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人 相 對 人 侯炳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曾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現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百分之42之大股東,若其先前曾積極參與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即無可能對於公司決策、財務報告、獲利情狀均全然不知,此因相對人長期對於抗告人公司寄送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出席通知均置之不理,而導致對於公司決策疏離之結果,足徵相對人無論居於董事或大股東地位,對於抗告人實際經營情狀,均無任何探知意願。是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主要目絕非基於公司法第245條實 現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意旨。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享有可自抗告人公司分派紅利之權利,卻對抗告人公司長期不加聞問,而與男友顏義益另組德泰彈簧床行以同一商標「德泰」於外銷售寢具、彈簧床,作為抗告人公司之競爭者,足見相對人欲藉由聲請檢查人之程序,實現妨害抗告人公司正常經營,甚至探究抗告人公司業務經營情狀所涉及之營業秘密,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恝置相對人權利濫用之情事,遽然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應予以廢棄。 (二)另相對人雖質疑抗告人公司有未經董事會同意而出售土地及建物至徐暖名下等情,然上開關係人交易確實經董事會決議後進行,且曾於民國99年8月28日之股東會中報告, 有股東常會會議通知可證,此為相對人多年以來,所明知之事實,相對人未提出任何爭議,且有明確交易紀錄可證,殊無違法情節存在。 (三)抗告人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後,由徐暖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1,000,000元資金,尚不足以供購入現有廠址之土地及興建廠房使用(土地價值137,136,783元、廠房 興建成本119,959,828元,合計為255,709,611元),故有向銀行貸入款項逾2億元之必要,此觀之抗告人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即明,並無相對人所稱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存在。況銀行同意放款2億餘元予抗告人公司,即表示經銀 行評估抗告人公司具有承擔2億餘元負債並予清償之經營 能力,恰足證抗告人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而無相對人所稱掏空或不利於公司經營之情事存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2.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至第1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相對人既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其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除具備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 之限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既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未於短時間內重複、多次為之,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難認有何濫用股東權之情事。又公司法並未規定聲請人(股東)必須積極參與抗告人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及公司決策,或不得為抗告人公司之競爭者,始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意旨以此指摘相對人權利濫用,顯無法律上依據,尚非可採。況檢查人之選派目的在於稽核公司帳目、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空言指稱抗告人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擾亂其營運或探究營業秘密云云,亦屬無據。又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係以具備相關專業背景者為主,俾對公司進行實質而有效之業務帳目與財產之檢查,此與公司備妥相關帳目供股東查閱抄錄,或知悉公司經營現況、財務報告、有無舞弊、是否正確紀錄獲利等情係屬二事,抗告人以相對人居於董事地位或大股東地位時,對於抗告人實際經營狀況,無探知意願,而認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係權利濫用,容有誤會。綜上,上述抗告意旨均無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雖另就抗告人公司出售土地及建物之原因詳加說明,主張其無違法情事存在及抗告人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云云。然抗告人所述上情核與公司法所定選派檢查人規定之要件無涉,自無足影響本件之判斷,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均無可採。原裁定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推薦,而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