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債 務 人 林尚毅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尚毅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72期0%、每月還款5,000元,第二階段待第一階段期滿結束前三 個月通知協商面談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因上開方案實際償還期間不確定,且債務人希望能減免債務及縮短償還期數,未為該銀行所接受,遂請合庫銀行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並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234,128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合庫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72期0%、每月還款5,000元,第 二階段待第一階段期滿結束前三個月通知協商面談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因該方案實際償還期間不確定,及債務人希望能減免償還金額及縮短償還期數未為該銀行接受,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合庫銀行提供之二階段還款方案,雖第一階段分72期、零利率、每月還款5千 元,負擔非重,然剩餘債務近188萬元,第二階段需如何清 償,未有明確方案,債務人因無法評估清償能力而未予接受,尚非無端。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及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於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物運送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及其家庭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二名未成年子女按月各領有兒少生活扶助費1,900元,名下除 南山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影本、保單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上述固定收入之事實。惟其薪資所得方面,依債務人提出之存摺顯示,104年1月之薪資加計獎勵金可達26,140元,是債務人上述薪資顯未計入獎金等其他收入,實際清償能力及其名下保單價值若干,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與二名子女賃屋而居,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單獨負責扶養子女之義務,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360元(房租7,000元、電話費1,500元、電 費1,970元、水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890元、膳食費6,000元)乙節,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費收據、 第四台及網路繳費收據等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雖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但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確有租屋需要,其 每月房屋租金支出7,000元,尚屬合理。惟電話費1,500元已高於一般支出標準,且未提出相關憑據及說明其支出必要性,應予酌減,另第四台費用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爰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10,869元,加計房租7,000元為其必要支出之認定。 ⒉另債務人主張配偶自離婚後即未曾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000元乙節,亦提出戶籍謄本 、兒童美語學費收據、國小課後班及才藝班繳費收據供參。本院審酌債務人子女分別10歲、8歲,尚無謀生能力,名下 均無財產所得,每月僅領有生活扶助費1,900元,確有受債 務人扶養之必要。茲以該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及扣除每月受領之補助費,債務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4,000元,尚屬節約,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本院綜合上 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21,869元(計算式:17,869+4,000=21,869)。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21,869元,幾無剩餘,顯不足負擔合庫銀行所提供第一階段72期0%、每月還款5,000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縱債務人之 所得加計獎勵金、加班費或其他福利津貼,勉能履行第一階段之還款方案,仍有188萬元之債務需清償,此部分需俟合 庫銀行斟酌債務人經濟狀況,再行提出第二階段清償方案,債務人顯難迅速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是債務人未接受合庫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難認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基本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幾無剩餘。惟其收入加計獎勵金、加班費及其他福利津貼,及前妻若願分擔扶養義務,每月或可提供數千元清償債務,但其積欠債務高達220餘萬元,顯難早日清償債務完 畢。再考量債務人之二名子女現均就讀小學階段,距離成年約10餘年,以國內物價水準逐年調漲,而二名子女隨年齡增長,社交活動增加,扶養費用亦有增無減,清償之日更是遙遙無期,於此期間債務人需同時承受清償債務及扶養子女之雙重壓力,負擔沈重,已有礙其與家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與最 大債權銀行合庫銀行請求債務協商,然該銀行提供二階段清償方案,難予債務人評估還款能力及期限,無法迅速清理債務及重建經濟生活。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及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