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靜玉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靜玉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靜玉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4年1月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台新銀行以聲請人還款金額過低予以退件。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57,540元,收入扣除支 出後,剩餘金額有限,無法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亦未能負擔台新銀行給予之還款條件,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權人曾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月付2,769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惟債務人於協商過程中表示每月僅可償還3,000元,卻無法負擔本行提供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一 情,此有台新銀行104年9月2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主張於103年12月起至104年8月間,分別任職及兼 職於亞洲單一有限公司(12月份及1月份之薪資分別係12,505元及6,123元)、依賞企業有限公司(工作4至5天,薪資共計4,455元)、才庫人力資源顧問(工作3天,薪資共計2,027元)、日商沃德天然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7月份及8月份之薪資分別為8,841元及7,132元)、信東流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1天,薪資為951元),目前則係受僱於天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雞精銷售人員,為排班制度,每月薪資約為11,000元至12,000元等語,並提出104年9月3日民 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104年11月25日 民事陳報狀、104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與日商沃德天然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亞洲單一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單互核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按聲請人之住所均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金額為1萬8,023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房地租、住宅裝修及服務費、水費及垃圾清潔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建物保險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家具設備及修理、家用紡織用品及修理、家庭耐久設備及修理、家庭其他用具;家庭佣人及其他服務、其他家庭管理支出)、醫療保健(醫療用品設備及器材、住院診療及非受雇醫院醫護服務、醫療用品支出、人身意外災害醫療保險)、休閒與文化(套裝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書報雜誌文具、教育消遣娛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學雜費、補習費、家庭教師)、交通(個人交通工作之購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搭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汽機車保險費)、通訊(個人通訊工具之購置、個人通訊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其他通訊費)、餐廳及旅館(婚生壽慶喪葬祭宴費、餐館、舞廳等場所交際費、在外伙食、住宿服務)及其他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8,023元為度,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臚列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平均支出為5,974 元,並未逾越前開之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5,974元為合理適當,應堪信為真實。 五、另聲請人主張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扣除母親領有之殘障津貼4,700元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為1,192元等語,並提出104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為憑,查聲請人母王張英 香係46年1月10日生,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 年齡,惟查其最近2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 產,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王張英香最近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次查 王張英香具身障身份,104年度1月起迄今領有身障生活補助費,每月4,700元,另尚有領取103年度租金補助,每期4,000元,預計核撥12期,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9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距退休年齡尚有相當之工作年限,惟其為身障人士,尋覓工作恐不易,且最近兩年查無所得收入,故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情,另聲請人母親既與聲請人同住,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公告10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0,869元,此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而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人口均列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受扶養親屬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應以此為度,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1,192元,僅稍逾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扣除身障補助及租屋津貼並與其他1名負扶養義務 人分攤後之1,085元【計算式:(10,869-4,700-4,000) ÷2≒1,085】,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應可採信。基 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2,000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7,166元後,仍有餘數4,834元,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然倘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總債額757,540元(依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金額),仍須至少13年【757,540÷4,834÷12≒13.06】始得清償完畢,倘再加計累 計之利息、違約金,其清償期間亦遠多於14年,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最終清償期為6年之更生方案,顯為不 利而不確定,應認客觀上已足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有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有無法負擔所欠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為0,復 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