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忤憲即蔡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忤憲即蔡世昌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忤憲即蔡世昌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聲請人原可接受債權人提出之月約償約款新台幣(下同)8,000元左 右之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故未能同意債權人之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為臨時工,工作地點、雇主及工資皆不穩定,然所負債務高達3百多萬元,名下無任何資產,負債 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民國103年12月間以申請前置協商,經該行 評估其收支狀況後,提供債務人優惠還款方案為月付7,000 元、分179期、利率0%,惟債務人表示收入不穩定且尚有資 產管理公司債務,故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中信銀行104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聲請更生前兩年均係以臨時工為業,工作地點、雇主及薪資皆不固定,於103年10月至年12月係任職於精 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法精密公司),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精法精密公司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 表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精法精密公司有關聲請人任職當時之薪資情形,經該公司表示聲請人係於103年7月4日到職 ,嗣於104年1月14日離職,其於上開期間領有之薪資共計為113,344元,經本院依職權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6,192元 ,此有精法精密公司提出之103年7月至104年1月薪資表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 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為已足。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父母雖尚未屆至法定退休年齡,惟父親蔡竹發因車禍後左眼失明,身心受創影響工作能力;母親蔡江美雲僅在偏遠地區之小工廠打臨工,薪資不豐,故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5,000元及3,000元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4年6月22日民事補正狀為憑。查聲請人父親蔡竹發係44年5月6日生、母親蔡將美雲係48年3月13日生, 均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其母親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田賦2筆,財產總額1,303,600元,且目前仍以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非為無資力之人,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情;而聲請人父親將屆法定退休年齡,且查其近二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且經聲請人陳報其父親因失明影響工作能力,應認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上開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一情,應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應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經與其他2名兄弟姊妹分攤計算後之3,623元【計算式:10,869÷3=3 ,623】認定為宜,逾此部分不予計入。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6,192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4,492元後,仍有餘數1,700元,然已不足以負 擔前開協商還款金額,且聲請人多已打臨工為生,薪資收入不固定一節,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有104年6月22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自精法精密公司離職後目前尚無正式工作而無固定薪資,名下亦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每月7,000元之還 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