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債 務 人 方家芯即方慧茹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家芯即方慧茹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於民國103年10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達成還款期數分180期、利率2.68%、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822元之條件,並分別與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分180期清償債務,第1期應繳金額294元 ,第2期至180期每期應繳金額278元,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分180期清償債務,第1至179期每期應繳 金額1,798元,第180期應繳1,729元,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協議分180期清償債務,每期應繳金額3,180元,並於協商成立後依約繳款。惟債務人除上開債務外,另擔任他筆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對於寶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貿資產公司)負有保證債務,協商當時並不知悉主債務 人未正常繳款,亦未收到任何催收信件,未與之協商,嗣後遭寶貿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債務人收受執行命令後,隨即向寶貿資產公司申請個別協商,該公司提供一次清償50萬元或月付8,500元,然以債務人每月收入 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及與債權人達成之協商還款金額後,實無力負擔,復因薪資遭扣押,亦無法遵期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導致毀諾,此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7、8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579,906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惟繳款2期後,因遭他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薪資債權,致無法履行而毀諾乙節,已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花旗銀行陳報內容相符(本案卷第136頁) 相符。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債務人表示擔任他筆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對於寶貿資產公司負有保證債務,因不知悉主債務人未正常繳款,未與寶貿資產公司協商,突遭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隨即向寶貿資產公司申請個別協商,但無力負擔該公司提供之還款條件,導致毀諾乙節,亦提出本院扣押薪資執行命令供參,可信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之事實。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6,519元,其薪資遭扣押1/3後, 剩餘薪資再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花費16,146,僅餘1,600元, 顯不足清償金融機構及三家資產公司約定之每期還款8,078 元,遑論清償寶貿資產公司提供每月還款8,500元之條件。 是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後,已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事由,可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任職於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6,519元(未含年終及績效獎金),名下除小額存款、機車一輛、合作金庫人壽及郵政簡易人壽之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保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可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及上開財產等事實。至上開保單價值若干,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向表姊承租房屋,與表姊共同居住,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146元(房租含電費水費瓦斯6,500元、電話費946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醫藥費700元、雜支1,000元)乙節,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信費帳單、 醫療費用證明、各項雜支及加油發票供核。本院審酌雖債務人所列支出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 元之標準,然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有租屋需要,其向表姊承租房屋,分擔每月房屋貸款及生活必要開銷6,500元, 尚屬合理。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依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6,519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6,146元,剩餘10,373元,尚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及三家資產公司每期還款金額8,078元。惟其另有寶貿資產公 司之保證債務需清償,經本院詢問該公司債權金額、受償情況及願提供予債務人之還款條件等事項,該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27,310元,願提供263,655元一次清償,或以該債權額比照最大銀行之還款條件予債務人分期清償。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扣除最大債權銀行及三家資產公司每期還款金額8,078元後,剩餘2,295元,不足負擔寶貿資產公司提供之還款條件,遑論債務人另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計約42,963元之債務亦需清償,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上述生活必要支出,餘額約1萬元,惟其積欠債務總額已達2,579,906元,如不再計息,需分248期(約21年)始能攤還,加計利息後 ,清償期限需再予延長,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自非妥適。況債務人現年33歲,已婚,尚未生育子女,如能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生育子女,厚植國本,符合本條例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及部分債權人達 成債務協商並還款數期,嗣後毀諾。惟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情狀。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