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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號

預支檢查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瑪玲孫玉文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告人
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珀秀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相對人
林惠芬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預支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3月19日104年度司字第9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意旨以:「惟按檢查之範圍或應為檢查之年度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相對人僅空言質疑聲請人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惟未提出檢查人就上開檢查內容及估計時數有何違法之處,其此部分意見自無可採」。又以「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預估金額,並審酌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檢查項目為內部控制、兩套或兩套以上帳簿情事之查明、最近7年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明細、股東往來、公司與員工或家族企業員工往來、現金及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應收帳款收回情形、存貨盤點計畫及盤點結果、固定資產盤點計畫及盤點結果、銷貨明細、進貨明細、管銷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情形、營業稅申報及繳納情形、已決及未決法律案件等,檢查範圍為96年度至102年度共7個會計年度等情,足見檢查項目確屬繁雜。另審酌聲請人陳報前往相對人公司外勤查核每年度必須之人力為2人,每人工作時數為48小時,尚屬相當,依此預計約需支要交通費用,包括高鐵來回車費159,040元,計程車資44,800元,合計為203,840元,亦屬合理,爰酌定聲請人得先預支203,840元之報酬,並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然查,相對人提出應檢查項目為內部控制、兩套或兩套以上帳簿情事之查明7個年度之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明細、股東往來、公司與員工或家族企業員工往來、現金及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應收帳款回收情形、存貨盤點計畫及盤點結果、固定資產盤點計畫及盤點結果、銷貨明細、進貨明細、管銷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情形、營業稅申報及繳納情形、已決及未決法律案件等、檢查年度為96年度至102年度共7個會計年度,其法律依據為何?其專業判斷之憑藉、為何?均未見敘明,原裁定即均據以採信,尚欠周延。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固有明定。惟: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所以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是參諸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亦屬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相對人雖經本院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其既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委任報酬。從而,其聲請酌定其報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另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雖規定:「委任人因受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然上開條文所稱之「必要費用」與受任人因受任處理事務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實屬二事,是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指「檢查人之報酬」,應不包含前述「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內,且衡諸「必要費用」之性質,乃以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為之必要開支為限,亦無由法院予以「酌定」之必要,則有關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若干,自不在法院得酌定之範圍內。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酌定其檢查報酬為233,840元,為無理由。

(三)爰聲明:

⒈原裁定有關酌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新台幣貳拾萬叁仟捌佰肆拾元部分廢棄。

⒉相對人前項之聲請駁回。

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陳述:

(一)檢查報酬依法可聲請法院酌定預支,原裁定正確:

⒈原裁定理由中說明「考量檢查人於檢查開始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頜部份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經查,法院實務上准許檢查人預支報酬之決定屢見不鮮,原裁定見解正確。因此,受查公司抗告主張檢查人不得聲請酌定預付檢查報酬,法律見解礙難為人接受,敬請明察。

⒉舉例言,以下法院實務見解均肯定檢查報酬可預支,請參考:

⑴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認為:「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按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再抗告人所引本院87年抗字第3688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自難認原裁定有何法規適用錯誤之情事。」

⑵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認為「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並未完成檢查任務,亦未提出檢查報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按諸經驗法則預估檢查人必定將預先支出相當費用,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用,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應認其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尚無不合。」

⑶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69號裁定認為「……而其一旦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為免影響檢查人工作之進行,實有先行預支檢查報酬之必要。本院斟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所定收取酬金標率,並審酌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1,500萬元,依聲請人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儲存款外,尚有流動資產、不動產及生財器具等相當之資產,而檢查人將進行之檢查事務內容包含上述5項,尚屬繁雜,酌定聲請人得先預支60萬元之檢查報酬,並由相對人負擔。」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18號裁定、101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384號裁定亦同。

⑷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認為「查抗告人公司雖指稱相對人並未完成檢查任務,亦未提出具體之檢查計畫,故不得請求全數報酬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

⑸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認為:「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即檢查人之總報酬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不同,再者,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頜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本院斟酌抗告人鄭宏輝陳報之預估金額,並審酌抗告人好帝一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9,900萬元,資產總額逾10億元,檢查範圍為96年度至102年度共7個會計年度各項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項目確屬繁雜。暨審酌…,爰酌定抗告人鄭宏輝得先預支690,000元(165,000元+525,000元)之報酬,並由抗告人好帝一公司負擔。又抗告人鄭宏輝檢查報酬之總額,則需待抗告人鄭宏輝完成檢查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後始能酌定,已如前述,故其聲請酌定暨請求抗告人好帝一公司預付檢查報酬就超過前述得預先支領之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裁定准許預支之金額合理:

