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鍾翊玟即鍾淑娥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擔任訴外人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大筆保證債務,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因調 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聲請等語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該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復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㈢、㈣復 規定: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五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債務人如為公司負責人,需以公司五年內之平均營業額,每月是否逾新台幣20萬元,判斷是否符合該條例定義之消費者。及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條例第3條及第8條可參照。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僅借名擔任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唐邑公司),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伊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債務之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據,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 第206號卷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與踐 行調解程序為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無誤。 四、惟依債務人於調解程序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所載,債務人為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唐邑公司)之董事,且迄至本件裁定之日止,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網頁顯示,債務人仍為該公司董事之一(參見卷附資料),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債務人為唐邑公司之負責人,故 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定義之消費者,而得提起本件聲 請,依上揭說明,端視該公司五年內之平均營業額,每月是否逾新台幣20萬元而定,經查: ㈠本院命債務人應提出該公司之營業相關資料,據債務人表示:因為前夫之母與唐邑公司代表人李麗蓉熟識,故由伊借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並擔任加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保證人,伊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無法提供該公司營業資料等語。雖依債務人提出之所得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於90年2月12日投保港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並無異 動,亦無自唐邑公司受領股利、薪資或其他所得之記載,未見參與唐邑公司經營之情狀,然債務人為成年人,身心健全,既願擔任該公司董事,及擔任加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尚難以借名登記一詞遽以推卸。且本件屬於非訟事件,而債務人與唐邑公司間是否具有董事之委任關係,涉及實體爭議,甚至影響債務人擔任董事期間相關會議或決議之有效性,對於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影響重大,應循嚴格之法律途徑處理,而非本件所能審究或認定,故債務人以借名登記一詞,否認其與唐邑公司間之關係,自非可採。 ㈡雖債務人迄未提出唐邑公司之營業所得資料,惟據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表示:據我們了解唐邑精密公司在金融機構的授信是上千萬元,一般而言每月營收應超過二十萬元以上,才會提供這麼高的額度等語。嗣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亦於104年3月24日發函檢送唐邑公司最近五年之營業額資料到院,本院檢視該局提供之唐邑公司營業所得申報書,99年度至103年度營業所得依序為4千餘萬元、6千餘萬元、7千餘萬元、5千餘萬元及3千餘萬元,平均每月營業額均逾20萬元以上,核與星展銀行上開陳述相符,是唐邑公司平均每月營業已逾2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茲因唐邑公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均逾20萬元,而債務人為唐邑公司之董事,依法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雖未自該公司受有薪資,然依上開之說明,仍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債務人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定義之消 費者,亦足認定。 五、綜上調查,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2條定義 之消費者,是其提起本件聲請,顯有不備聲請要件之情狀,及此要件之不具備,亦非得以補正,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