單)是三張一起的,第三頁是我們做的電腦模擬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 ⒉上訴人固主張報酬乃契約成立之重要之點,兩造未就報酬合意,契約自未成立;再按一般工程施作前,應會將工程報價先請定作人簽章確認後始施工,上訴人未在報價單上簽章,顯見兩造間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查,系爭招牌契約乃係先透過證人柯忠孝轉承作,嗣後改由兩造直接接洽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招牌之施作金額,不論係證人柯忠孝先前所稱之26,000元,或被上訴人所請求估價單上之金額之33,100元,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證人柯忠孝所成立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8頁)金額達20萬元之工程契約金額相較,均非屬鉅額,而該20萬元之工程契約亦未見上訴人簽章確認,本院審酌上情,以及系爭招牌之施作金額尚屬小筆金錢,以口頭約定價格亦難認悖於交易常態,且若兩造於施作前未明確約定工程款,被上訴人應不致貿然施作任由爭議產生,因此,本院認原審證人陳胤羲證稱上訴人應有同意估價單上所載之價格等語為可採,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先提出估價單予上訴人簽章確認,即謂兩造間未就系爭招牌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要難採取。 ⒊依上所述,兩造間既於施作系爭招牌前業已以口頭方式約定系爭招牌契約之價格為33,100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招牌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招牌工程費用33,100元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招牌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