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廖文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更生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例所 定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該條例第2條所稱之 消費者為限;至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揆諸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 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其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上開適用範圍之限制,著眼於更生或清算規模之宏微,倘聲請人自主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每月收入金額已逾20萬元,不論該經濟活動與典型營利事業有何差別,是否須經特許,主要目的是否營利,有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適用,應否依所得稅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應依本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以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備其他要件,駁回聲請。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 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債務人 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文方曾於民國104年9月8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置調解,土地銀行就無擔保債權部分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付款7,15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負擔還款方案,是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礙於聲請人年約60歲,已無公司或工廠願意聘僱,僅得提早退休由子女撫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雖載明聲請人為凱翔機械工程行負責人,然該工程行業已轉讓他人。聲請人現在住處臺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已 遭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659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就該房屋另須負擔土地銀行之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並以該房屋設定抵押與土地銀行。是聲請人客觀上確實已無力清償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本條例提出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104年10月19日聲 請本件更生,其於104年4月15日設立登記凱翔機械工程行,並擔任該工程行負責人,嗣於104年12月3日將該工程行轉讓登記及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李金鈴,然聲請人既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揆諸前開法文,仍應審酌該 工程行之銷售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凱翔機械工程行自104 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計算書,該商 號於104年4月之銷售額為246,330元、同年5、6月銷售額為 377,380元、同年7、8月之銷售額為932,910元,同年9、10 月之銷售額為783,533元,則核其實際營業期間之每月平均 銷售額為334,308元【計算式:{246,330(元)+377,380 (元)+932,910(元)+783,533(元)}÷7(月)=334 ,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本條例第2條所定之 數額,本件聲請人顯非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本條例聲請更生。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具有本條例第2條之資格,且無從 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至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因本件聲請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