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債 務 人 李昭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按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可明。另按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五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五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第㈡、㈢、㈣款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聲請狀載 明其於100年8月間至104年9月間設立「鑫沛商行」經營加盟連鎖便利商店(7-11),且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亦記載債務人為「鑫沛商行」(統一編號:26439694)之負責人等情(卷第5-6、12頁)。 ㈡又本院職權調取「鑫沛商行」商業登記及自設立起至停止營業為止每月營業額等資料,查明「鑫沛商行」為債務人獨資經營之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於100年6月8日設立,並於104年10月5日登記歇業,自設立登記起至登記歇業為止,債務 人所申報之銷項銷售額,100年度合計952,761元,101年度 合計3,147,050元,102年度合計3,434,774元,103年度合計3,785,893元,104年度合計2,716,220,總計14,036,698元 等情,亦有「鑫沛商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4年10月30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042604784號函附之「鑫沛商行」便利商店(統一編號:26439694)100年至104年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表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列印表在卷可稽(卷第34、47-53頁)。 ㈢據上,核算債務人獨資經營之「鑫沛商行」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69,937元【計算式:14,036,698元÷52個月(100年6月8 日至104年10月5日)=269,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逾20萬元,是債務人於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平均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即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洵堪認定。 三、末查,本院裁定前為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通知其應於104年11月18日到場,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從而,本件債務人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