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債 務 人 鄭立志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立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93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方案,惟債務人另積欠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前 置協商,且資產公司不同意以同一條件與債務人達成協議,債務人無法藉由前置協商程序一次解決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407,930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93期、利率6%、每月清償4,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 務人尚積欠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及資產公司不同意以同一條件與債務人協議,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大眾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調降放款利率,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債務人以尚積欠資產公司債務,未一併納入前置協商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任職於全立發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42,000元,另有年終獎金約32,000元,名下財產除全球人壽之保單已於91年間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配偶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影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固定收入及上開財產等事實無誤。惟其薪資所得方面,依債務人檢送104年3月、5月所得資料(卷78、 177頁)所載,每月薪資收入均為48,707元(未扣除勞健保費、職工福利費及強制執行款項),核與債務人103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48,061元大致相符,是債務人之平均薪資應高於上述之42,000元,應以48,061元列計。另債務人變更其名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債務人配偶,該保單之價值若干,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及已成年長女、未成年長子共同居住配偶名下房屋,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負擔扶養長子及配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95元(電費800元、瓦斯費5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5,000元、膳食費6,500元、勞健保費945元、保險費5,000元、醫療費150元)乙節, 業提出水電費、醫療費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新營區,每日需開車往返永康區及新市區之工作地點,交通費用高於一般支出標準,自屬合理。惟債務人每月支出保險費每月5,000元部分,其既非要保人,不負給付義務之責,不 予採認。其於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應可採信。 ⒉又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子扶養費12,500元部分,僅提出戶籍謄本及學雜費繳費收據供參。查債務人長子為91年次,年僅13歲,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尚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所得,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惟其支出費用方面,核與提出單據費用不符,亦高出一般支出標準甚多。經本院詢問原因,債務人表示長子成績不好,課後有補習,每月費用8,000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參。再者,縱有 該項支出,補習教育為課後加強教育,並非必要學習課程,亦非必要支出。茲斟酌債務人長子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認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於8,000元之範圍內,應為 已足,逾此部分,不予採認。 ⒊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12,500元部分,並未提出支出單據,已難憑採。再經本院詢問扶養配偶之原因?雖債務人表示:配偶於103年1月4日遭公司資遣,受領資遣費40 萬元,為幫忙債務人清償債務及繳納房貸,積蓄所剩無幾,配偶現年50歲,患有左肩痠痛、肌腱炎、兩小腿踝靜脈擴張,經醫師診斷左肩宜避免粗重勞動、兩小腿宜避免久站,求職能力有限,目前無業,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配偶每月支出含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300元、交通費2,000元(往返新營區至台南官田職業訓練場)、房貸4,200元乙節,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貸款轉帳存摺、清償證明、繳款憑條等影本為憑。惟本院詢問家庭費用如何管理?債務人配偶到庭表示:‧‧女兒的薪資都是交給我處理,債務人的薪水也是交給我處理,全家人的保險一個月大概要繳納2萬元,保險快到期了 。債務人的收入大概就是供他自己花用,我負擔小孩的費用,之前債務人的車子很耗油,我有買壹台新車,沒多久就被裁員,車子貸款負擔比較重,我把保險辦理質借,大概借了壹佰萬元先清償車子貸款等語,依債務人配偶上述內容,顯有相當理財能力及知識,行事精明幹練,穿著儀容端整,打扮時宜,非一般家庭主婦所能相比。及債務人之配偶資遣後,除資遣費外,尚按月受領失業補助金24,000元達9月之久 ,近期復於台南官田職業訓練場接受職業訓練等情,應屬短暫性失業,尚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⒋綜上,債務人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695元,及支出長子扶養費8,000元。其居住配偶名下房屋,該屋每月應付貸 款本息6,777元,債務人分擔半數應屬合理,是其每月合理 必要支出為26,195元(計算式:14,695+8,000+3,500元=26,195)。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平均薪資收入48,061元,扣除必要支出26,195元,尚有2萬元可供運用,固足以負擔大眾銀行提供分93期、利 率6%、每月清償4,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另積欠3家資產公司及一名民間友人債務,此部分債權並未納入前置協商,縱債務人接受金融機構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亦無法一次清理全部債務,其因此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商,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其表示有還款的誠意,配偶亦曾協助其清理部分債務,但是伊發現薪資債權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多年,本金分文未減,才會聲請更生等語。本院為瞭解債權人執行受償情況,乃發函債權人陳報受領金額及沖償記錄,依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資料顯示,自96年7 月起即每月受領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迄今受償總額達117,966元,均優先沖償遲延利息及費用,本金分文未減。其餘債 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亦是相同情形,本件如任由債權人繼續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顯亦無法有效清理債務,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應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資產部分債權人不願比照該條件予債務人清償,致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而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達8年之久,本金仍分文未減,任令此情狀 繼續,債務人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查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