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展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偉正 抗 告 人 范美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並非抗告人向相對人實際借貸之數額,然相對人表明其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333 萬元,並非一望即明之數額,本票裁定又不以審酌事實為必要,從而兩造間實際發生之債權債務數額非僅單方信憑相對人之表示可得標的之特定,換言之,兩造間就抗告人所負之債務數額未經兩造為一致合意之特定之表明,由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更於聲請狀內之付表表明請求之金額,法院要可資信憑釋明之所持,如容任由相對人以此表明,抗告人難以服公信。又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2月間與相對人有合意之協商,並依相對人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匯10萬元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更有合於一致意思之協商,進一步言之,即抗告人有還款的誠意。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之權利,但就本案來講,除了增加抗告人的身心負擔外,並無實際利益可得,反而稍微放寬協商條件,對雙方真正有利,尤其在抗告人有誠意還款,而強制執行對相對人而言,又無實際利益可得的情形下,裁定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賜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餘票款333 萬元未獲清償,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 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所載面額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欠之票款333 萬元,並非兩造實際借貸之金額乙節,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又抗告人所稱渠等有還款之誠意、兩造合意協商,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實際利益可得云云,則係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均非法院裁定准否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酌之事項,亦非抗告人得拒絕償還系爭本票債務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是原審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著振 ┌───────────────────────────────────────────────────────┐ │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4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 │001 │103年3月28日 │10,500,000元 │3,330,000元 │103年12月2日 │103年12月2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