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余介文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前段 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介文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須清償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復與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分別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須清償合計7,603元。聲請人持續清償至104年5月間, 因聲請人之父親病重,聲請人須負擔父親之龐大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致無力清償上開個別一致性方案而毀諾,實無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現任職於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光電公司),所領薪水、加班費、年終獎金加總後,平均每月收入約45,666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616,210元,聲請人於98年7月18日與菲律賓國人余李葳葳結婚後育有一女余晏妃(100年2月8日生),另於99年7月6日認領 一子陳家華,且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余廖秀玉,合計須扶養三人,每月實際支出之膳食、教育、通信、勞健保費用約43,662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5,666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僅餘2,004元,況聲請人另有就學貸款及勞工紓困貸款之 債務,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5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健保加退保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關於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之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曾於95年4月間依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雙方合意以60期、利率百分之3.88、每期繳付22,254元之方案還款,聲請人繳付至96年8月止即毀諾;聲請人復再向該銀行 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總金額308,405元協議以150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月繳付2,327元之方案清償,惟僅繳款至104年6月,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2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嗣聲請人依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請求各大債權銀行比照,依該次個別協商結果,聲請人每月應分別清償遠東銀行、滙豐銀行、富邦銀行、台中銀行各1,427元(第一期1,525元,第二期起1,427元)、1,797元、602元、1,45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各債權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依此計算,聲請人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須清償各債權金融機構之金額為7,603元【計算式 :2,327(元)+1,427(元)+1,797(元)+602(元)+1,450(元)=7,603(元)】。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聯亞光電公司,並提出該公司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薪資單為證,本院依職權向該公 司函查之結果,核與該公司函覆資料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自堪採憑。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函詢嘉義市政府,並有嘉義市政府105年1月21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每月實際之平均收入應以42,617元計之。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查聲請人之戶籍雖登記於嘉義市,惟其因工作所需而長居於臺南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3年 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依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含餐飲、住宿、交通、保險、電費、電話費等項目合計17,493元,並未提出全部單據以證明其確有如此數額之支出,且觀諸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項目,不外乎為起居住行之花費,故仍應以上開標準為度,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0,869元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子女余晏妃、陳家華,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余晏妃出生於000年0月0日,陳家華出生於00 年0月00日,均為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就余晏妃部分,余晏妃目前與聲請人之配偶余李葳葳同住於菲律賓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匯款余晏妃之生活開支費用5,000元至余李葳葳於菲律賓國之銀行帳 戶,業據提出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為證,查菲律賓國之生活消費水平略低於本國,以上開臺南市104年度之最 低生活費每月10,869元為其生活消費支出為標準,應非無據,則聲請人應分擔之共同扶養費用應為5,435元【計算式:10,869(元)÷2(人)=5,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核其所提出之上開結匯申報委託書,聲請人分別於104 年2月6日、6月5日、7月23日、12月3日、12月15日、105年1月9日,依各匯款日期之匯率,匯入8,000元、14,600元、8,250元、7,293元、7,250元、18,200元余李葳葳於菲律賓國 之銀行帳戶,則聲請人於上開約一年期間所匯款項平均每月為5,299元【計算式:{8,000(元)+14,600(元)+8,250(元)+7,293(元)+7,250(元)+18,200(元)}÷1 2(月)=5,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上開聲請人應分擔之共同扶養費用,是聲請人平均每月匯款至菲律賓國供余晏妃之生活消費支出5,299元,堪認合理。 ㈤又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 額7,083元方屬合理。則就陳家華部分,聲請人陳稱陳家華 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因聲請人託其母親余廖秀玉幫忙照顧陳家華,聲請人連同余廖秀玉之扶養費用及陳家華之照顧費,每月支出合計1萬元予余廖秀玉,加計陳家華之膳食費及教 育費合計9,030元,每月支出陳家華及余廖秀玉之扶養費用 合計19,030元等語,業據提出陳家華之幼稚園收據為證,然既陳家華與聲請人同住,則揆諸上開見解,本院認陳家華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7,083元為限。雖聲請人稱陳家華之 生母須照顧其癱瘓之母親,然未提出何憑為證,尚不得因此免除陳家華之生母扶養陳家華之義務,則陳家華每月所需生活必要費用7,083元,聲請人所分擔部分應為3,542元【計算式:7,083(元)÷2(人)=3,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據。而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母親余廖秀玉之費用部分,查余廖秀玉出生於00年0月00日,現年59歲,聲請人稱余廖秀玉身體欠佳、小病不 斷,僅能偶爾做手工賺取每月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工資,雖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本院衡酌余廖秀玉已近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居住於嘉義市而須經常奔波嘉義市、臺南市兩地幫忙聲請人照料陳家華,是依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灣省10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0,869元為標準,因余廖秀玉尚 能偶爾做手工賺取上開工資,則余廖秀玉每月受扶養義務人支給之生活消費支出應以10,000元為限。次查余廖秀玉除聲請人外另有二名扶養義務人,自應平均分攤余廖秀玉之上開生活支出,則聲請人所支出扶養費用,應以3,333元為妥【 計算式:10,000(元)÷3(人)=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綜上,聲請人所支出每月扶養余廖秀玉及陳家華之費用,應以6,875元為度【計算式:3,542(元)+3,333 (元)=6,875(元)】,方屬妥適。 ㈥基此,聲請人之上開收入42,617元扣除個人必要費用10,869元、余晏妃扶養費用5,299元、余廖秀玉及陳家華扶養費用6,875後,其餘額為19,574元【計算式:42,617(元)-10,869(元)-5,299(元)-6,875(元)=19,574(元)】,顯足清償上開各債權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金額7,603元 ,雖聲請人另有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及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等債務,然該勞工紓困貸款債務為10萬元,該就學貸款債務本金僅餘14,785元,有勞工保險局及臺灣銀行股份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均難認屬鉅額。本院衡諸聲請人雖稱104年5月因父親重病,父親之醫療及生活費用負擔過重而無法繼續清償與各債權銀行協商之一致性方案以致毀諾,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且查聲請人自毀諾前之104年4月即任職於聯亞光電公司,自任職時起至同年10月之實際收入平均每月有42,617元,業如上述,核其薪資於目前社會情況難謂為低收入者,聲請人於財產收入穩定而無重大變化下,其每月收入實足清償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還款金額,而未經協商之勞工紓困貸款債務及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債務亦難認屬鉅額,均經認定如上,是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依其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要件,顯有未合。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合意所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程序。且如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情形,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至於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因本件聲請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