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國崇即陳國崇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被 上訴人 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林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4年4月16日103年度南簡字第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第1次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臺南市○○路00號中 山大臣10樓拆除工程、水電消防復原及11樓拆除電力、電信及消防復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2年12月底系爭工程施作後,因10樓拆除工 程多出厚石膏板平頂天花板、隔牆拆除及清運項目,且厚石膏板數量極多,增加拆除及清運成本,經雙方協調後於103年1月中旬再簽署1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第2次合約)內附工程追加減結算表(下稱第2次工程項目表) ,雙方同意以工程總價90萬元結清第2次工程項目表中編 號一、二、四、五、七項目,其餘系爭第1次合約之工程 報價單(下稱第1次工程項目表)中均已完工之編號四、 七、八、九項目,則約定由被上訴人另行給付。詎料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1月27日,竟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儘快拿走施工地點的物件設備,又於103年4月8日再度發函 為相同的要求,顯然被上訴人對於第1次工程項目表中有 關水電、消防,以及11樓鋼鐵大門回復等已完工部分,不願給付工程款至明。 (二)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為第1次工程項目表中編號四( 包括1、2、3、4項,下稱編號四之1、四之2、四之3、四 之4)、七、八、九共7個項目,以及施工設計圖工本費20萬元,共計44萬7,400元,即: 1.編號四之1「給、排水設施復原」項目:因室內不能設給 排水,被上訴人同意該工程已完工。 2.編號四之2「電力設施復原」項目:已完成拆除百餘盞電 器及線路約百分之80,剩管線移位因被上訴人遲未指定,故上訴人同意扣款5,000元。 3.編號四之3「消防設施復原」項目:已完成拆除百餘件設 施及線路約百分之90,剩施作原消防圖感應器及迴路,上訴人同意扣款1萬5,000元。 4.編號四之4「電信設施復原」項目:已完成拆除不合的迴 路及設施線路約百分之80,剩管線移位因被告遲未指定,上訴人同意扣款5,000元。 5.編號七「11樓鋼鐵大門回復」項目:已完工。 6.編號八「11樓電力、電信復原工程」項目:已完工。 7.編號九「11樓B區消防設施復原至原核准圖位置、數量, 並切結」項目:已完工。 8.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底即提出草圖及需求,請求上訴人先行著手繪製裝修設計平面圖,以利後續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經費雙方曾約定為20萬元。上訴人從102年9月初到103年1月底共5個月配合被上訴人更改裝修設計平面圖多次 ,以每月4萬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工設計圖工本 費20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5個月=20萬元】。 9.綜上,依第1次工程項目表所列之費用,扣除上訴人同意 扣款之金額及施工設計圖工本費,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44萬7,400元【計算式:3萬6,050元+2萬5,750元-5,000元+10萬3,000元-1萬5,000元+2萬600元-5,000元+2萬5,000元+2萬2,000元+4萬元+20萬元=44萬7,400元】。 (三)上訴人已完成第1次工程項目表中編號四之拆除工作、編 號七、八、九之拆除及復原工作,另第2次工程項目表編 號三、六亦載明「已完工新工程再行給付」,但被上訴人卻未另行議價發包,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1.原審判決雖認為兩造於訂立系爭第2次合約時,應已就上 訴人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合意以90萬元完成結算。惟其顯然忽略上訴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未審究2次合約之工作項 目並不相同,亦即:系爭第2次合約所增加的工程項目為 編號一之3厚石膏板平頂天花板拆除、編號一之4厚石膏板隔牆拆除、編號一之5厚石膏板運下樓至貨車;所減少的 工程項目則為:編號四之l給、排水設施復原(管路復原 至業主指定位置)、編號四之2電力設施復原(管線復原 至業主指定位置)、編號四之3消防設施復原(完全復原 至原核准圖位置、數量,並切結)、編號四之4電信設施 復原(管線復原至業主指定位置)、編號七11樓鋼鐵大門回復、編號八11樓電力、電信復原工程、編號九11樓B區 消防設施復原至原核准圖位置、數量,並切結等項目工程。 2.兩造之所以簽署系爭第2次合約,係為了解決系爭工程10 樓厚石膏板隔牆難以拆除所大幅增加的費用。