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享儀即林粟甄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享儀即林粟甄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享儀即林粟甄前曾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應還款新台幣(下同)10,448元、分80期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時任職於華美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僅2.3萬元,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僅餘1.2萬元,顯已不足聲請人及3名子女維生,故協商成立之初聲請 人向母親及胞姐借貸以還款,僅繳納3期後因無處告貸而毀 諾,故聲請人毀諾實係因每月還款金額顯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復於104年4月間,具狀向鈞院提出前置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1,500元之方案,惟不為最大債權銀行及億安當舖所接受,致調 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綠色聯單影本、紅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次查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95年間,向台新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 利率0%、每月10日以10,448元,繳至指定帳戶,再由該行按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惟債務人95年8 月即未再依約繳款,遂於95年9月8日通知各債權銀行債務人毀諾一節,此有台新銀行104年6月22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該函在卷可佐。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本院衡酌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係任職於華美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8,800元,惟於95年7月31日退 保,嗣於95年8月9日再以上開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故聲請人於95年8月毀諾當時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0,448元後僅餘6,052元,顯已不足個人基本生活開銷,更遑論聲請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未計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可資為憑,堪認聲請人於簽訂債務協商方案後,工作之收入確實不高,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堪可認不敷清償協商方案之情形,是其毀諾應非可歸責。嗣聲請人於104年4月22日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聲請人表示每月收入約23,000元至25,000元,已與前配偶離婚,前配偶未支出子女扶養費,故聲請人需獨力扶養3名子女 ,預估每月最大還款能力為1,500元,最大債權銀行及億安 當舖無法提供具體還款方案亦無法同意債務人之還款金額,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82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查證屬實。 四、又聲請人自承受僱於目前之公司即誠益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益光學公司)前,曾任職於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人力資源公司)及於禾群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領有家庭代工工資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中勤人力資源公司103年 11 月至104年1月薪資條可資為證,經查聲請人自上開公司 於103年11月至104年5月領有之薪資總計為109,943元,雖聲請人經中勤人力資源公司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約為15,706元,此有誠益光學公司提出聲請人104年5月薪資明細表、中勤人力資源公司103 年12月至104年2月之個人薪資清冊、禾群公司書立之證明可資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又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王頌翰共育有3名子女,聲請人曾代 子女向前配偶請求扶養費,惟前配偶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故實際上仍係由聲請人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計18,000 元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家親 聲字第337號裁定為憑。查聲請人長子林○杰係90年9月16日生、長女林○樺係91年12月8日生、次子林○昱係94年5月4 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次查上開3名子女自103年5月起迄今均領有臺 南市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每月1,900 元;另尚領有南台南家扶中心提供之補助金每月1,700元, 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9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南區分事務所(南台南家扶中心)104年6月25日(104)台童南字第104065 號函可資為憑。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18,000元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標準經扣除前開補助金後之5,035元【(10,869-1,900-1,700)×3=21,807】,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基此,依聲請人近期每月平均收入15,706元,扣除上開個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8,869元後已呈負數,縱然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承之較高收入25,000元認定,其收入扣除支出後亦係呈負數,確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最優揮還款方案即以本金743,419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130元,是以聲請人收 入扣除支出後,確實已無力清償上開還款金額,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優惠方案即180 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