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名鵑即張鳳玲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名鵑即張鳳玲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名鵑即張鳳玲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約清償新台幣(下同)15,000元,分180期,因繳款不到半年就失業,故 於95年間毀諾;嗣聲請人毀諾後於97年間有再次向富邦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相關資料已於97年間搬家時遺失。聲請人復間向鈞院提出前置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為3,000元,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 豐銀行)提供之還款金額為2,600元,惟不包含資產管理公 司及土地銀行之債權,故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 前,曾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首期繳款日為95年6月10日 ,債務人繳款至97年5月12日即毀諾,嗣於97年8月向債權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權人提80期、利率0%、月付1,753元之方案,惟債務人未正常履行而於99年6月17日毀諾等情,此有滙豐銀行104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自承其首次毀諾係因失業,嗣又因客觀收入不足致無法繼續履約繳款而再次毀諾等語,有提出104年9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查聲請人95年3月30日即自芮可企管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退保勞保,迄至97年1月19日才有再以社團法人臺 南市容愛關懷服務協會為勞保投保對象投保勞保,每月投保薪資為12,10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資為憑,是聲請人首次協商毀諾確係因95年3月後即失 業所致,而聲請人於97年再次毀諾時,薪資亦不豐,按臺南市9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費用為17,180元,而聲請人收入已不敷支出,更遑論有餘額可供還款,故聲請人主張首次協商毀諾係因失業致無力繼續履約,而再次協商毀諾係因客觀收入不足致毀諾一節,應認屬實,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約困難之情。嗣聲請人於104年8月5日 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期2,606元,聲請人每月雖能負擔3,000元,然上開 還款方案並不包括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營建署之債權,倘加計上開債權,則聲請人即無力負擔,故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86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容愛關懷服務協會,其自104年6月至11月共計領有薪資65,383元,雖聲請人經其該協會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仍為10,897元,此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容愛關懷服務協會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為10,897元,並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五、又按聲請人之住所均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萬8,023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房地租、住宅裝修及服務費、水費及垃圾清潔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建物保險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家具設備及修理、家用紡織用品及修理、家庭耐久設備及修理、家庭其他用具;家庭佣人及其他服務、其他家庭管理支出)、醫療保健(醫療用品設備及器材、住院診療及非受雇醫院醫護服務、醫療用品支出、人身意外災害醫療保險)、休閒與文化(套裝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書報雜誌文具、教育消遣娛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學雜費、補習費、家庭教師)、交通(個人交通工作之購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搭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汽機車保險費)、通訊(個人通訊工具之購置、個人通訊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其他通訊費)、餐廳及旅館(婚生壽慶喪葬祭宴費、餐館、舞廳等場所交際費、在外伙食、住宿服務)及其他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8,023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3,000元,並未逾越前開標準,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合理可信。基此,以聲請人上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呈負數,確實不足以負擔前開調解金額,更遑論尚有聲請人母親扶養費用未予以計入,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 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 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