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債 務 人 郭冠崇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冠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具狀及 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相關文件,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債權分12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 新臺幣(下同)7,631元之清償條件,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 該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932,397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台新銀行提供之清償條件甚為優惠,然債務人無力負擔而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79號卷 ,檢視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書證,核閱無誤,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足認定。 四、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調解時提出之清償方案,係以債權金額、無息予債務人分期攤還,每月還款金額為7,631元,然債務人仍以上開事由未予接受 。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曾於100年8月24日工作時受傷,進行頭部外傷開顱手術,嗣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罹患癲癇病症,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債務人於104年5月間任職於蓁潔企業社,原應徵大貨車司機助手工作,每月薪資3 萬元,但因術後遺留走路不穩之後遺症,無法搬運重物,已遭解職。現於翰鑫工程行擔任臨時散工,日薪700元,以日 計薪,平均每月工作約14日,平均月薪8,400元(700元×14 =8,400元),並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或業績獎金,及每 月領有殘障津貼3,500元,名下除1995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外 ,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供參,核與104年度司南消債調 字第79號卷附之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等書證,及債務人任職之蓁潔企業社及翰鑫工程行函文內容相符,可信債務人有謀生能力。 ⒉至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收入雖低於一般水準,然其因癲癇病症,無法負荷每日8小時長期工作乙節,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供參,復有蓁潔企業社出具函文乙紙載稱:「‧‧工作期間腳無法使力,所以5/24離職」等語相符,可認債務人因身體健康因素,而無法負荷正常工作。是債務人受領薪資低於一般正常水準,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可認定。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目前與母親、弟妹及其等子女共同租屋居住,除個人每月膳食、交通、電信、醫藥雜支費用計5,000元外, 每月尚須與家人分擔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日常生活雜支費用之家庭共同生活開銷4,000元。債務人之父親已歿, 母親育有5名子女,債務人為長子,下有2位弟弟及2位妹妹 ,均已成年,母親領有敬老津貼每月3,500元,因債務人資 力不佳,與母親及家人商議結果,債務人除每月分擔上述 4,000元之家庭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外,不負擔母親 扶養費乙節,則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9,000元,僅供維持最基本 之生活程度,實屬節約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可採信。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8,400元,加計殘障津貼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000元,剩餘2,900元,顯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供每月清償7,631元之還款方案,遑 論債務人尚有5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債 務人縱予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清償條件,亦無法一次清理債務。是以,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達成調解,與其身體狀況不佳,導致收入過低而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及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無法一次清理債務,難認其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約為2,900元,實際清償能力即屬有限,惟其積欠之債務總額, 依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分配表所載,金融機構之債權為915,772元,及萬榮行銷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良京實業公司(債務人陳報良京實業公司係受讓普羅米斯顧問公司之債權)、新光行銷公司陳報之債權918,467元,加 計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234,000元,債務總金額至少已達2,068,239元。以此計算,債務人終其一生亦難清償債務完畢,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身心之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惟因清償能力過低及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而無法達成調解。茲綜合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