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信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參諸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保全處分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務人未先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將無從審酌該保全處分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目的,因此,必須先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始有「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之時點,且為避免債務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亦不應准許債務人於更生或清算繫屬前,先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問題研究第9號研討結論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永仕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664號執行命 令),惟聲請人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在案,依民國100年1月26日公布增訂之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規定,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時,如債務人提出協商並經成立者,該資產管理公司即應依協商條件辦理,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可資參照。是 聲請人既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協議,為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請鈞院停止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目前尚無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事件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基於保全處分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之目的以觀,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債務人既尚未向法院聲請更生,致本院無從審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是否符合上開目的,依前開說明,為避免債務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自不應准許債務人於更生繫屬前,先聲請保全處分。再者,聲請人雖謂依民國100年1月26日公布增訂之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規定,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時,如債務人提出協商並經成立者,該資產管理公司即應依協商條件辦理云云,惟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規定「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為第151條之1第3項規定「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 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又100年1月26日消債條例增訂第15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前,債務人已依第151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比 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嗣於101年1月4日刪除 之。基此,債務人雖與金融機構於104年協商成立,然對資 產管理公司並無拘束力,尚不能要求資產管理公司依協商條件辦理,債務人倘希冀資產管理公司能停止對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自應與資產管理公司積極協議。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