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沛緹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沛緹現任職於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藥廠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餘元至24,000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65,44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永豐銀行雖提供165期、利率0%、每月還款1,000元之還款條件,惟債務人每月尚需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801元,且債務人另有臺南市新樓儲蓄互助會(下稱新樓儲蓄互助會)、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因新樓儲蓄互助會表示還款方案須再研議;祈福資產管理公司未到場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非僅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三者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易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永豐銀行提出以永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債權本金總額165,836元,每月清償1,000元之償還方案,惟債權人新樓儲蓄互助會表示還款方案須再研議,祈福資產管理公司(按祈福資產管理公司已於104年10月30日將其對 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產管理公司)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25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其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檢附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永豐銀行:本行仍願比照前置調解方案,提供165期、利 率0%,月付金1,000元之還款方案。 ⒉富邦銀行:經計算至104年11月20日止,債務人於本行所 負之信用卡債務總金額為63,073元(本金39,010元、利息為24,063元),且本行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是如將富邦銀行之債權比照此還款方案條件,分165期、利率0%,則債務人每月須清償富邦銀 行約382元。 ⒊凱基銀行:債務人截至104年11月18止日尚積欠本行現金 卡債務總金額為36,561元(本金28,087元、利息8,474元 ),且本行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是如將凱基銀行之債權比照此還款方案條件,分165期、利率0%,則債務人每月須清償凱基銀行約222元。⒋新樓儲蓄互助會:本社願意提供債務人之還款方案為總還款金額1,061,123元(本金785,950元、利息暨違約金以3 成計算為275,173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5,895 元。 ⒌均和資產管理公司:計算至104年10月28日止,債務人尚 積欠本公司本金166,919元、利息246,709元、違約金53,813元、督促程序費用115元,總計467,556元。本公司願意提供之還款方案為總還款金額370,000元,分100期,利率0%,每期還款3,700元。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1,199元,堪予認定。則本件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時,自應以其每月能否清償11,199元為根據,先予說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天一藥廠公司,每月薪資22,000餘元至24,000餘元,並提出104年5月至7月之薪資單為證;惟經本 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天一藥廠公司函查其104年8月至10月之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結果:王沛緹現轉為天一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本草生物公司)等語,有天一藥廠公司104年10月27日天一總元字第104123 號函在卷可稽;嗣經天一本草生物公司函覆稱:債務人104年8、9月薪資分別為23,535元、23,757元,中秋節獎金5,771元,有該公司104年10月28日天一本草字第104015號函文檢附 債務人王沛緹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惟債務人之薪資收入,除每月薪俸外,應尚包括其他年終、績效等獎金及其他工作補助津貼,因津貼、年終獎金等項目既均為債務人之部分所得,自應一併計入,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則債務人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715元【計算式:(22,777+23,722+24,011+23,535+5,771+23,757)5=24,715】,應可認定。 ㈢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應認以此10,86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869元計算,始屬合理。 ㈣基上所陳,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715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869元後,餘額為13,846元,已足夠履行債務人每月須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共約11,199元之還款條件。抑且,債務人65年生,目前年僅3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6年之工作期間,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約665,441元,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 是其如能撙節開支,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顯有能力負擔債權人所提每月還款11,199元之清償方案,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 人聲請更生,非屬消債條例所應准許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