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丞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達
- 相對人
- 魏誓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固有債務糾紛,惟抗告人前已陸續清償部分債務金額,實際積欠金額與票載金額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附於原審卷之本票1紙為證。而依該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業已清償部分債務金額,惟此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就該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 │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01 │102年11月28日 │6,667,163元 │未 載│102年11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