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聚元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麗華 相 對 人 林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實際經營人為施昭佑,施昭佑於刑事偵查中已自承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其與相對人間之私交借貸關係,且簽立系爭本票並非本人意志,係於脅迫下所簽立,並被加灌金額,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 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乃實際負責人施昭佑與相對人間之私人借貸,且在脅迫下所簽立,亦被加灌金額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辯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外,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並命抗告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楊琄琄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103年2月5日 │2,300,000元 │104年2月28日│CH2566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