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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黃瑪玲陳尹捷張麗娟

  • 上訴人
    戴慶松
  • 被上訴人
    林丙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戴慶松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丙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 示C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之 一部,面積92.9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現為第255條)第2款至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3條(現為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 ,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若其追加之程序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之新訴有無理由,與為上訴標的之原訴合併或分別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 及B部分二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 號房屋兩棟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騰空返還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 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之 一部,面積92.92平方公尺),上訴人對追加無異議,且該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同一租賃標的物,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及同段第476地 號建物上有如附圖所示標示A、B、C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二棟(下 稱系爭建物),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單為憑。被上訴人前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民國 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2項並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除仍應給付相等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壹日應給付甲方2,000元之違約金,有兩 造房屋租賃契約為憑(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搬遷,被上訴人於 104年2月14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絕無再續約之意,請上訴人搬遷云云,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接獲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有存證結函及回執為憑。爰聲明請求:⒈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3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二 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第一項騰空交還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20,000元。⒊上訴人應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 第一項騰空交還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000元 。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二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房屋兩棟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自104 年5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0,000元。⒊上訴人應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其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00元之違約金,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為民法第455 條租賃關係消滅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⑴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之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不同,只要是出租人即可請求,出租人不必是出租房屋之所有權人。「訟爭房地如果係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於終止租賃契約時所得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因其所有權之未受合法移轉而受影響。」、「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2665號、75年台上80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租賃期業已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出租人即得依民法第455條:「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⑶至於租賃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於租賃物之返還請求權之存在並不產生影響。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顯與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無關,而在意圖轉移焦點。 ⑷上訴人迄今未為主張及舉證,有何於本件租約屆滿後得繼續使用系爭出租標的房屋之法律上依據,而一再主張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縱然該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亦屬真正所有權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問題,又與上訴人以承租人地位返還系爭建物有何關聯? 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962條及民法179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房屋: ⑴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上訴理由狀主張系爭建物為訴 外人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出資興建,現由大坑白馬有限公司沿續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原用途,做為存放貓狗等寵物死亡焚化後之骨灰甕之納骨塔使用(詳見上訴理由狀)。惟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92年9月19日設立時,負責人即為上訴人本人,此有臺 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許可證可按。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鄭名成證稱是黃三維叫伊去建造系爭建物,是黃三維拿錢給伊等語。則系爭建物若係黃三維出資,則原始所有權人恐係黃三維而非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此證述與上訴人之主張即有矛盾。上訴人雖主張黃三維是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無任何證據可證,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該公司所出資興建,即毫無出資證明。 ⑵姑不論該屋係何人出資,何人係真正所有權人,該屋縱係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上訴人)所有,但既未登記公司所有,而其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將該屋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因此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⑶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若未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如何使用該建物,又若上訴人未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為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豈會不提出異議表示該屋為該公司所有,竟還將該屋讓與被上訴人設立稅籍並向被上訴人承租該屋,其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意,實屬明顯。 ⑷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後,原所有權人不得再主張為所有權人,其若主張,則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即觀諸50年台上1236號判例:「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即明。 ⑸本件系爭建物縱係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但於其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再讓與被上訴人或由上訴人代表該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後,其即不得再對之主張為所有權人而妨害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之行使。 ⑹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目前是大坑白馬有限公司在占有使用,惟該公司負責人戴彩名係上訴人之女兒,實係上訴人在占有使用,該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根本不在系爭建物坐落之大坑尾18 之6號現址,又有何占有之事實? 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占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占有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此即屬有據。 (三)爰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追加之訴聲明: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標示C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之一部,面積92.9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出資興建,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後改組為大坑古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9年1月8日申請解散登記在案。系爭建物現由於98年9月15日設立之大坑白馬有 限公司占有,上訴人並非大坑白馬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亦非系爭建物之出資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無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將系爭建物出租給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遷讓建物。 (二)系爭建物是92年間由訴外人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出資興建,用途是做為存放貓狗等寵物死亡焚化後骨灰(甕)之納骨塔,並非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此可傳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邱金網、邱棟材、 邱竹壽、邱和元、黃建榮、黃清進、康春霖等人為證。另證人鄭名成於105年2月16日到庭證稱:「(問:是否在92年間受委託去興建臺南市○○區○○○00○0號的建物? )我不知道門牌號碼,但我知道是大坑古厝。之前是黃三維叫我去作的,整個接洽過程、工程款、付款都是跟黃三維接洽的。工程做到一半的時候,才會認識戴慶松。因為他住在那邊才會認識。那邊有騎馬場。(問:黃三維建這個大坑古厝的用途為何?)他說要做寵物的靈骨塔。…(提示原審卷第52頁照片,問:是否你蓋的?)是,總共有兩間,都是加強磚造。就是照片上這兩間。(問:你跟黃三維是否有訂契約?)沒有,他有很多工程都是由我承包。房屋是我設計的,格局要怎樣。(問:蓋建物之前,是否有看要蓋哪個地點?地主是誰是否知道?)黃三維指的地點,我就蓋了,我也不知道地主是誰。…(問:建物完工花費多少,是否瞭解?)印象中大概三百多萬。(問:在蓋房子的過程中,戴慶松是否有跟你接洽?)沒有,他只有看,沒有介入。…(問:工程款是如何給付給你的?)我是來永大路玉山銀行旁邊的臺灣企銀領款的,跟黃三維拿的。是拿現金給我。…」等語,由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三維請其建造,並由訴外人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約300萬元。 (三)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 參照。另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且非上訴人在使用,而是由大坑白馬有限公司沿續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原用途,做為存放貓狗等寵物死亡焚化後骨灰(甕)之納骨塔使用,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出資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亦未曾與其餘共有人約定分管起訴書附圖A部分: ⒈被上訴人乃於92年12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標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61分之66(換算面 積僅64.14平方公尺),再於104年1月16日向原共有人黃 建榮買受上開土地有權應有部分4661分之199;於104年1 月16日向原共有人黃清進買受上開土地有權應有部分4661分之199;至此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方成 為4661分之464。被上訴人之前手3人並未在起訴書附圖A 部分有分管之權利。 ⒉又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92年間興建,被上訴人遲至92年12月底方透過法院拍賣取得土地持分,亦即被上訴人乃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後方取得土地持分,且當時取得持分方4661分之66(換算面積僅64.14平方公尺),絕無可能如起訴書所述與其他共有人 約定分管如起訴狀附圖A面積約3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 於其上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 (五)原判決理由有前後矛盾之處: 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庭呈讓渡切結書認定: 「…依原告所提被告於92年9月23日書立之讓渡切結書內 容記載,…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或被告為所有權人,故於92年間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讓渡予原告時,被告即已喪失該建物事實處分權。」