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筱蓉即林良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筱蓉即林良芩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原任職於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4,800元,除此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8,931,000元,除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彥蓉、黃俊明之債權外,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下稱系爭不動產)、汽車三輛、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張,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一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母親,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協商,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一銀行以「前置協商範圍為無擔保信用貸款,並不及於房貸之擔保貸款,而停止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4年9月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首成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34,800元,其負債除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李彥蓉、黃俊明之債權外,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原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以6,005,889元拍定,另有汽 車三輛、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張,而債務人是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75397號執行卷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債務人固主張債務總金額為8,931,000元云云,惟查 ,債務人名下原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以6,005,889拍定,第一銀行受償5,263,534元、臺灣企銀受償691,060元部分,自應加以扣除。依各債權人陳報其 等之債權分別為:中國信託銀行56,125元、台新銀行32,025元、大華當鋪38,000元、第一當鋪60,000元、此刻設計有限公司165,000元、李彥蓉1,000,000元;此外,另有債權人黃俊明參與分配,其債權為650,000元、債務人擔任王志盛向 臺灣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1,378,691元、臺灣企銀 參與分配後,尚有10,879元、68,208元、240,557元之債權 未受清償。有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75397號執行卷查明。是債務人之債務合計3,796,685元。本件原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任何還款 方案,倘依目前最長期限180期計算,債務人每月仍需清償 21,093元。惟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4,800元,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11,448元、財政部公告105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 免稅額85,000元即每月7,083元等最低標準,又債務人應與 前夫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應為3,542元(計算式:85,000÷12 =7,083;7,083÷2=3,542)。聲請人目前尚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需其扶養,揆諸前開說明,每月扶養費用為7,084元( 計算式:3,542+3,542=7,084)。則依債務人每月之收入 ,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以及子女扶養費用7,084元後 ,顯不足支付上開21,093元之還款金額。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債務清理之協商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