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鍾治賢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上 訴人 天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 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三「票面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自「退票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透過王金蟬、楊悅文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予上訴人,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均未獲付款。嗣被上訴人雖透過王金蟬、楊悅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貴圓所簽發之本票二張交換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然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支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王金蟬所簽發。蓋被上訴人乃持續性委由王金蟬持被上訴人名義、高明企業社即林貴圓背書之支票向楊悅文或上訴人借款。因楊悅文協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後,被上訴人並未清償,楊悅文即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金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代工費用扣除,改償還予上訴人,業經林貴圓之女林惠君同意並簽名。又王金蟬以本票交換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時,亦有交付一張由義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鐵工廠)所簽發,欲支付予被上訴人代工費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金額新台幣59,431元)予楊悅文,並由上訴人 兌現。再依據林貴圓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資料顯示,聲請人皆以林貴圓具名,且係聲請調解「債務糾紛」乙事,而非以王金蟬之名為之。因此,若被上訴人未同意王金蟬簽發系爭支票,何須處理該筆債務。王金蟬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由其偷蓋被上訴人印章而簽發,乃在掩護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借款之行為,否則以王金蟬於被上訴人擔任長達30年的會計人員,如有長期偷開立支票對外為借貸行為,被上訴人負責保管支票人員豈有不知票據短少之事。又王金蟬所簽發之支票非1、2張,而是30幾張以上,故王金蟬證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乃由其偷偷簽發,有違一般之經驗法則,實不足採。又系爭支票倘係由王金蟬偷簽發的,被上訴人應對王金蟬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再縱使王金蟬未獲授權,然因王金蟬在被上訴人任職會計已逾30年,皆由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並收取帳款,已足以構成表見代理,對本人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5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三「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退票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僱用王金蟬擔任會計職務,不料王金蟬因急需金錢,遂未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私自取出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俗稱大小章)及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盜蓋大小章於支票上,而簽發系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並持以向楊悅文借款。楊悅文取得該等支票後,遂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始知悉支票遭到偽造,遂具狀聲明異議。系爭支票既非被上訴人蓋印所簽發,而係由王金蟬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應得以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故兩造間自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支票雖係王金蟬盜蓋被上訴人印章而簽發,然被上訴人念及王金蟬已在被上訴人處服務30年,且王金蟬有表示願意還款,所以才不對王金蟬提出刑事告訴,故被上訴人有無提出告訴,與本件無關。又林貴圓並非當事人,縱使有如上訴人所述授權王金蟬簽發系爭支票及願為王金蟬處理債務之情事,僅為無權代理或第三人債務承擔之問題,上訴人當對於林貴圓主張相關權利,與被上訴人無涉。