上訴人在系爭第1次合約編號一的拆除報價為13萬6,400元,此係根據被上訴人透過仲介陳永明先生提供之估價單,經永潔工程行勘查現場認為是木隔間,陳報拆除費用14萬5,200元後 ,上訴人以此為基礎而報價13萬6,400元,並非上訴人報 價有疏失。且上訴人於拆除中發現是厚石膏板而非木隔間後,立即於102年12月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監工湯皓俊先生到現場察看,僅指示:「趕快拆完再議價」。嗣上訴人認為應辦理追加工程款以解決拆除石膏板隔牆所大幅增加的費用,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旋於102年12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因為我與內部長官協商時,仍被限定在已發包價格NT$900,000無法追加,所以我想刪除部分水電、防火門及其他復原內容,以維持原來發包價格來解套。廠務會提供更正內容。如您上週提及,我們可朝協議價格方向取得共識。」等語,因此雙方才再簽署系爭第2次合約,追加第2次工程項目表編號一之3 、一之4、一之5厚石膏板拆除等項目,減少系爭第1次工 程項目表編號四、七、八、九的項目,故依上開證據可知,雙方簽署系爭第2次合約目的是為結清多出的厚石膏板 拆除費用。 3.然因系爭第2次合約減少之編號四、七、八、九項目中, 編號七、八、九在當時已經完工,編號四中之給、排水、電力、消防、電信工程亦已完成拆除作業,僅等待被上訴人指定管線位置即可完工。當時限於被上訴人90萬元的預算,方於系爭第2次合約先刪除系爭第1次合約中已幾乎完工的編號四、七、八、九的項目,並不表示上開項目被上訴人無需付款,此從第2次工程項目表編號三記載「10 樓、11樓給、排水設施拆除復原(已完工新工程再行給付)」、編號六記載「11樓鋼鐵大門舊門復原(已完工新工程再行給付)」即可證明,亦即若如原審所認定,雙方就全部已施作的工程合意以90萬元完成結算,則何須再簽署系爭第2次合約,並於工程項目記載為已完工新工程再行給 付一語。 4.第1次工程項目表中編號四、七、八、九項目,於簽署系 爭第2次合約之前即幾乎完工,上訴人並非在被上訴人未 同意之下或項目確定刪除之後擅自施工,且編號四給、排水、電力、消防、電信設施「復原」,本即包括「拆舊」與「拉新(管線)」,因為系爭第1次合約工程報價單並 未就「拆除」給、排水、電力、電信、消防設施另行估價,依施工順序而言,亦需先拆除全部的給、排水、電力、消防、電信設施後,方可拆除隔間,因此「拆除」當然包括在「復原」項目中。又上訴人先拆除所有浴室排水管線、衛浴設備、大儲水桶、燈具、隔間的消防感應器、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燈、緩降機以及安全門燈等,設備達數百個,費時費工,並非如同被上訴人所說只要將所有電線、管線、器具全部毀壞即可。況拆除的工地位於中山路辦公大樓10樓、11樓,大型機具無法進入拆除,所有設施都需以人工拆除,且整棟大樓具有電力設備,若沒有將所有設施與管線一一拆除就毀壞,恐怕會電線走火引起火災。因此,上訴人已將給、排水、電力、電信、消防設施拆除完畢,拆除水電等項目也未在系爭第2次合約90萬結清的 工程項目中,故被上訴人顯然因此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請求。 5.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完工部分另已委由他人施作完成,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惟其中被證31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無圖說及報價單明細,實不知川旺土木包工業施作的工程內容為何。另依被證32消防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附件報價單可知,力泰消防器材公司施作的工程是安裝火警系統、廣播系統、避難逃生系統,主要是配線與安裝設備,而配線就是上訴人主張所有舊的消防設施包括所有隔間的消防感應器、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燈、緩降機以及安全門燈等上訴人皆已拆除之部分,且從力泰消防器材公司的估價單可以得知,該公司完全沒有陳列舊設施拆除費用,由此可證上訴人在消防設施復原工程中,已將所有舊的消防設施拆除,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 (四)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室內裝修合約有締約上過失,依民法第245條之l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 工設計圖工本費20萬元: 1.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底即提出草圖及需求,要求上訴人先著手繪製裝修設計平面圖,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應被上訴人要求繪製10樓設計圖、102年10月2日再修改10樓設計圖、102年12月5日再提出牆面、天花板拆除平面圖、地坪拆除平面圖。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發函載明:擬 委由上訴人承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並請上訴人提供施工報價、施工工期、及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時間表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有委由上訴人設計裝修圖,此從102年12月 31日雙方簽署的系爭第2次合約「2、工程名稱」,也增加10樓「設計裝修」4個字即得足證。 