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債務人
游志強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游志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93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方案,惟上開方案未包含6家資產公司之債權,此部分債權金額達1,846,593元,若資產公司均願比照中信銀行之還款條件,則債務人每月須償還金額合計26,856元,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實無力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2,491,650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93期、利率0%、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尚有6家資產公司達1,846,593元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如資產公司均願比照金融機構之條件予債務人清償,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供參憑,核與中信銀行104年7月16日陳報狀相符,可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中信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惟債務人以資產公司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而未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勞退金),另每年領有年終獎金8,000元,除小額存款外,名下汽車已遭當舖取走,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上述固定收入之事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債務人主張目前獨自賃屋居住,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087元(房租4,500元、電費水費337元、電話費45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1,000元)乙節,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加油、醫療費及各項雜支等相關支出憑證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雖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然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每月房屋租金支出4,500元,尚屬合理,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3,087元,剩餘11,913元,雖足以負擔中信銀行提供分93期、利率0%、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方案,但該方案不包含6家資產公司之債權,據債務人向各家資產公司經辦人員查詢結果,此部分債務總額達1,846,593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履行中信銀行之還款方案後,餘額4,913元顯難清償全體資產公司之債務。是債務人未能與中信銀行達成協商,係因積欠資產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無法一次清理債務,並非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清償能力約為1萬元,然其積欠之債務總額方面,據債務人向資產公司查詢之上開債權總額,加計金融機構協商時提供之債權額,合計債務總額已達2,491,650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上開還款能力計算,清償期限長達21年,債務現年51歲,能否負荷長達20餘年之清償責任,實有疑問,再以債務人提供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健康狀況並非良好,更有無法如期清償完畢之疑慮,縱債務人能順利清償,斯時亦高齡74歲,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及重建經濟生活,可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與中信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時,雖該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債務人尚能負擔,然該條件並未納入6家資產公司之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茲經本院之調查,以債務人之財產、清償能力、積欠之債務總額及合理之工作年限,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查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