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債 務 人 吳銘仁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銘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已於民國104年2月2日具狀並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供以本金2,570,976元計,分180期、無息、每期清償14,283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星期需洗腎三次,家庭為低收入戶,身體及經濟狀況均屬不佳,實無力清償,因而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3條、第80條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 ,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為清理債務,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龐大,而其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0號卷核閱相符。雖依債務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曾擔任銘允有限公司董事長,然該公司已於91年7月30日廢 止,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可認債務人最近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之消費者,符合提起本件聲請之資格,及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程序,惟清算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視力有障礙,且每星期洗腎3次,為極重度身心 障礙者,無工作能力,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津貼及低收入戶補助8,200元、房屋津貼4,000元,二名子女則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200元,家扶補助3,400元,計20,800元,名下財產僅有已到期保單三張、102年買入之重型機車一輛、已報廢 之汽車一輛、位於將軍區山子腳段3387、338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未保存登記建物(將軍區玉山里122號,應 有部分1/4)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臺南市政府函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及機車行照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無工作能力,個人及家庭主要收入來源為社會福利之相關補助,每月為20,800元,及其名下尚具有一定價值財產等情屬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與配偶、二名年僅11歲、7歲之未成年子女共同 賃屋居住,因無力分擔扶養子女義務,故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最低生活費10,869元列計,復於104年4月29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每月家庭支出為36,000元(房租5,500元、電費水費瓦斯3,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19,000元、雜支1,000元、扶養費4,000元),係由配偶每月薪資21,000元及家庭領取之補助款20,800元統籌支應花用乙節,雖僅提出配偶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供核。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家庭支出,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且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有租屋需要,其每月房屋租金支出5,500元,以一家四口計應屬節約,況扣除該筆房 屋租金後,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僅7,625元,未逾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配偶每月薪資收入21,000元,加上家庭受領之補助款20,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6,000元,剩餘5,800元, 惟其積欠債務總額,依各家銀行陳報債權合計達6,655,332 元,縱僅以本金債權列計,亦高達2,570,976元,若分180期,每期仍需清償14,283元,顯難以如數清償完畢,遑論債務人尚有資產公司至少685,036元之債務待清償,及債務人家 庭之收入來源,其中社會福利補助款佔半數之多,以補助款採逐年審查制,隨時可能因低收入戶標準變動、預算狀況、社會福利政策或其他情事而取消或異動,並非穩定之收入,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達成調解,與其積欠債務過於龐大,還款能力實屬有限,難以履行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家庭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約5,800元,惟以債務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幾無 收入,家庭收入來源半數仰賴社會福利之補助,且債務人配偶亦有債務待清償,及債務人隨年歲增長,醫療或保健費用支出呈增加趨勢,應予酌留緊急預備金,每月可供還款金額所剩無幾,以其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逾700餘萬元,暫不 計利息,終其一生亦難以清償完畢,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及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債務過於龐大,且罹病無工作收入,無還款能力而調解不成立。茲經本院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 六、又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業經准許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再為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