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賢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文賢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文賢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商。聲請人現每月經常性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9,000元,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開銷後,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每月所剩餘額有限,實無法清償所負債務,故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配偶黃景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遠東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前曾向其申請前置協商,債務人提供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切結書及其他財產清單,並表示每月可清償約3,000元,因考量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務龐大未能處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遠東銀行104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入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受僱於崇誨市場擔任早餐幫傭,每月薪資約26,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可資為憑,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雇主黃詠麟有關聲請人之工資一情,依其提供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4年1月至同年7月 領有之薪資共計為147,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計算,聲請人 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約係24,500元,此有上開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6,850元係包含日常雜支及房租費等,惟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配偶黃景萍於103年6月間產下次子,而長子次子均年幼,倘僱請保母照顧須額外支出一筆費用,故由配偶在家照顧稚子,以節省家庭開銷,由聲請人負擔配偶及2名 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2,000元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4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前開配偶黃景萍之財產清 單資料為證。查聲請人長子黃○民係100年5月4日生、次子 黃○謙係103年6月23日生,均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本院衡酌聲請人2名子女尚屬年幼,且均尚未屆學齡,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權利與必要,倘聲請人之配偶未在家照顧子女,則聲請人仍須額外支出一筆保母費用,而配偶於98年10月26日自遠鼎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退保後計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且其最近2年亦無任何所得收入,此有聲請人配偶黃景萍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配偶未出外工作在家照顧子女一情,應可採信。次查聲請人2名子女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費每月2,600元,次子黃○遷另領有父母未就業庭育兒津貼每月2,400元 ,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7月1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亦未逾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標準經扣除前開2名 子女領有之政府補助津貼後經計算之25,307元【計算式:10,869×3-2,600×2-2,400=25,307】,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認屬實。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4,5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2,869元後,其餘數為1,631元,然聲請人目前債權總額高達450,351元(依聯徵中心資料所載),縱使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分180期、 利率0%之最優惠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約為2,502元,以債務 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已無還款之可能,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金額顯然更高,即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復查聲請人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