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睿涵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睿涵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睿涵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給予分180期、0利率、每期月付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 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扣除銀行還款金額後僅剩餘9,000元,顯不足聲請人及3名子女之生活費,故未能接受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查聲請人現負債總額高達1,731,843元,名下財產僅值 2,202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補發)、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及電詢台新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於99年3月接獲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通知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申請前置協商,同年4月接獲通知協商不成立;又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是慶豐銀行,慶豐銀行協商後之債權併入台新銀行及其他銀行,故有將當時協商資料轉來本行,故由本行補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給債務人,但當時協商之最大債權銀行仍係慶豐銀行,又因本行查不到當時協商條件,資料上協商條件為空白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4年1月19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台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大飯店),每月收入約為23,699元,惟現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3分之1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大飯店有關聲請人薪資情形,經其函覆本院聲請人自103年6月至同年12月共計領有薪資167,920元,雖該公司提出之聲請人薪資明細 表中聲請人自103年10月起有遭法院強制扣薪部分,顯示聲 請人目前有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中,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可領得之薪資仍為23,989元,此有台南大飯店104年1月16日南大財字第104009號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6,341元係包含日常雜支及房租費等,惟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尚在求學中之次子扶養費每月3,500 元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為憑。查聲請人次子曾○霖係92年4月30日生,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3,500元,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經與其配偶分攤後之5,435元【10,869÷2≒5,435】,是 聲請人主張之次子扶養費數額,應認屬實。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3,989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4,369元後,其餘數為9,620元,然聲請人 目前債權總額已高達1,731,843元(依聯徵中心資料所載) ,縱使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分180期、利率0%之最優惠方案 ,以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雖勉有還款之可能,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金額顯然更高,即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復查聲請人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慶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