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債 務 人 陳琨億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琨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年輕時開設運動器材公司,惟遭遇金融海嘯,導致週轉失靈而積欠大筆債務,夫妻也因金錢問題而離婚,由債務人獨立扶養孩子。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03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5,196元 ,雙方達成還款期數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6,331元之條件,另與萬榮行銷公司及磊豐資產公司達成每月清償二家共計1,807元之條件,總計每月還款金額為8,138元。惟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剩餘金額實無法負擔上開應繳款項,均仰賴親友告貸,以挖西牆補東牆方式勉予支付,嗣因無力繼續繳納,業已毀諾。債務人目前於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2,000元,為使自身及家庭有一重新機會,爰提起本件聲請,祈請核准更生程序開始,使債務人順利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7、8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所述曾與永豐銀行、萬榮行銷資產管理公司及磊豐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債務協商,嗣後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分期清償協議書及分期清償切結書為憑,核與永豐銀行陳報兩造協商過程及提出債務人履行記錄相符(本案卷第104-110頁),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債務人表示協商時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0,184元,餘額實不足負擔協商之條件,但為處理債務,與妹妹達成協議,暫時停止分擔扶養雙親之責,勉予接受協商條件,惟實際上履行仍有困難,之後因前妻未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無力繳款而毀諾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核,本院檢視債務人於102年3月加保於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該年度所得總額為196,549元,換算平均月薪為19,655元,上開收入扣除其與 永豐銀行及二家資產公司約定之還款金額8,138元,餘額11,517元,顯不敷債務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之必要支出,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事由,可認債務 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現於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未含年終及績效獎金),另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津貼1,9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 輛及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之房地,並無保單、基金、股票等有價證券乙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及子女領有生活補助等事實。 另債務人名下之房地,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292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提起本件聲請前,已遭擔保債權人及無擔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嗣於本院104年9月18日訊問時,債務人表示房地業已第二次拍賣程序拍定,能否全數清償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擔保債權,伊不清楚等語,故債務人於房產拍定後是否尚有餘額可供取回,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與雙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個人每月生活支出為10,184元(電費、水費及瓦斯費共計2,184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1,500元)乙節,雖僅提出 電費及水費收據供核。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應可採信。 ⑵又債務人主張扶養雙親,每月支出3,000元乙節,僅提出全 戶戶籍謄本供參。惟查債務人之父按月領取國民年金3,889 元,而債務人之母名下尚有不動產及利息所得,顯非無資力之人。經本院訊問債務人,雙親目前生活現況,為何需由子女扶養?債務人始陳稱:雙親現仍從事臨時工,尚有收入可維持生活,不需子女扶養等語。及經本院調查,債務人名下之房地,拍定前,由債務人之母按月清償本息,並無遲延給付之情,顯見,債務人陳稱每月支付雙親扶養費3,000元, 並非可信,縱有扶養費支出,亦非必要,不予列計。 ⑶另債務人聲請時主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前妻分擔半數,每月共支出7,000元,嗣於訊問時改稱:前妻現未分擔扶養 責任,其對此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暫不予採信。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之二名子女財產所得資料、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以觀,債務人之二名子女年僅14歲及11歲,均未成年,名下亦無財產,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之二名子女每月各領有1,900元之生活津貼,及前妻亦分 擔部分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以二名 子女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生活所需,上開支出尚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7,184元。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上述生活必要支出,餘額約5千元,惟其積欠之債務總額,協商時金融機 構債權總額達2,715,796元,另磊豐資產公司債權為87,300 元,萬榮行銷公司之債權為237,960元,三者合計已逾300萬元,以上述之還款能力,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清償期間長達50年,能否順利清償實有疑問?況債務人名下房產業已拍定,經分配若不足清償第二順位之擔保優先債權,則債務總額需再增加,更難期待清償債務,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與其更生機會,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及部分債權人達 成債務協商並還款數期,嗣後毀諾。惟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及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