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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7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告人
黄俊益
相對人
謝廷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蔡文政經營龍正工程行之員工,實際借款人為第三人蔡文政,但工程行負責人為其配偶,民國104年7月1日當天下午4點多,第三人蔡文政要抗告人到台南市○○區○○路000號2樓(即大眾當鋪所在)找蔡文政,抗告人前往後,即被多人(包括相對人在內)脅迫,要抗告人簽立本票2張及借據1張,才能離開。另抗告人並未取得新臺幣(下同)85萬元借款,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民事裁判,抗告人主張未收到借款,聲請人應負有交此85萬元事實之舉證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於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辯稱伊係被人脅迫才簽下系爭本票,且未向相對人借款云云。然抗告人之該項主張縱然屬實,亦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001 │104年7月1日 │850,000元 │未載 │104年7月30日│CH5708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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