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 務 人 陳文煦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黃雪嬌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文煦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本件聲請 人即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2月19日民事 陳報狀表示系爭債務發生原因為保證債務,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已獲分配新台幣(下同)610,770元,不足額部分仍 有5,480,701元,而債務人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年僅37 歲,正值壯年時期,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而非透過清算免責方式免除本身責任,若債務人獲免責,對債權人有不公平之處,故不同意其免責等語;債權人黃雪嬌則於105年2月25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債務人之母親為主借款人,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債務已經很久了,是接到債務人清算案件的通知才想到這個事件等語。聲請人則到庭陳述意見表示:我的欠款都不是我借的,是擔任母親的連帶保證人所積欠的,我也是到出社會工作後收到法院的強制扣薪命令才知道母親都沒有處理債務,因此欠下很多錢,我目前在汎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係27,000元,母親在佳里附近的國小賣雞蛋糕,收入不固定,所以我每月會給母親扶養費5,000元,我是基於債務金額實在 太高,我的收入太低,才會以清算程序來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6、71、84、85頁)。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103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4年3月30日下 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查聲請人除於另案有案款634,890元(含變賣股票所得淨款476,868元、提存物現金157,612元及其利息410元)外,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25,242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46元及合庫金股票47股之財產,經聲請人同意解交上開財產(存款、股票及保單解約金)之等值金額126,280元到院,故本院可供分配之清 算財團財產合計為761,170元,經本院分配完畢後,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係於103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4年3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已如前所述。 而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承係任職於仁保有限公司(下稱仁保公司),惟於同年4月底即離職,於同年5月任職於護來新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護來公司),嗣於同年6月1日起任職於汎宇公司迄今,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4 年3月30日後,於仁保公司領有70,243元(17,366+17,097 +16,746+19,034=70,243)、於護來公司5月份之薪資為 33,347元、於汎宇公司104年6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則為266,330元,有聲請人104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汎宇公司在職證明書、汎宇公司104 年度薪資明細、聲請人105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護來公司薪資結構表、護來公司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5、74至82頁),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度至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 是債務人自有固定收入。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0,869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又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時固稱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云云,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已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每月負擔受扶養親屬之扶養費為0,且聲請人亦自承其母親有在佳里附近之國小販賣雞蛋糕 ,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況聲請人就其確實有負擔母親扶養費一情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真。基此,聲請人於前開8個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共計為86,952元,以其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282,968元【計算式:369,920-86,952=282,968】,是以,聲請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乙節,堪予認定。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分別有任職於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元公 司)、森田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田公司)、千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涵公司)、仁保公司,其於上開期間自前開公司領有之薪資共計為1,017,515元【計算式:504,235+232,569+38,013+242,698=1,017,515】,此有能 元公司104年12月15日報(15)元人字第7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明細、森田公司104年12月22日函暨該函檢附之102年8月 5日至103年2月14日之員工薪資單、聲請人之玉山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4、47、48、50至56頁;清算卷第49、51至54、244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17,515元,亦可認定。 ⒊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必要生活費用如下:另按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101年度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103年 度則為10,869元,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252,106元【計算式:10,244×14(月)+10,869×10 (月)=252,106】。 ⒋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餘【計算式:1,017,515-252,106=765,409】,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 總計為761,170元,是以,清算程序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