(原判決第3頁第18行以下)。惟原判 決論述「被告(即戴慶松)未能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或被告(即戴慶松)為所有權人」,則原判決既認定戴慶松未能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如何能以讓渡切結書將戴慶松未曾取得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認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就此原判決實有可議。 ⒉又被上訴人明知伊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或起造人,且無事實上處分權,竟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稅籍登記,此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起訴狀證據1之房屋稅籍 資料僅能認定課稅對象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實則,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縱有讓渡切結書簽立,惟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權利,亦無從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顯無理由,爰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 (二)兩造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B建物及同段4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號房屋(即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即系爭租賃契約)。 (三)兩造就系爭建物,訂有讓渡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3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其未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為當事人不適格,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建物)、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照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遷讓系爭建物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未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為當事人不適格,是否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訟爭房地如果係上訴人出租 人於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則上訴人於終止租賃契約時所得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因其所有權之未受合法移轉而受影響。」、「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2665號、75年台上801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之請求權,此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物上請求權不同,只要是出租人即可請求,出租人不必是出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甚明。 ⒉兩造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標示A、B建物及同段4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房屋) ,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應於103年12月30日租約終止後,將系 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建物予伊,及系爭建物並不在其占有使用中等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上訴人原為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2年9月19日核准設立,此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而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上訴 人遂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建物之讓渡契約及租賃契約,而由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此經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是大坑古厝公司……占有使用。是因為被上訴人92年向法院拍賣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4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告訴上訴人要拆屋還地 ,上訴人為不造成糾紛,讓大坑古厝公司繼續使用,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有讓渡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 ⑵雖然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在92年間是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目前由大坑白馬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建物云云。然查: ①查上訴人在92年間係大坑古厝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為了讓該公司能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簽署讓渡切結書,將系爭建物無償讓渡被上訴人,並簽署租賃契約,使被上訴人取得出租人之地位,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參照),上訴人顯 已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甚明。雖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訂立讓渡切結書,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出租人不必是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而交付建物乃事實行為,姑且不論系爭建物究竟由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始起造,或上訴人原始起造,上訴人均得基於其為大坑古厝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或本人之地位,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究竟屬於何人,與前開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以此抗辯為無理由。 ②再查「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已自承是因為被上訴人92年間向法院拍賣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4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告訴上訴人要拆 屋還地,上訴人為不造成糾紛,讓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在92年間起即開始就系爭建物訂定租賃契約應可採信。而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就系爭建物訂有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7-69頁),如被 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即無一再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辯稱其於92年間未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又一再續約承租等情,顯與常情有違並無可採。 ③又查,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4日即向當時之臺南縣稅 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請建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號,並按期繳納房屋稅,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5年1月5日南市稅新 房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 表、房屋稅籍設立申請書、切結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7頁,原 審卷第12頁)。嗣後上訴人簽署系爭讓渡切結書時,即將上開稅籍編號記載於切結書上(見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間起即因上訴人之交付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應可採信。 ④末查,訴外人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92年9月 19日設立,上訴人為其負責人,並於99年1月8日解散,此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第92頁);另訴外人大坑白馬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5日設立,其負責人戴彩名 為上訴人之女,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3、94頁),上開二公司均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交付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大坑白馬有限公司使用,否則豈有上訴人自92年間起陸續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每月支付12,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租金,但又不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可能?故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占有系爭建物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其未占有系爭建物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現租賃期滿,租賃關係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即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兩造既 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兩造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查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12點約定:「租期期間屆滿時,…如有遲延除仍應給付相等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壹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貳千元之違約金」。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0日屆滿,上訴人迄今尚未遷讓交還系爭建 物,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 月3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時止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惟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上訴人交由大坑白馬有限公司作為放置寵物骨灰之靈骨塔使用,104年度課稅現值 僅121,6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而上訴人未依期限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除租金收入外,尚無其他損害。故兩造約定違約金為每日2,000元,顯 有過高情形,參酌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酌減違約金 為每日200元應屬相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逾 期遷讓之違約金,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遷讓系爭建物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55條前段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租賃期限至103年12月30日 已屆期,租賃關係終止,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上訴人不續租,惟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尚未遷讓,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無正當權源,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兩造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20,0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0元(即自104年1月份至4月份之相當於租金損害金),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照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建物,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照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照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為審酌。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邱金網、邱棟材、邱竹壽、邱和元 、黃建榮、黃清進、康春霖等人,以證明系爭建物是大坑古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興建,並非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云云,即無必要,並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應給付80,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0,000元;並應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遷讓附圖標示A、B建物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遷讓附圖標示C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之一部,面積92.92平方公尺)亦應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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