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文杰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薪資、獎金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107元、4,339元、103年薪資所得335,553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 出膳食費8,400元、交通費3,500元、水電費1,000元、服裝 費1,000元、家庭雜費2,000元。又債務人育有1子李奕佑, 因債務人與配偶均有上班,故需聘請保母照顧,從而李奕佑之扶養費每月共1萬元(加計每月保母費5,000元),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其中65%。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20年期終身壽險保單。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423,76 2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因債務人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故協商不成立。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423,762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遠東銀行所提供之每月還款方案,已逾其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8-110、122-123、17、9-13頁),及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06頁)在卷可 稽,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件債務人與遠東銀行調解既經債務人以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欲以更生為解決途徑為由,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五、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之薪 資230,107元、獎金4,339元、103年薪資335,55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清單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8-19、48-60頁)。債務人自97年11月25日迄今任職於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盈公司),擔任倉管員,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百盈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6-30、6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 人自103年6月1日起每月薪資即調漲為26,400元,有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冊(見本院卷第28、70-71頁)在卷可稽,加計債務人之年終獎金(103年 年終獎金為6,3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之薪資冊),以此核 算每月收入可達26,925元﹝計算式:26,400元+(103年年終獎金6,300元÷12個月)=26,925元﹞,堪認債務人每月至 少應有26,925元之收入。 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主張之生活必要費用:膳食費8,400元、交通費 每月3,500元、水電費每月1,000元、服裝費1,000元、家庭 雜費每月2,000元,共15,900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5月水費轉帳代繳收據(見本院卷第62頁)為證。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 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稽,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債務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又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債務人之勞、健保費每月891元(見本院卷第70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 11,760元(計算式:10,869元+891元=11,76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⒉復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債務人與配偶每月共 同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元(其中5,000元係因債務人及配偶均需上班維持家計,故需請保母代為照顧其子,所支出之托嬰費),由債務人分擔65%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 面、47、124頁),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照顧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64、130頁)為證。查債務人之長子李奕 佑係100年9月27日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稽,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又前開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僅係參考標準之平均值,實際必要支出費用仍須以個案判斷審酌,本院衡酌債務人長子李奕佑於104年9月27日甫滿4歲,又債務人自陳其配 偶現任職於允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廠)(見本院卷第129頁),故債務人及其配偶均有工作,而平日上班時 間,債務人長子李奕佑須由保母照料而有托嬰之需要,準此,債務人所列保母費用5,000元,與一般坊間保姆費用行情 相符,而可採憑。是李奕佑每月扶養費為15,869元(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加計保母費用5,000元)。李奕佑每月 之扶養費用15,869元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應負擔7,935元﹝計算式:15,869÷2=7,935,元以下四捨 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為1萬元,由其負擔65% ,為6,5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債務人之陳報狀、第124頁電話紀錄),並未逾上開經本院審酌,應認合理可信。 ⒊基此,依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26,925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8,260元(11,760元+6,500元)後 ,其餘數為8,665元。 ㈢而本院依職函詢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總額及是否願意提供與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前開方案或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最優惠清償方案,其中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及方案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87-88、65 、67、74-75、84頁)在卷可佐。另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李文杰債權已於99年間轉讓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通知及將本院函文寄與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5頁),惟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陳報債權, 亦未提供還款條件。然以債務人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8,665元,已不足負擔如附表所示三家資產公司提供之清 償方案每期支付之金額11,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況尚仍有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仍未計入。且縱然所有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均提供債務人依前置協商規定最優惠之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需清償之金額亦達17,000元,有遠東銀行105年1月6日民事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債務人上開每月餘額 8,665元,確實已不足支付。堪認債務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又參諸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20年期終身壽險保單一紙,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0、61頁) ,而前開保單解約金縱然予以解約,亦難認其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所負高達上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22頁)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大眾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資產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及還款方案 ┌─┬───────┬───────┬───────────────┬──────────┐ │編│債權人 │債權金額 │願意提供之還款方案 │依左列還款方案,債務│ │號│ │ │ │人每月所需還款金額 │ ├─┼───────┼───────┼───────────────┼──────────┤ │1 │第一金融資產管│518,580元 │同意比照債務人與最大債權人達成│2,881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9月30│協議之調解內容(見左列債權人104│(即518,580元÷180) │ │ │ │日止) │年10月13日陳報狀,本院卷第88頁│ │ │ │ │ │) │ │ ├─┼───────┼───────┼───────────────┼──────────┤ │2 │萬榮行銷資產管│303,857元 │303,857元,分61期,第1至60期 │5,000元(第1期至60期│ │ │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9月24│5,000元,第61期每期3,857元(見│之金額) │ │ │ │日止) │見左列債權人104年9月24日陳報狀│ │ │ │ │ │,本院卷第65頁) │ │ ├─┼───────┼───────┼───────────────┼──────────┤ │3 │滙誠第二資產管│601,073元 │300,537元一次清償或601,073元,│3,339元(601,073元÷│ │ │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10月1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180期=3,339元,元以│ │ │ │ │見左列債權人104年10月8日陳報狀│ │ │ │ │ │,本院卷第74-75頁) │ │ ├─┴───────┼───────┼───────────────┼──────────┤ │總計 │ │ │11,2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