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張家瑛
- 被告吳芊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芊霈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芊霈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芊霈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零、每月9,134元還款金額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開元寺慈愛醫院之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21,000元,現遭本院強制執行扣薪中。聲請人之父母均已去世、已婚且與配偶楊嶼瓏育有一子楊凱諺,楊凱諺目前僅1歲 多,然楊嶼瓏於90年間即有收入不穩定、依靠信用卡預借現金度日之情,95年、96年間復因送貨受傷,失業迄今,聲請人名下亦僅有1部車齡十年以上之汽車,生活困窘,況台新 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並未包含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聲請人實難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上開協商不成立。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78,029元,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102年度及103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104 年6月30日南院崑104司執清字第51207號、104年9月17日南 院崑104司執方字第79084號、104年9月17日南院崑104司執 方字第78934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台新銀行函詢本件前置協商情形,經該行函覆聲請人曾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180期、年利率零、月付6,499元或二階段72期、年利率零、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予聲請 人選擇,惟雙方無法達成還款共識,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104年12月30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400009192號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開元寺慈愛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21,000元,惟遭本院強制執行每月扣取部分薪資,然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據上,依開元寺慈愛醫院函覆本院之105年1月8日慈醫字第105010801號函所附薪資明細表,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自10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平均薪資應為21,219元【計算式:{20,461(元)+20,981(元)+21,371(元)+21,761(元)+21,241(元)+21,501(元)}÷6 (月)=21,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其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汽車1部,殘值所剩無幾,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自得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㈢按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 月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依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0,869元為度,逾上開標準之支出,應予扣減。 ㈣聲請人另稱其與配偶楊嶼瓏育有一子楊凱諺,每月扶養費用4,000元,另每月領有臺南市政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2,500元等語,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查聲請人之子楊凱諺係於103年11月1日出生,為未成年人,顯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楊凱諺現領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2,500元,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 月7日府社助字第1041299032號函可資為證。本院參諸上開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認聲請人之受扶養親屬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亦應以此為限,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4,000元,並未逾依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經扣除政府津貼 並與配偶楊嶼瓏分攤計算後之4,185元【計算式:{10,869 (元)-2,500(元)}÷2(人)=4,1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4,000元,尚屬合理 適當。 ㈤聲請人曾於104年9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前置協商,約定分二階段72期,利率零、每月償還5,000元之還款方 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業如上述,按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21,219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0,869元及扶養子女費用4,000元後,仍餘6,350元【計算式:21,219(元)-10,869(元)-4,000(元)=6,350(元)】,雖尚能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每月繳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 查聲請人每月所餘6,350元於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後,僅餘1,350元,而聲請人另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合計665,379元未納入上開還款方 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未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 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 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吳俊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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