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債 務 人 沈明順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明順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曾於民國95年6月28日依95年度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即自95年7月起,分84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2,669元之還 款條件,然因聲請人失業無固定收入,而聲請人之父沈金獅因無法自理生活,於92年間受禁治產宣告,由聲請人之二哥沈俊良照護,沈俊良因而無法工作,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大哥沈俊宏共同分擔家計,故當時聲請人工作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故而毀諾,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嗣聲請人之父沈金獅於105年3月3日過世,沈俊良雖無繼續照顧父親之必要,惟因其長期照 顧父親而未外出工作,故於沈俊良尋得穩定工作前,仍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大哥沈俊宏共同扶養,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費3,500元。另因聲請人之父沈金獅積欠財團法人臺南市私 立康寧教養院自103年2月至104年6月之住院費用尚未結清,聲請人與沈俊宏須每月償還3,020元。而聲請人現負債總額 達1,130,476元,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 ,現於順展工程企業社任職,月薪24,2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0,749元、實際支出扶養費3,500、有擔保債權每月分擔 還款額(房貸)3,841元、康寧教養院每月費用1,510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金額900,000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5,000元 之還款方案。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8、9項及第3 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95年6月2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成立,約定84期,利率3.88%,每月還12,669 元之還款條件,惟債務人已未再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之事實,勘可認定。 ㈡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查本件債務人表示於95年間協商後,繳納數期,即因失業頓失收入,嗣後雖有從事日薪工作,但均非固定工作,且因尚須扶養父親沈金獅及兄沈俊良,實不足以維持每月基本生活開支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經查,債務人自95年4月間起任職於君王工程有限公司,投 保薪資18,300元,自96年6月間起任職於銘利木業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18,300元,至97年9月間始改由臺南市各業工人 聯合會為其投保勞保,據上可認債務人於95年至97年間尚有固定工作,且每月薪資至少約為18,300元,依此計算,若加計獎金、津貼等每月薪資約可達20,000元,然此收入扣除約定之每期還款金額12,669元,餘額僅7,331元,已顯不足支 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足認債權銀行協商時提供之還款條件,顯未斟酌其之清償能力,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足夠之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非無可能於債權人催討之極大壓力下,或因親友之協助,而勉予接受該條件,事後終因無力履行而毀諾,乃可預見之事,及其上述情狀已該當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事由,可認債務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30,476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業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提出債權本金總額900,00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條件,惟因債務人需分擔扶養親 屬之義務,清款能力有限,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核閱相符,復有凱基銀行104年11月18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及所附前置調 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供參,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五、債務人以前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審閱凱基銀行提供債權本金總額900,00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條件,業已縮減債權金額,且未收取利息,及給予債 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已屬優惠,惟債務人以其尚須扶養親屬及繳納房貸等致無法負擔為由而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其原任職於福益企業社,職務內容為駕駛堆高機,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薪資約為24,200元,嗣因職務調 動,現任職於順展工程企業社,職務內容及薪資均相同,名下有機車1輛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並有有福益企業社105年3月2日函在卷可稽,可認 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固定收入約24,200元乙節,堪信屬實。 ㈡本件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況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應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臺南市最低生活 費用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而聲請人主張其兄沈俊良因專職照護父親沈金獅而未能工作,亦須由債務人扶養,故支出扶養費用3,500元, ,惟沈金獅於105年3月3日死亡,又債務人之兄沈俊良為64 年10月10日生,現年41歲,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亦無因病或傷殘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其自得另覓工作維生,實無由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上開扶養費用,要屬無由。 ㈢基上所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2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後,餘額為12,752元,縱再扣除債務人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3,841元、康寧教養院每月費 用1,510元,尚餘7,401元,已足夠履行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180期、利率0%、每月5,000元之還款條件。再者,債務人係65年生,目前年僅4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5年之工作期間,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約900,000元,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是其如能撙節開支,難認 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核以前述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是債務人顯有能力負擔債權人所提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000元之清償方案,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聲請更生,非屬消債條例所應准許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