2.102年12月31日起被上訴人開始更密集發電子郵件與上訴 人,討論細部的室內裝修工程,如:102年12月31日被上 訴人發文請上訴人確認圖面、103年1月2日被上訴人要求 將3個落地窗臺改為2個落地窗臺及1個矽酸鈣板隔間、10 3年1月3日被上訴人要求將陽臺改成石膏板門、氣密玻璃 及氣密門、103年1月6日被上訴人再要求上訴人確認10樓 陽臺重建圖面、103年1月7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的 室內裝修問題加以回覆。同日被上訴人再提出圖面問題問上訴人是否符合室內裝修規範,另於103年1月14日提出平面圖、門窗圖、103年1月15日被上訴人要求10樓陽臺復原工程須在地板增加10公分高水泥基座、103年1月21日上訴人提出剖立面圖、103年1月21日被上訴人詢問圖面中的門窗高度、103年1月22日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的要求提出建議修改的剖立面圖、103年1月23日上訴人再提出新修改圖。故由上開雙方往返的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發函擬委由上訴人承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之後 ,即開始密集與上訴人討論細部室內裝修工程,並要求上訴人回答細部問題及要求多次修改圖面,顯然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上訴人負責室內設計裝修案件至明。 3.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繪製多張室內裝修圖面,詎料被上訴人於要求上訴人報價時間前,即發文要求上訴人拿走10樓、11樓工地內之物品及設備,逕行把上訴人趕出工地,之後再委託其他業者進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發之函文,相信雙方會簽署室內裝修合約,始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多次繪圖、修改圖面,被上訴人卻在所定的報價期間之前逕行將上訴人趕出工地再與他人簽約,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因此,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l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圖工本費20萬元。 (五)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第1次工程項目表中編號四、七、八、九項目 已完工,但不包含在系爭第2次合約中,且被上訴人未另 行議價發包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實無理由: 1.上訴人進場施工約10天即102年12月5日,立刻以成本估算錯誤為由要求追加工程款,幾經協商,兩造於同年月26日達成共識,合意縮減施工範圍但工程總價不變,即以原合約總價90萬元結清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此有被上訴人公司鄭麗櫻經理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因為我與內部長官協商時,仍被限定在已發包價格90萬元無法追加,所以我想刪除部分水電、防火門及其他復原內容,以維持原來發包價格來解套…」等語,及上訴人同年月27日102國星0011號函載「茲於12月26日上午11時 與貴公司葉董特派何副總及總務鄭經理已現場討論圓滿議價完成,…共折讓20餘萬圓滿議價完成,共在原合約90萬元整內完成本階段拆除及復原工程」等語可證,上訴人並於達成合意當日(26日)隨即提出請款單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完工款,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完畢,足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兩造於102年12月26日協商成立,合意以 原合約總價90萬元結清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2.依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件 所示,上訴人提及「茲呈送12月24日上午11時與貴公司湯皓俊先生現場討論建議刪除併入新做隔間一併做電、電信、消防復原工程項目金額表(紅字),可於新做隔間一併施作…。另呈送拆除復原工程已完成項目金額(黑字)」等語,並參酌上訴人所製作「陳國崇建築師事務所建議刪減移新做隔間工程施做金額」及「陳國崇建築師事務所拆除復原工程已完成項目金額」可知,上訴人已自承第1次 工程項目中編號三、四、五、六、八、九項等工程均未施作,而列入施作之編號四之1「給、排水設施復原」工程 ,依上訴人起訴狀第2頁所載「因室內不能設給排水,被 告(即被上訴人)同意工程已施工」等語,足可認定上訴人根本無施作,另編號七「11樓鋼鐵大門回復」,約定上訴人應以新鋼鐵大門回復,卻以舊鐵門予以裝回,亦難認為已施工完成。