又民法上之表見代理,乃以該第三人無代理權為前提,係於一定之情況下足以使他人誤信為本人之代理人,為確保交易安全而設計之制度。上訴人一再主張表見代理而要求被上訴人負代理人責任之主張,實際上乃對於系爭支票乃王金蟬於無代理權限下所私行盜開乙事有所自認。王金蟬與被上訴人及林貴圓非親非故,王金蟬何須冒著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最輕恐面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風險,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為伊所盜開,足見王金蟬之證述應足以採信。另因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將印章交由王金蟬為其簽發支票與其他廠商乙事,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對被上訴人而言仍屬過苛,故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聲明㈡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原係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審駁回其聲明㈠部分,撤回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三「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退票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理由略以:王金蟬擔任被上訴人會計長達30多年,其所簽發之支票非僅1、2張,亦非同時間簽發30多張之支票,而係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簽發系爭支票,數量高達30餘張,如係其偷偷簽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保管支票者豈有不知票據短少情事,且系爭支票果係王金蟬偷偷簽發,何以未見被上訴人公司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可見王金蟬之證述並非實在,且王金蟬此前於102年5月至8月1日間以同一模式簽發之支票,皆曾於被上訴人公司在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兌現,其如無經被上訴人或其實際負責人之同意,豈有陸續簽發支票並經兌現之可能;據王金蟬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貴圓將用印、接洽事務甚至公司對外帳號等公司一切事務授權予伊,已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規定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交由楊悅文與王金蟬交換以林貴圓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 ㈡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上發票人處「天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林聖賢」、背書人處「高明企業社」之印文為真正。 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乃王金蟬以借款為由交予楊悅文後,楊悅文再交予上訴人;相關款項則係由楊悅文向上訴人取得後,交付王金蟬。 ㈣王金蟬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時,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王金蟬已擔任被上訴人會計長達30多年。 ㈤王金蟬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上證三所示四紙支票及上證四所示十一紙支票,分別由楊悅文及上訴人之帳號中提示兌現,付款帳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帳號。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票款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除發票人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其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應推定發票人有授權簽發行為,而應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 第44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上發票人處「天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林聖賢」、背書人處「高明企業社」之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支票係王金蟬擅自盜用公司大小章而簽發,揆諸前揭最高法院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先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據證人王金蟬於原審證稱:「(你說你開林貴圓的本票是盜用林貴圓的名義開的嗎?)是的。因為林貴圓不知情。(剛剛提示給你看得支票都是何人開立的?)都是我開立的。(這些支票及印章你如何取得?)