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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務人
陳淑芬
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606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19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淑芬對第三人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獎金)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已於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務人積欠部分債權金額僅1萬餘元,希望能先清理小額債務,但薪資債權已遭扣押1/3,幾無餘額可供處理,請准予保全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以利積極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債務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核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99號卷證資料在案。本院審酌兩造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係債權人提供清償期數僅36期,致債務人難以清償,而非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再由債權人聯邦銀行於調解程序曾具狀表示,對於債務人已無債權乙節,核與債務人願意清理小額債務之情相符。及本件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均屬小額(調解程序中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顯示,最高本金僅49,067元),惟其薪資債權業經強制執行達一年有餘,執行債權人應已受償相當比例之債權。本件如准許債務人之聲請,執行債權人雖暫時無法受償,然相較於債務人可藉此清理小額債務,使債務關係單純化,及於債權人數減少情形下,其餘債權人日後受償金額或比例即能增加,本件顯有保全債務人薪資債權之實益及必要性。是以,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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