另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8、9、10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且參照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與川旺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程之復原工程簽訂被證31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03年4月29日與力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亦可證明上訴人並未施作復原及消防設備工程。退萬步言,縱認前開工程項目已施作,因兩造業於102年12月26日協商達成共識,就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達成 90萬元結清之合意,故上訴人事後再為請求,實無理由。3.上訴人上訴狀載稱其拆除報價是根據被上訴人透過仲介陳永明提供之估價單,另拆除中發現厚石膏板非木隔間,及被上訴人監工湯皓俊現場察看指示「趕快拆完再議價」等情,均非事實,被上訴人皆否認其真正。又上訴人為專業建築師,於本件估價前更多次前往案場察看,就現場隔間材質應知悉明瞭,其為承攬系爭工程所為之估價,自係基於專業評估,卻於事後指稱施工成本不符而欲追加工程款,實與常情相悖。另系爭第1、2次合約所附之第1、2工程項目表均為上訴人所製作,其範圍包括拆除及復原工程,亦分別列有拆除費用及復原費用,因此,第1次工程項目 表編號四、七、八、九項載明為「復原」工程,自屬復原工程而與拆除無關,故上訴人上訴狀中主張上開項目另含拆除費用云云,顯已重複計算拆除費用,自無可採。 4.兩造於102年12月26日協商達成共識,就上訴人已施作之 工程達成90萬元結清之合意,上訴人並於同日請領尾款,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全部給付完畢。因系爭工程已完 成,款項亦已給付完畢,於修正合約上用印僅是補行合約手續,故被上訴人未注意修正合約有無追加減結算表,更不知上訴人於第2次工程項目表編號三、六項下,擅自添 加「已完工新工程再行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室內裝修合約部分,有締約上過失,依民法第245條之l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施工設計圖工本費20萬元,亦無理由: 1.上訴人起訴狀記載:「被告於102年8月底即提出草圖及需求請求原告先著手繪製該裝修設計平面圖,以利後續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經費雙方曾約定為新臺幣20萬元」,於原審103年7月1日審理時亦稱兩造曾口頭約定設計合約, 然其於原審103年8月13日準備書狀卻載稱:「原告依被告所發的函相信雙方會簽署室內裝修合約」云云,可見兩造間有無室內裝修合約之合意,上訴人之主張已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2.有關室內裝修合約,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寄予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內即明確告知「臺南市辦公室室內裝修,…本公司採購作業辦法是邀請3家廠商依相同規格比價後, 選擇2家價格較優廠商作議價,最後選擇價格最優的廠商 承包」等語,而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6日完工時,被上 訴人亦寄發電子郵件就室內裝修工程邀請上訴人提供報價,且為避免上訴人誤會,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寄予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告知修正合約內容應刪除「…水電、消防復原宜移至新做隔問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一併辦理。」等文字,而上訴人收文後於翌日(31日)亦以電子郵件將刪除上開內容之修正合約寄予被上訴人確認,足證上訴人對室內裝修工程需另行報價議價之情,知悉甚明。嗣因上訴人一再拖延報價,被上訴人旋於103年1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表示「因為董監事反映臺南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所以邀請貴事務所參加此工程比議價,請在1/29提供報價」等語,然上訴人仍未於103年1月29日前提出報價,是本件係因上訴人拖延未提出報價,致兩造無從成立室內裝修合約,甚導致被上訴人裝修工程延誤,因此,自不可認定被上訴人有締約過失之情事。 3.上訴人所提出102年9月17日、同年10月2日及12月5日圖面,皆屬原承攬工程合約報價用之圖面,多為拆除平面圖,顯與後續為辦理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之工程無關。又102 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雖提及擬委由上訴人承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然實係邀請上訴人參與室內裝修之報價,此由文內提及請上訴人提供施工報價等語自明。另系爭第2次合約增加「設計裝修」,係因上訴 人要求工程款中除磚石拆除水電復原外,其他工程款皆由被上訴人代扣繳稅金,因此若合約中註明工程款則無法以勞務費代扣繳,遂將修正合約增加設計裝修文字,此有被上訴人102年11月28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稽,是合 約中加註設計裝修,僅係方便代扣稅金,系爭第2次合約 內容亦無任何設計裝修之工程項目,是上訴人藉此推論被上訴人委由其承作裝修設計,顯無可採。