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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號

聲請人
信元金屬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楊亞萍

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03年4月22日府徑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在案,並於103年4月14日經股東會同意推選負責人為清算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4年1月29日南院崑民郡104年度司司字第1號函准予備查。經聲請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完畢,公司資產業經債權人先行拍賣完畢,已不足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債權人之債權計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所申報之國稅38,044,200元,惟聲請人已無資產,無法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固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惟破產程序之進行,應依破產法之規定。又破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報內容,相對人現有之破產財團即清算後之公司財產總額為零,而其負債額為積欠國稅達38,044,200元,聲請人公司既無任何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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