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呂菁倫 相 對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看 上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另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曾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與相對人、第三人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值鼎公司)、微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微辰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約定值鼎公司如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微辰公司或啟承公司時,微辰公司及啟承公司即願就值鼎公司積欠相對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擔保上開協議書內容之履行,啟承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 ,經登記在案。詎啟承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7,478,000元。又啟承公司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相對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憑。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第三人啟承公司固曾於103年7月22日與相對人、第三人值鼎、微辰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約定值鼎公司如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微辰公司或啟承公司時,微辰公司及啟承公司即願就值鼎公司積欠相對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擔保上開協議書內容之履行,啟承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經登 記在案。惟嗣因相對人業已同意啟承公司延期清償,啟承公司並按月給付利息予相對人,是相對人之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亦即相對人對第三人啟承公司並無任何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提出協議書3紙、支票1紙為證。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於啟承公司有債權存在,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且該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協議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㈡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啟承公司尚欠相對人37,478,000元未清償,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清償期已變更為由提起抗告,係屬實體爭執法律關係之期日是否屆至,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因之,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即乏所據。從而,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 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稜鈞 ┌────────────────────────────┐ │附表: │ ├──┬───────────────┬─┬────┬──┤ │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001 │臺南市│楠西區 │灣丘段│968 │旱│9800.00 │全部│ └──┴───┴────┴───┴──┴─┴────┴──┘ ┌────────────────────────────────┐ │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合│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 │號│ │ │ │ │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計│位│ │ ├──┼─┼──────┼────┼────┼─┼─┼─┼─┼──┤ │001 │25│臺南市楠南區│臺南市楠│2層樓房 │15│94│25│平│全部│ │ │ │灣丘里88之8 │西區灣丘│鋼骨造 │5.│.7│0.│方│ │ │ │ │號 │段968地 │ │34│4 │08│公│ │ │ │ │ │號 │ │ │ │ │尺│ │ └──┴─┴──────┴────┴────┴─┴─┴─┴─┴──┘ ┌────────────────────────────────────────────┐ │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四│五│地│突│突│合│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下│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 │號│ │ │ │ │ │ │ │ │一│ │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層│一│二│計│位│ │ ├──┼─┼──────┼────┼────┼─┼─┼─┼─┼─┼─┼─┼─┼─┼─┼──┤ │002 │45│臺南市楠南區│臺南市楠│2層樓房 │11│73│99│94│90│10│73│47│59│平│全部│ │ │ │灣丘里88之8 │南區灣丘│鋼骨造,│67│3.│3.│4.│1.│96│.9│.4│57│方│ │ │ │ │號 │段968地 │RC造 │.1│51│49│04│92│.3│6 │6 │.9│公│ │ │ │ │ │號 │ │8 │ │ │ │ │9 │ │ │5 │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