另上訴人所提上證2-12之電子郵件或圖面,乃兩造於102年12月26日合意 結清原工程承攬合約後,上訴人表達有意參與被上訴人後續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之工程,被上訴人乃邀請上訴人依照規格需求提供報價參與比價,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係被上訴人提出規格需求,請上訴人提供圖面參與報價,期間或因規格需求問題或因上訴人之圖面問題(如103年1月15日提及「中山大臣陽臺復原該區施工鋁門窗+矽酸板牆作業時,需在地板增加10公分高水泥基座…」、103年1月21日提及「圖示的門窗高度有209cm有210+60cm請問哪一種才正確?」)或因上訴人手機關機無法聯絡等,致兩造有 上開電子郵件聯繫。然兩造聯繫者多係鋁窗規格需求之問題,被上訴人亦多次請上訴人提供報價,且上訴人提供之內容僅為有關窗臺之圖面,僅為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工程圖面之一部分,此皆為上訴人參與報價比價前之作業程序,非謂被上訴人已同意委由上訴人承作室內裝修設計。至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拿走10樓、11樓私人物件設備(含停車格範圍),與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就裝修工程提供報價參與比價,並無衝突。蓋102 年12月26兩造協商達成共識,以總價90萬元結清上訴人已施作完工之部分,上訴人於當日並辦理完工請款,系爭工程應於102年12月26日結束完工,有關後階段之室內裝修 設計工程應另行報價比價,上訴人自應將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或私人物品設備清除整理(參原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約定),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遲遲未將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或私人物件設備清除,致被上訴人屢遭當地住戶管理員以環境髒亂為由投訴反應,並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於103年1月30日農曆春假年前清除所有廢棄物,被上訴人多次撥打電話請上訴人處理,均未獲置理,方於103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將堆置現場之廢棄物、私人物件設備等物清除,此與上訴人是否要參與室內裝修工程之報價並無關聯,上訴人卻誤導為被上訴人締約過失有違誠信原則,乃顛倒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工設計圖工本費20萬元,實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經兩造於102年12月26日協商達成共識,已就上 訴人施作之工程達成90萬元結清之合意,本件顯無再就上訴人施作工程比例予以鑑定之必要,且現場業已施工完成,上訴人自陳施工之客觀事實亦不明確而無法確認,顯然無從加以鑑定。又上訴人遲未提出室內裝修工程之報價,兩造並未成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故無論上訴人有無繪製室內設計圖,上訴人並無權利請求給付設計圖費用,是上訴人聲請鑑定,應無必要。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第1次合約(103年度司南 簡調字第384號卷第6至第8頁),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90萬元,上訴人應負責施工如第1次工程 項目表所示(上開卷第9頁之工程報價單)。 (二)兩造於102年12月間因系爭工程增加拆除成本及清運成本 等因素,另訂立系爭第2次合約(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84號卷第10至第12頁),惟訂約時間仍記載102年11月21日,總價約定90萬元,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如第2次工程項目 表所示(上開卷第13頁之追加減結算表)。 (三)被上訴人業已給付90萬元與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坐落臺南市○○路00號10樓、11樓有關拆除電力、電信、水電消防及復原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90萬元,並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第1次合約,上訴人負責施工項目如第1次工程項目表所示。嗣因上訴人進 場施工後發現10樓係以厚石膏板隔間,難以拆除且數量極多,大幅增加拆除及清運成本,旋即通知被上訴人,兩造協商後遂就已施工工項完成部分另簽訂系爭第2次合約, 總價仍維持90萬元,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如第2次工程項目 表所示,被上訴人並已依合約給付系爭工程款90萬元與上訴人等情,有第1次、第2次合約及其所附第1、2次工程項目表在卷可稽(上開司南簡調字卷第6至13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作如第1次工 程項目表所示之工程內容,後因施作項目困難度增加而需追加費用,被上訴人受限於90萬元而表示無法追加,兩造遂協議就已施工完成之項目另簽訂系爭第2次合約,上訴 人並已給付90萬元工程款與上訴人之事實,應堪可採。 (二)上訴人固主張被告給付之90萬元,係結清第2次工程項目 表中編號一、二、四、五、七項目,其餘如第1次工程項 目表編號四、七、八、九項工程,上訴人均已完工,因被上訴人同意另行給付而未予計入,惟迄今仍未給付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請求云云。惟查:1.觀諸第1次工程項目表內容(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84號 卷第9頁),乃明確將拆除、復原工程予以分列計價〔另 有漏水、壁癌處理(編號五)及貼耐磨地板工程(編號十),因兩造此部分未予爭執,故不予論述),亦即拆除(包括清運)部分為編號一、二、六項目〔即10樓室內輕隔板、天花、地毯拆除清運工程(編號一)、10樓室內廁所、淋浴間、廚房牆、加高地坪打除清運工程(編號二)、11樓室內輕隔板、天花、地毯拆除清運工程(編號六)〕,另復原部分為編號三、四、七、八、九項目〔即原分間牆復原工程(編號三)、給、排水、電力、電信、消防復原工程(編號四)、11樓鋼鐵大門回復(編號七)、11樓電力、電信復原工程(編號八)、11樓B區消防設施復原 至原核准圖位置、數量,並切結(編號九)〕,且細查編號四項目係記載:「給、排水、電力、電信、消防復原工程(原地坪因被水泥填塞、封住需打開、探測、清除、重新配管線)…」,其中編號四之1、四之2、四之3、四之4項目亦僅記載「給、排水設施復原(管線復原至業主指定位置)」、「電力設施復原(管線復原至業主指定位置)」、「電力設施復原(完全復原至原核准圖位置、數量,並切結」、「電信設施復原(管線復原至業主指定位置)」等語,並未有任何「拆除」之文字,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第1次合約時,其中「復原」工程係約定合意如上開編 號四、七、八、九項目內容,故上訴人主張復原即包括拆除工程云云,即非有據,依此,上訴人爭執其已完成第1 次工程項目表編號四、七、八、九項目部分,如上所述,因屬復原之工程,自應就其有無完成上開項目所約定之「復原」工程內容,予以判斷。 2.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第1次合約後即進場施工,因發現10樓 拆除工程多出厚石膏板平頂天花板、隔牆拆除及清運項目,且厚石膏板的數量極多,增加拆除及清運成本,遂與被上訴人協商,並因被上訴人受限於90萬元之工程價款而於103年1月中旬就已完工部分另簽訂系爭第2次合約乙節, 已如前述,依此對照系爭第2次合約所附之第2次工程項目表(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84號卷第13頁)與第1次工程 項目表內容,其中就上訴人爭執之「復原」工程即第1次 工程項目表編號四之1、四之2、四之3、四之4、七、八、九部分,兩造僅將上開編號四之1及編號七列入第2次工程項目表內(即編號三、六),其餘上開編號四之2、四之3、四之4、八、九項目,則均未列入第2次工程項目表中,可見上述未將第1次工程項目表列入第2次工程項目表之部分,應屬上訴人未完工之工程,否則上訴人應有所爭執並予以臚列。上訴人固主張均已完成第1次工程項目表中編 號四之1、四之2、四之3、四之4、七、八、九部分,且於第2次工程項目表編號三、六中,均註明「已完工新工程 再行給付」一語,足證其已完成上述之項目云云。惟查,第1次工程項目表明確將「拆除」、「復原」分列計價, 業如前揭,且上訴人自陳有關給、排水、電力、電信部分已完成拆除作業,僅待被上訴人指定管線位置即可完工等語,可見其僅完成拆除之工程,仍未就上開工程項目「復原」至第1次工程項目表中所約定「業主指定位置」之結 果至明。況上訴人102年12月24日以102國星0010號函、 102年12月27日以102國星0011號函覆被上訴人(本院卷第82頁、第107頁),函文內容分別敘明:「…與貴公司湯 皓俊先生現場討論建議刪除併入新做隔間一併做電、電信、消防復原工程項目金額表(紅字),可於新做隔間一併施做,可『一步到位』減少現在復原做一次,新做隔間時再拆掉重做一次,一步到位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另呈送拆除復原工程已完成項目金額(黑字),依工程常規,合約書有單價照合約單價,車數有實際清運車次表佐證。沒有合約單價的『厚石膏板隔間牆拆除』及『厚石膏板平頂天花板拆除』,盼葉董或派有決策權人員大家心平氣和坐下來議價…」、「茲於12月26日上午11時與貴公司葉董特派何副總及總務鄭經理已現場討論圓滿議價完成沒有合約單價的『厚石膏板隔間牆拆除』及『石膏板平頂天花板拆除』,並決議將電、電信、消防復原工程項目,可於新做隔間一併施做,可『一步到位』減少現在復原做一次,新做隔間時再拆掉重做一次,浪費一次錢,一步到位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敝所對多出的『厚石膏板隔間牆拆除』及『石膏板平頂天花板拆除』共折讓20餘萬圓滿議價完成,共在原合約90萬元整內完成本階段拆除及復原工程,追加減及結算表已交貴公司何副總及總務鄭經理攜回…」等語,足見系爭工程中有關電力、電信、消防復原工程雙方於10 2年12月26日議價時上訴人尚未動工,乃約定至「新做隔間」時方一併施作,此觀上訴人於上開102年12月24日 函文檢附之「陳國崇建築師事務所拆除復原工程已完成項目金額」(本院卷第84頁),並未將第1次工程項目中編 號四之2、四之3、四之4、八、九項目於「複價」欄位內 填入金額即足至明,是上訴人仍爭執上開項目之工程已完工云云,顯然與其上開回覆與被上訴人之函文及拆除復原工程已完成項目金額表所示之內容有所不符,自無可採。