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秉學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秉學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秉學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其審核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7,366元之繳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另有積欠5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不願意 納入共同協商,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高,名下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之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以書面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出以債權金額1,325,830元分 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7,366元之清償方案供債務人清理債務,惟債務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故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台新銀行104年6月2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任職於富貴工程行,每月平均薪資約24,75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富貴工程行有關聲請人任職之薪資情形,經該社表示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粗工,每日薪資1,000 元加上餐費100元共計1,100元,一般粗工上班日數每月平均約為22天至25天,薪資證明只留存近三個月份,104年4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分別為26,400元(24天)、24,200元(22天 )、23,650元(21.5天),此有富貴工程行104年7月1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因此,經本院依職權計算,倘以最高工作天數25天計算聲請人104年1月至同年3月之薪資應為82,500元,加計104年4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74,250元,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約係26,125元【計算式:(82,500+74,250)÷6=26,125】,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 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參酌,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12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4,375元,係包含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及房租等,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6,12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0,869元後,仍有餘數15,256元,雖足以負擔前開前置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7,366元,然聲請人尚有積欠多筆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前置協商範圍。而縱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總債額2,774,536元 (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所載之金額),仍須至少15年【2,774,536÷15,256÷12≒15.16】始得清償完畢,較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最終清償期為6年之更生方案, 顯為不利而不確定,應認客觀上已足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有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有無法負擔所欠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