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蕭啟源 被上訴人 符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273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北安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4號前欲右轉前往位於該路段384號住處前停車時,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之機慢車優先道從後方駛至,因不及反應遭被上訴人系爭汽車撞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其他及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腦震盪並有意識喪失、左下肢多處擦傷、胸部撞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對本 件車禍並無過失,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系爭汽車撞擊嚴重,傷及腦部及胸部,共支出醫藥費用61,942元,又伊原受僱經營投注站,每月薪資19,000元,卻因本件腦傷之故,有一年期間,無法勝任收錢找錢繁複工作,而有不能工作損失共228,000元(計算式:19,000元×12月=228,000元 )。再以上訴人車禍後,因躺下來即因疼痛無法呼吸,僅能坐著睡覺,車禍當時手肘下壓,導致手肘無法支力,因此無法洗澡、擦澡及如廁,另因撞擊腦部,頭痛欲裂,過午即爛睡如泥,胸部強烈撞擊,胸塞難以呼吸,需繼續治療並復健,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於彩券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理由略以: 1.關於復健費用之支出: ⑴署立臺南醫院103年7月21日南醫歷字第1030002487號函為醫院行政人員所書,並非醫生,亦非上訴人之主治醫師,該醫院行政人員並未出庭具結。此一公文不實,為不可靠之證據。且並非無斷手斷腳或粉碎性骨折,即無需復健;亦非未在該醫院作復健,即非復健。 ⑵今上訴人經人介紹看傷科,醫生一診即知,傷到胸部,肋骨移位,胸部顯然曾遭強烈撞擊,非頂尖專科醫師,不能找出病灶,上訴人除了前往佑誠復健科診所、怡安復健診所外,亦前往復華中醫傷科醫院。不容署立台南醫院以一紙不負責任公文,作與事實不符之認定。 ⑶上訴人誤拿「李孟峰內科診所」病歷,足見上訴人腦震盪嚴重,意識不清,否則,正常人豈會提出不相干文件給法院。且高血壓是用藥物控制並非復健,足見保險公司顛倒黑白。 2.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審並未說明雇員證何以未採,僅以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車禍一年,卻仍受雇於翁陳梅花,惟查此等雇員證,在未受雇後,即須繳回,不得使用,顯然原審認事用法與實情不合,違背經驗法則。 ⑵向台彩請求開具服務證明,惟台彩答覆,以服務證即可,此部分請求本院酌給。 ⑶上訴人受雇彩券行工作,生意熱絡,忙著照料店內事務,是上訴人本身,雖因車禍住院,傷勢嚴重,惟上訴人堅持出院工作,然上訴人返家後,連日嘔吐,因此數次回診。 (三)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227,723元。 3.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不爭執,但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於車禍當時受傷不明顯,意識也很清楚,僅住院一天即出院,顯見上訴人傷勢輕微,自無伊所提因撞擊嚴重傷及腦部、胸部致其腦部受傷,整日昏沈欲睡,不能工作等情。就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27日及同年10月3日及於本院補行提出之醫療收據101年11月7日320元、101年11月14日之320元,101年12月26日425元,及原審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597元及260元同意給付,另其他醫療費用單據均屬復健費用及因高血壓、狹心症等病就診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亦屬無理,另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先後至「佑誠復健科診所」、「怡安復健診所」就診之醫療紀錄,業經原審查明係上訴人之前就患有舊疾的就診紀錄,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傷害,且經原審行文署立臺南醫院查證上訴人在本件車禍案件身體所受的傷害,並不需要復健。又被上訴人於住院當天即聽聞上訴人之弟告稱上訴人並無工作,亦否認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之真正,且依上訴人100年 及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未有薪 資收入之記載,收入紀錄均非工作所得,亦非「金源寶彩券行」負責人翁陳梅花所給付,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證明係偽造,上訴人並未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害。被上訴人學歷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又自中國海南島遠嫁至此,月薪僅1萬多元,既需撫育子女又須奉養公婆,家庭 經濟狀況僅可勉強維持,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額賠償金,實無能力負擔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227,723元(即醫藥費61,34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4,381元、精神慰撫金72,000元) 提起上訴,就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上開判決應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點 1.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384號前欲右轉前往其住處前停車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之機慢車優先道從後方駛至,而遭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撞擊倒地,並因而受有其他及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腦震盪並有意識喪失、左下肢多處擦傷、胸部撞傷等傷害。 2.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 6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爭執點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包含醫藥費、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及慰撫金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4號前欲右轉前往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停車時,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從後方駛至,而遭被上訴人系爭汽車撞擊倒地,伊並因而受傷。