又第1次工程項目表編號四之1「給、排水設施復原(管路復原至業主指定位置)」、編號七「11樓鋼鐵大門回復」,雖於第2次工程項目表編號四、六予以列入,然其中「 給、排水設施復原」部分,上訴人自承因室內不能設給、排水設施而無法施作一語明確,足徵該部分並未施予復原工程;另有關11樓鋼鐵大門部分,雙方於第1次合約中係 約定將鋼鐵大門回復,並非指將原來鋼鐵大門拆除後再「重新裝回」,上訴人逕以原拆除之鋼鐵舊門予以復原,亦已不符兩造約定之內容甚明。基此,再參諸上開上訴人於10 2年12月27日函文表示將「厚石膏板隔間牆拆除」、「石膏板平頂天花板拆除」共折讓20餘萬元乙節,及前揭函文檢附之拆除復工程已完成項目金額表(本院卷第84頁),其中「石膏板平頂天花板拆除」、「厚石膏板隔間牆拆除」複價金額分別為10萬5,000元、41萬5,000元,合計52萬元,另「給、排水設施復原」、「11樓鋼鐵大門舊門復原(含安裝、打磚牆及修補)」複價分別為3萬6,050元、2萬5,000元,據此對照第2次工程項目表(上開司南簡調 卷第13頁)中上開工程之複價分別以7萬8,120元(即編號一之3「石膏板平頂天花板拆除」)、30萬8,760元(即編號一之4「厚石膏板隔間牆拆除」)計入,及編號三(10 樓、11樓給、排水設施拆除復原)、編號六(11樓鋼鐵大門舊門復原)之複價金額列為「0」,經計算後二者間之 差額為19萬4,170元【計算式:10萬5,000元+41萬5,000元+3萬6,050元+2萬5,000元-7萬8,120元-30萬8,760元=19萬4,170元】,此與上開函文上訴人表示折讓20萬元之金額 相近,益徵雙方於102年12月26日議價以90萬元計算已完 成之工程,上訴人應將厚石膏板拆除所增加之費用及上述第2次工程項目表中編號三、六部分予以折讓而予減免, 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因此,第1次工程項目表 中編號四之1、四之2、四之3、四之4、七、八、九項工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第2次合約時,應尚未施作而未列入 已完工項目之結算範圍內,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項目已施作完畢,第2次工程項目編號三、六項目亦已記載「已完工 新工程再行給付」,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再與上訴人議價給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項目金額合計24萬7,400元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在兩造間之室內裝修合約有締約上過失,依民法第245條之l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施工設計圖工本費20萬元云云。惟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觀諸民法第245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可知,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訂約之當事人 於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而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始足當之。因此,本件上訴人依上開條文主張被上訴人有締約上之過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 被上訴人有該條文規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1.上訴人固提出102年12月26日下午5點52分寄發之電子郵件、裝修設計平面圖(原審卷第56頁、上開司南簡調字卷第20至44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寄予原告 之電子郵件即已載明:「臺南辦公室室內裝修是不採取公家機關公開招標的方式,本公司採購作業辦法是邀請3家 廠商依相同規格比價後,選擇2家價格較優廠商做議價, 最後選擇價格最優的廠商承包,下採購單並簽立施工合約…」等情(原審卷第137頁),且於102年12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就室內裝修工程,係邀請上訴人「提供施工報價及施工日期及取得臺南中山大臣10樓室內裝修合格證時間表」(原審卷第56頁),並於103年1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因為董監事反映臺南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所以邀貴事務所參加此工程比議價,請在1/29提供報價…。」(原審卷第84頁)等語,由此可見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 日,應已經由被上訴人告知其公司採購作業辦法係邀請3 家廠商依相同規格比價後,選擇2家價格較優者做議價, 最後再選擇價格最優之廠商與其訂約之程序,並非以口頭與單一廠商約定,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曾口頭同意以20萬元由其繪製室內裝修設計圖云云,顯然與上開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及招標規定不符,其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實,自難可採。