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馨儀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馨儀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馨儀曾於民國104年3月6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 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出分80期、月付約新台幣(下同)1,095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薪 資不豐,除個人生活費外尚要負擔長子之扶養費,聲請人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還款方案,故未能接受最大債權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請求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表示收入不高,且尚要支出小孩保姆費用,而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可提供分80期,每月還款1,095元之 方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分100期、每 月還款1,600元之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 成立一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 第45號卷宗核閱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公司)是否願意比照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合作金庫資產公司表示同意比照後每月還款金額為2,302元 ,此有上開合作金庫資產公司104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暨債 權計算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97頁)。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即達4,997元【計算式:1,095+1,600+2,302=4,997】。 四、又聲請人自承任職於倢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倢伊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9,273元等語,並有提出103年12月至104年2 月之薪資袋可資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倢伊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情形,其結果為聲請人自103年10月迄至104年5月領 有之薪資共計151,530元,雖聲請人經其公司陳報有遭法院 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仍為18,941元,此有倢伊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再者,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育有一子,長子尚年幼須僱請保姆照顧,保姆費用每月15,000元,尿布奶粉費用每月3,500 元,故長子扶養費每月高達18,500元,由聲請人每月負擔6,500元,其餘由配偶負擔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 為證。查聲請人長子李○柏係102年9月25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本院衡酌聲請人長子未滿一歲,聲請人確有僱請保姆照顧幼兒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保姆費數額15,000元亦未逾越現今保姆費收費一般行情,且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已由其配偶負擔半數以上,故聲請人主張由其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6,500 元應屬合理適當。基此,依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8,941元,扣除上開個人及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7,369元後,其餘數為1,572元,實不足以支付上開還款金額4,997元,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 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債權人所提供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 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 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