⒈檢查人先前詳列檢查內容、提出檢查報酬(含公費、交通費等鈴要成本費用支出)之具體計算方式。原裁定認定「另審酌聲請人陳報前往相對人公司外勤查核每年度必須之人力為2人,每人工作時數為48小時,尚屬相當,依此預計約需支出必要交通費用,包括高鐵來回車費159,040元、計程車資44,800元,合計為203,840元,亦屬合理,爰酌定聲請人得先預支203,840元之報酬,並由相對人負擔」,可見原裁定僅准許預支檢查人報酬中相當於「必要交通費」之額度而已。依照民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查公司本即有預付必要費用之義務,則原裁定判斷於必要費用額度內得預支報酬,於法有據且數額合理。

⒉受查公司抗告理由主張報酬與必要費用乃二事,必要費用不能由法院酌定。然而,檢查人將來完成檢查工作聲請酌定之報酬,當然包含公費及其他執行檢查作業之必要成本費用(交通費、影印費等),受查公司將公費與必要成本費用切割,有失允當。

⒊況且,原裁定主文記載「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部份檢查報酬新台幣二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亦即原裁定係於203,840元(相當於預估交通費用)之額度內准許預支報酬,並非裁定必要費用之數額。因此,抗告人稱法院不能酌定必要費用,抗告理由並不成立。

(三)檢查人受法院指派執行職務,具一定公益性,故檢查報酬已遠較一般會計師受任案件低廉。倘若認為檢查人不得聲請預付酬金,將導致檢查人需冒虛擲時間、勞力卻無法獲取報酬之風險,甚至尚須自掏腰包墊付一切開銷,可預見將無人願意承辦此類檢查事件。檢查人認為原裁定所准許預支之額度,已是嚴格限縮預支範圍,懇請予以維持,否則本件檢查作業難以開始。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固謂檢查人報酬係採後付主義,主張原裁定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要件不符,另抗告人公司董事劉珀秀、劉建成、劉貞秀及監察人蘇國課於原審具狀表示意見稱:相對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按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查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即檢查人之總報酬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不同,再者,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應無不可。故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抗告人主張對人不得預收報酬云云為無理由。

(二)再查,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原裁定斟酌相對人陳報之預估金額,並審酌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檢查項目為內部控制、兩套或兩套以上帳簿情事之查明、最近7年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明細、股東往來、公司與員工或家族企業員工往來、現金及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應收帳款收回情形、存貨盤點計畫及盤點結果、固定資產盤點計畫及盤點結果、銷貨明細、進貨明細、管銷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情形、營業稅申報及繳納情形、已決及未決法律案件等,檢查範圍為96年度至102年度共7個會計年度等情,足見檢查項目確屬繁雜。另審酌相對人陳報前往抗告人公司外勤查核必須之人力為2人,每人工作時數為48小時,尚屬相當,依此預計約需支出必要交通費用,包括高鐵來回車費159,040元,計程車資44,800元,合計為203,840元,亦屬合理,爰酌定相對人得先預支203,840元之報酬,並由抗告人負擔,於法亦無違誤。雖抗告人質疑相對人預定檢查之項目欠缺法律依據,又未說明其專業判斷云云,然相對人僅依其專業列出預定檢查之項目,就預估之交通費預收酬金,並非就工作全部完成之報酬為請求,該部分費用支出勢所必然。再查,抗告人主張委任之費用之預付,應由相對人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向抗告人請求,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請求法院酌定云云。然查,因委任報酬係採後付原則已如前述,惟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如費用亦待委任事務完成後,始得向委任人請領,必不利於委任事務之順利進行,故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特別規定受任人得在委任事務完成前,即可先行預支費用。然費用雖可事務完成前預支,亦非不得列入報酬中一併請求,蓋費用及報酬原本即難明確劃分,上開交通費用之支出,亦係相對人檢查業務的成本之一,將其列入報酬中而為給付,亦無不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人之總報酬固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原審以相對人擔任本件檢查人,預估應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為203,840元,酌定應由抗告人先行支出該部分之報酬,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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