況依被上訴人招標議價之程序而言,參與議價廠商提出相關之設計圖案,本即為參與競標之必要成本,且是否得標尚繫諸於競標之價格及被上訴人之評估,故是否得標、訂約,其本身即含有不確定之因素,並非繪製室內裝修設計圖參與比價、議價,即可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足使上訴人相信兩造確能成立裝修設計合約而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各款有關「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 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之事實,而上訴人嗣後未能於103年1月29日前提出報價,致兩造未簽訂書面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應屬上訴人之故而未能締約,亦難推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難予憑取。 2.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其 上載明:擬委由上訴人承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並請上訴人提供施工報價、施工工期、及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時間表等語,然依前述,被上訴人係由3家競標廠商中,選 擇2家價格較優廠商做議價,最後選擇價格最優的廠商承 包,顯然被上訴人係從3家競標者中,第1階段先行淘汰1 家廠商,再於第2階段與剩餘之2家廠商進行議價,擬由2 家廠商報價及提出相關設計細節後,最後選擇其中1家價 格最優之廠商承包。因此,由上開電子郵件全部內容可知,雖有上述「擬」由被上訴人承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一語,惟其後文已明確表示:「請提供施工報價及施工工期及取得臺南中山大臣10樓室內裝修合格證時間表」,顯然係要求上訴人提供施工報價、施工工期等有關施工細節,進而議價、評估後再與其他競標廠商擇一訂約,否則上訴人即無需以「擬」字之未確定語氣予以表示,是上開電子郵件無從解為被上訴人已同意與上訴人訂約之意,上訴人援引該郵件內容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容有所誤,難可憑採。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多次聯絡修改有關設計圖面,及上訴人多次提出設計圖案與被上訴人部分,如上所述,應屬競標議價過程中,提供予被上訴人參考評估之相關資料,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之議價、簽約程序,自難認其因此而信與被上訴人訂約成立,並致其受有損害之結果,是上訴人據此而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其負責裝修設計案云云,亦屬無稽。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 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兩造於簽訂系爭第2次合約時已 約定就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以90萬元結清,上訴人並未進行上開爭執之工程項目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訟爭事實已臻明瞭,且目前上開裝修地點,已裝修完畢而為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拆除之燈具及電信相關設備,亦已清除而不復存在,有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之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顯然亦已無 從經由鑑定而判斷上訴人有無進行上開爭執之復原工程項目,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聲請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另簽訂系爭第2 次合約予以結算,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90萬元與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已完成之工程因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另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由上訴人負責設計裝修案,上訴人係基於競標議價基礎下而提出設計圖案,要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締約過失之情形,上訴人依上開條文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設計圖案費用,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締約過失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7,275元,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