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4號前,欲右轉進入其位於384號住處前停車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當時正沿其右側機車優先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胸部撞傷等傷害,則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其過失致使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其中於本院補行提出台南醫院收據其中101年11月7日320 元、101年11月14日之320元,101年12月26日425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自應准許,至其餘部分之收據其距車禍受傷相隔一年,其間又無相關之就診行為,難認與系爭車禍有所關連,自難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臺南醫院收款日期為101年9月27日、費用期間101年9月26日至101年9月27日,金額為4,924元之醫療費用收據,係因上訴人於繳費當日未攜帶健 保卡而以自費繳付,惟已於101年10月3日向臺南醫院辦理退費,臺南醫院實際收取上訴人101年9月26日至101年9月27日之醫療費用,僅為597元一節,業據原審向臺南醫院 查證無訛,有該院103年9月11日南醫歷字第103000323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則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其已獲退費之醫療費用4,924元,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 其所受傷害有長期復健之需要而支出就診及復健費用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1年2月25日在李孟峰內科診所就診之藥品明細及收據,可知上訴人係因高血壓、狹心症、高尿酸血症至該診所治療,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顯無關連,該部分之醫療費用27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經 原審就上訴人於車禍當日所受左下肢多處擦傷及胸部撞傷等傷害,是否有另為復健治療之必要等情,函詢就診之臺南醫院,該院認依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復健治療之需要,則有該院103年7月21日南醫歷字第1030002487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傷勢有復健之必要,該部分復健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922元【計算式:原審 已判准之857+425+320+320】 2.不能工作損失94,381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上有金元寶彩券行負責人翁陳梅花蓋章之證明書,證明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然該證明書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憑採,上訴人雖又提出發證日期為100年4月13日之雇員證之影本,但該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車禍後一年內仍受僱於翁陳梅花,且依原審調閱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結果,上訴人於100年至101年間並無任何薪資收入等情(見原審卷第14、17頁),惟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其因系爭車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94,381元云云,並不可採。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現於彩券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0年及101年均僅有獎金給予及利息所得,名下有一筆建物及七筆土地及田賦;而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自大陸海南島遠嫁至此,與先生育有一子一女,經濟來源僅靠在北安路黃昏市場幫工販賣豆漿、豆花,月薪僅1萬多元,又經 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0年及101年均僅有1萬餘元之利息所得,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見原審卷第14頁至2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治療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4萬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4萬元,應屬適當。 4.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1,922元【計算式:1,922+40,000】 (四)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亦有明訂。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又依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有凹陷及擦痕部分,係分布於該車之右前車門附近,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業已進入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內,而非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甫行右轉即與上訴人駕駛之機車相撞,否則系爭汽車受損之部位理應為該車之右前車頭,而非右前車門附近,是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身既已有相當部分進入上訴人之車道,如上訴人能注意車前狀況,理當可在與被上訴人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前,及時發覺被上訴人車輛之行進方向,並在兩車碰撞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碰撞之發生。且以系爭汽車於事發當時係右前車門手把前至右前葉子板處凹陷、右後照鏡往前方斷裂、右前車門鈑金處之上方及下方及右前葉子板下方及車胎輪框均有黑色橡膠印痕,其輪胎上黑色橡膠印痕係後深前淡等情觀之,可證系爭汽車當時應係遭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自右後方往前撞擊,始因而在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輪胎輪框分別留下凹痕及把手、輪胎黑色痕印,亦即上訴人系爭機車之車速應較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為快,否則若如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機車係遭急速右轉之系爭汽車自其左側所撞擊,則系爭汽車之右後照鏡自應往後斷裂,右側輪胎輪框之黑色橡膠印痕,自應前深後淡為是。又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分別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蕭啟源(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8日南 鑑1020435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2日府交 運字第1021069956號函附刑事卷可稽,是上訴人對於其自身所受前揭傷害,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勢、兩造車輛擦撞部位,車禍發生時之現場圖及照片,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9,345元(計算式:41,922×0.7= 29,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9,3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45元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為不得上訴之案件,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