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 債務人
- 郭惠津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三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郭惠津對第三人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獎金)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協議,並依約清償,嗣因二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前置協商程序(其中一名債權人不願比照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及近日遭他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而有協商毀諾之可能,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債務人因單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足以影響其依約定清償六家銀行協商條件之能力,並有導致毀諾之可能,本件如暫予停止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所受停止執行期間僅60日,影響程度有限,對於債務人而言,不因毀諾受有不利益,亦能依約履行清償義務,較符合債務人之本意。是以,本件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顯有暫予保全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