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請人 徐欣怡 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欣怡自民國105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從事五金商之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15,000元,另聲請人之子女徐苡庭自104年2月起迄104年7月止,每月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3,000元。聲請人負債總額為2,090,88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而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以一個月為一期,為期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272元,惟聲請人另積欠資產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且該資產管理公司不同意以同一條件達成協議,因此,聲請人之債務無法藉由前置協商程序獲得一次解決,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 期還款4,272元款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3筆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列入協商,故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惜緣企業社,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5,000元等語,有惜緣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4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7,083元方屬合理。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徐苡庭(15歲)之支出應以17,952元 (計算式:10,869+7,083=17,952)為適當。是聲請人 自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 計18,000元,經本院審酌尚屬允當,是予採認。 (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債權人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協商,台新銀行並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4,272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三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1,266,238元(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金額),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7,035元之分期款【1,266,238180 =7,0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僅約15,000元,尚不足支付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實難期從事工作賺取較高額之收入,惟其既表示母親林淑芬願協助清償,每月清償能力約為5,000元,嗣於 本件聲請程序中復具狀陳報母親林淑芬願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情,尚有還款之誠意。否則以其現有狀況,恐無擔保之債權更無受償之可能對於債權人損害甚大,惟如能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並提高債權人受償額度,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 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 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