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蔣鴻鵬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鴻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從事包水餃生意每月收入約1萬 元左右,債務人另領有身障補助金每月4,700元,債務人尚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查債務人現負債總額達2,254,435元,債務人名下僅有汽車一輛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壽險保單,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約僅15,000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254,435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每月還款方案,已逾其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0、12-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92號卷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 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查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本金1,218,700元,分180期、每期還款6,770元」之方案,並未計息,且給予債務人分期攤 還之期限利益,因而上開條件已考量債務人之收入及生活必要花費等情,與原應還款條件相比應屬優惠,然債務人卻以無法承擔方案,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清償為由,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可稽(見調字卷第143頁)。 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手工包水餃之家庭代工工作,以包水餃之顆數每粒0.2元計算工資,每月收入約12,000元,並領有 殘障津貼每月4,7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薪資袋影本、包水餃照片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8-23、103-106頁)。然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2、57頁反面),債務人自81年9月30日起迄今均以大台南小吃業職業工會為投 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且自民國104年1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 為21,000元,其異動原因為「薪調」,債務人每月之投保薪資既為21,000元,自應以此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領有4,700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並提出 身心障礙手冊、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4、32-33、88-89頁)為證,且經本院於104年12月1日以電話向臺南市政府社會科人員確認其每月確有領取4700元之障礙生活補助金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每月至少應 有25,700元(21,000元+4,700元)之收入。 ㈡而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經查: ⒈債務人主張國泰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每月支出1,658元,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 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保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40、87 頁)供參。惟上開保險債務人蔣鴻鵬僅係被保險人之身分,不負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業經本院函詢國泰保險公司債務人之投保狀況在案,有國泰保險公司104年11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保險費之支出非屬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應列入其必要支出。 ⒉復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 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債務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 ⑴而本件債務人主張:生活必要費用:租金2,000元﹝每月租 金4,000元÷2(與配偶共同分擔)﹞、水費187元、電費1,21 8元、天然氣費用338元、膳食費4,500元、油資1,000元、雜支費1,000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4年7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通知單暨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7-31、34-28頁)為證,以上各項支出合計共10,243元,並未逾越前開標準,債務人主張為其生活必要費用,自屬合理可信。 ⑵債務人主張其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分別為半年3,462元、2,016元,並提出大台南小吃業職業工會勞保費及健保費繳納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1-42頁)為證,應屬可採,故債務人每 月另需支出勞保費577元(半年3,462元÷6個月)、健保費 336元(半年2,016元÷6個月)。 ⒊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11,156元(計算式:10,243元+577元+336元=11,156元)為適當。 ㈢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債務人每月負擔該名子 女之扶養費用3,000元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 私立顧德文理短期補習班收據(見本院卷第26、90頁)為證。查債務人之長子蔣杰祐係91年9月21日生,為未成年人, 102至103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26、58-59、117頁)在卷可稽,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債務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亦未逾越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435元(計算式:10,869÷2=5,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債務人主張負擔其子扶養費3,000元,應認合理可信 。 ㈣基此,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5,7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4,156元(計算式:11,156元+3,000元=14,156元)後,尚餘11,544元(計算式:25,700元-141,56元=11,544元),雖足以支付上開債權人願意提 供之還款金額6,770元,惟債務人另有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務並未包含於前開還款方案。而本院依職函詢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蔣鴻鵬之債權總額及是否願意提供與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前開方案或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最優惠清償方案,上開資產公司陳報債權總額及方案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見調字卷第87-88、99-100、104、109、127、129、133頁、本院卷第72-73、84、91-92、99-101、107 -108、116頁)在卷可佐。而如依上開資產公司所提之方案 計算,債務人每月須清償各資產公司之金額即達14,2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以債務人每月所剩餘額11,544元,難認足以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堪認債務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92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3-54頁),年份逾十二年,無甚價值,其所主張之國泰 人壽保單並非債務人名下保單,債務人非為要保人,無辦保單解約之權利,有國泰保險公司104年11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稽,債務人既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回,即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此外,債務人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是債務人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4 4頁)在卷可憑,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 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 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資產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及還款方案 ┌─┬───────┬───────┬───────────────┬──────────┐ │編│債權人 │債權金額 │願意提供之還款方案 │依左列還款方案,債務│ │號│ │ │ │人每月所需還款金額 │ ├─┼───────┼───────┼───────────────┼──────────┤ │1 │富全國際資產管│152,694元 │152,712元,分36期,每月還款4, │4,242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10月 │242元,0利率(見本院卷第90頁) │ │ │ │ │31日止) │ │ │ ├─┼───────┼───────┼───────────────┼──────────┤ │2 │滙誠第一資產管│542,737元 │271,369元一次清償或542,737元,│3,015元(第2期至108 │ │ │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10月 │分180期,首期3,052元,餘第2至 │期之金額) │ │ │ │26日止) │180期每期3,015元(見本院卷第72│ │ │ │ │ │-73頁) │ │ ├─┼───────┼───────┼───────────────┼──────────┤ │3 │台灣金聯資產管│86,147元 │86,147元,分60期,0利率(見調 │1,436元(86,147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8月11│字卷第104、109頁、本院卷第118 │60期=1,436元,元以 │ │ │ │日止) │頁) │下四捨五入) │ ├─┼───────┼───────┼───────────────┼──────────┤ │4 │良京實業股份有│285,120元 │如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成立│432元(即本金77,681 │ │ │限公司 │(至104年11月4 │,願比照該清償方案辦理(見本院│元÷180期=432元,元│ │ │ │日止) │卷第99頁) │以下四捨五入) │ ├─┼───────┼───────┼───────────────┼──────────┤ │5 │元大國際資產管│918,697元 │918,697元,分180期,首期5,260 │5,103元(第2期至108 │ │ │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11月 │元,餘第2至180期每期5,103元( │期之金額) │ │ │ │2日止)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 │ ├─┴───────┼───────┼───────────────┼──────────┤ │總計 │1,985,395元 │ │14,228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