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麗滿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麗滿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麗滿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6%、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14,009元 之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且聲請人尚有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協議,故未能同意前開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無擔保債務金額高達4,506,883元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本院表示其提供之協商條件為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14,009元之方案,惟債務人 不予接受債權人提供之條件,於104年5月20日前置協商未通過一情,有安泰銀行104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 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自103年8月1日起擔任合佳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合佳公司)之蘭花栽種員,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等語,並有提出薪資表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合佳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一情,依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104年1月起迄至同年8月止所領之薪資共計為290,031元,雖聲請人經其雇主陳報自103年11月起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 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約為36,254元,此有合佳公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為36,254元,並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按聲請人之住所均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萬8,023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房地租、住宅裝修及服務費、水費及垃圾清潔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建物保險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家具設備及修理、家用紡織用品及修理、家庭耐久設備及修理、家庭其他用具;家庭佣人及其他服務、其他家庭管理支出)、醫療保健(醫療用品設備及器材、住院診療及非受雇醫院醫護服務、醫療用品支出、人身意外災害醫療保險)、休閒與文化(套裝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書報雜誌文具、教育消遣娛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學雜費、補習費、家庭教師)、交通(個人交通工作之購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搭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汽機車保險費)、通訊(個人通訊工具之購置、個人通訊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其他通訊費)、餐廳及旅館(婚生壽慶喪葬祭宴費、餐館、舞廳等場所交際費、在外伙食、住宿服務)及其他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8,023元為度,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8,023元為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此有聲請人 所提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4年10月13日民事補正狀為 證。查聲請人長女李○宜係87年11月9日生、次女李○玲係 89年10月12日生,均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本院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公告104年度臺南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869元,此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 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而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人口均列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受扶養親屬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應以此為度,是聲請人負擔2名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依前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共同分擔計算後,以10,869【計算式:10,869×2÷2=10,869】認定為宜,逾此部分不予採計。 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36,254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8,892元後,其餘數為7,362元, 已不足以支付安泰銀行提供月付14,009元之清償條件,從而,聲請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為0,復別無其 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