因為我們公司都會開票給廠商,開票都是我在開的,開完後我又會私下開幾張拿起來留起來。(支票是整本交給你保管,還是先開票之前再跟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拿的?)都是放在林貴圓那邊,要開的時候再跟他拿。(林貴圓跟被告公司有何關係?)事實上負責人是林貴圓。(開票、拿票的時候要經過林貴圓同意嗎?)都是要經過林貴圓同意,但是有時候開完我會多拿幾張,林貴圓沒有看剩餘的支票張數。(林貴圓有授權開票給原告或是楊悅文嗎?)沒有。…(你是負責何職務?)會計,公司沒有其他會計。(林貴圓負責何事?)他是老闆。(你們公司的支票大小章是你們老闆親自保管嗎?)是的。…(你們公司有沒有透過你拿票跟別人借錢?)沒有。」(詳參原審卷第33至40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印章遭盜用,無非係依據上開證人王金蟬證述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利用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貴圓對其信任,擅自盜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並否認被上訴人曾經透過其向他人借款。惟王金蟬上開證述,並無其他佐證,其證述憑信姓之基礎無非係因其供述,將揭發自己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須自負數 百萬元債務之償還責任。依此等情況,證人王金蟬應無偏頗被上訴人,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性。然查: ⒈於系爭支票屆期不獲付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債務時,王金蟬曾先後多次偕同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貴圓,及林貴圓之女林惠君與上訴人暨楊瑋文(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商討債務問題,林貴圓甚至同意以資金實業公司所支付之代工費用183,613元扣抵借款,並由林惠君簽名確 認等情,業經王金蟬證述無訛,並有廠商帳款簽收表為憑(原審卷148至150頁),且林貴圓更單獨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以楊悅文及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雙方之債務糾紛,有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調解事件處理單可稽(原審卷第121至124頁),雖王金蟬證稱是其拜託林貴圓出面去跟楊悅文協談等語(原審卷148頁),然系爭支票果係王金蟬私人 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其因此衍生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或林貴圓之債務,就被上訴人言,更是受其長期信任之王金蟬背叛與欺瞞,被上訴人票據遭盜用之結果,更使被上訴人信用嚴重受損,財務調度發生困難,詎不僅始終未見被上訴人對王金蟬追究民刑事責任,更代其出面協商,甚同意以被上訴人得收取之代工費用供抵償王金蟬私人借貸債務,此等情形已有違常情。又依一般常情,倘遇遭人盜開票據而可能因此背負債務者,通常會在第一時間即表態澄清。然據證人即經手系爭支票借款之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瑋文證稱:商談債務時王金蟬在旁邊看林貴圓討論還款的事,並未說這些票都是她自己開的等語(原審卷105頁),系爭 支票既屬王金蟬盜開,林貴圓僅係受王金蟬拜託而出面與上訴人或楊悅文協商,然王金蟬竟置身事外,在場旁觀,而林貴圓則不明白澄清系爭票據為王金蟬盜用印章簽發,渠等所為顯有異於常情。又依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3年度 簡上字第172號卷217頁),被上訴人公司自102年8月19日起有陸續發生退票紀錄,足見被上訴人自該時起財務已發生困難,且據證人楊瑋文證稱退票之後,在102年10月份即跟林 貴圓聯繫,林貴圓反應是很煩惱,說會想辦法還錢(原審卷106頁),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竟稱其是直收受本院102年度促字第30758號支付命令後,始知悉票據遭偽造等語,此前 未明白澄清事實,嗣後始迴避責任,依其前後態度觀之,不能排除林貴圓係因協商債務無著,為迴避債務而將責任推由王金蟬承擔之可能性。此外,王金蟬證稱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約有30年,負責會計兼出納等記帳、收款付款等作業,因任職很久,後來有一個情份在,所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貴圓很信任伊,不會像一般員工這樣指揮監督等語(見102年 度南簡字第1353號卷40頁),且被上訴人公司應付帳款支票都是王金蟬簽發,由林貴圓將印章及空白支票交給其簽發等情,業經王金蟬證述如前,堪信王金蟬因其因長久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貴圓間之關係匪淺,非一般主雇關係可比,則王金蟬基於此等情誼,自甘承擔債務及可能之刑事責任,故為前揭有利被上訴人證述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 ⒉證人王金蟬證稱其之所以一直向楊悅文持票貼現,是因其於100年間遭倒會一百多萬元,因本身亦有一些開銷缺錢,楊 悅文表示如果不方便,可以向她票據貼現,就一直這樣向她借錢到發生事情等語,惟關於何時被倒會等債務細節,亦略證稱其因一些開銷缺錢,並遭倒會一百多萬元,而自100年 底即陸續持票向楊悅文借款,到跳票前後共計借款約500餘 萬元等語(詳見原審卷146頁),然對其遭倒會金額100多萬 元,何以借款金額高達500萬餘元(本件附表二、三票款金 額共計4,125,000元),暨其所謂自身尚有那些開銷缺錢等 債務情形均未能詳細說明並提出佐證,其證述關於盜用印章簽發支票借款之原因,尚難遽信屬實。 ⒊證人王金蟬雖又證稱:「(這些支票及印章你如何取得?)因為我們公司都會開票給廠商,開票都是我在開的,開完後我又會私下開幾張拿起來留起來。(支票是整本交給你保管,還是先開票之前再跟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拿的?)都是放在林貴圓那邊,要開的時候再跟他拿。…(開票、拿票的時候要經過林貴圓同意嗎?)都是要經過林貴圓同意,但是有時候開完我會多拿幾張,林貴圓沒有看剩餘的支票張數。…(開票的時候,你開給廠商時,是否會在支票本的存根聯上註記到期日、金額、及開給何人?)有時候沒有寫,沒有每一張都有寫。(有寫的原因,沒寫的原因為何?)因為整理帳款不是固定時間,有時候客人會要求先開給他,有時候會忘了寫。(如果有在存根聯上寫上到期日、金額、及開給何人,是否可以知道那張支票何時到期,金額多少?)如果有寫就可以知道。(如果沒有寫在上面,你如何知道這張支票何時到期,金額多少?)沒有寫在上面的就是我自己先撕下來的,如果是客戶沒有記的,銀行會通知,就知道,如果是我自己撕下來的,我就會記,就沒有記在公司的帳本上。(你剛才回答說支票本是放在林貴圓那裏,要開票才跟林貴圓拿的,開完票後支票本會歸還林貴圓嗎?)是的。會放在他的抽屜裡面。(歸還的支票本是否包括存根聯?)有包括。(這二年的支票本存根聯在何人那邊?)應該在公司那邊。我私下開的會連同存根聯一起撕下來。(林貴圓有沒有跟你問過有一些存根聯不見了?)他不會去查這個。(你剛才回答說這二年你撕下大約四、五十張,林貴圓不會發現嗎?)因為帳款都是我在整理,他很少在查,他很信任我,所以很少在看存根。」等語(原審卷第33至35頁)。依證人王金蟬證述情節觀之,堪認被上訴人對支票之保管及簽發使用應屬謹慎,其雖信任王金蟬自行用印簽發支票以支付公司應付帳款,亦未曾將印章及空白支票簿全部交給王金蟬保管,其目的不外為避免支票遭任意簽發之情事發生,且證人王金蟬既證稱林貴圓會關心公司之營收及支出(見102南簡字第1353號 卷40頁),則被上訴人對所保管之支票簽發使用、兌現情形自亦應予相當之注意及關心,然依證人王金蟬證述,其這二年間擅自簽發之支票達四、五十張,以王金蟬如此長期且大量撕用被上訴人所保管之空白支票,且多數事後亦均由該支票存款帳戶內兌現,則被上訴人僅需平時稍加注意查核公司帳簿、存摺、傳票及支票簿等,即可發覺異常,乃被上訴人竟於長達二年之期間對於其公司支票遭盜用印章擅自簽發達四、五十張之異常狀況,均未能發覺,顯有違常情。 ⒋又上訴人原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交由楊悅文與王金蟬交換以林貴圓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王金蟬證稱其持上開本票換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時,同時有交付一張被上訴人公司所收取義新鐵工廠支付代工費用面額為59,431元之支票,而義新鐵工廠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客戶,義新鐵工廠是以開即期票方式支付代工費,由其負責收款,當時附表一所示支票跳票,因剛好有收到義新鐵工廠之支票,因銀行人多,怕收票來不及在銀行營業時間內提示,其本身有準備向楊悅文換回支票的6萬元現金,直到9月6日因怕公 司發現為何未將票入帳,所以將自己身上6萬元現金於存入 天合公司帳戶,再拿義新鐵工廠的支票與面額370,069元的 本票換回面額429,500元的支票等語(詳參本院卷75、79頁 )。然上述義新鐵工廠之支票既是王金蟬收取該工廠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代工費用,是否是向銀行提示兌現而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將有紀錄可查,而一般支票透過票據交換所提示兌現,通常自提示後之一至三日內即可兌現入帳,而該義新鐵工廠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2年9月2日,果王金蟬於 收到支票當日因銀行人多不及於當日營業時間內提示,何以未於翌日或稍後幾日再至銀行提示,竟延至同年月6日,始 將之交付楊悅文用以換支票,又王金蟬當時身上既有6萬元 之現金,自可逕以之清償其向楊悅文借用之私人借款,再就差額部分簽發本票向楊悅文換回支票,始符常理,乃其竟捨此不為,將收取義新鐵工廠之代工費交付楊悅文以換回支票,並將6萬元現金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絲毫無懼被上訴人 可能因此發覺異常。再者,核對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100年6月1日起 至103年1月2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3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卷133至224頁),於102年9月2至同年月6日間並無王金蟬名義之存款,亦無6萬元或59,431元現金之存款,據此益見 王金蟬前揭證述,非可憑信。 ⒌證人王金蟬曾證稱其向楊悅文作票據貼現,錢都是到伊身上,伊再匯進公司,因那時陸續向楊悅文作票貼,錢拿到後先作私人用途,後來再匯款還給公司,因怕盜用公司的票,會被跳票或拒絕往來,有時是伊直接拿去銀行存入,有時是匯款,匯還公司的錢都是帳款收來的等語(見102年度南簡字 第1353號卷38、40頁),然嗣則改稱其盜開支票,為避免天合公司發覺,均會於到期前,親至銀行窗口以現金用自己名義存入帳戶內供兌現等,不曾使用過轉帳匯款的方式,都是借新還舊等語(原審卷第146頁),究竟係以至銀行窗口存 款或是匯款之方式將錢存入支票帳戶內供支票提示兌現,還款之來源究是天合公司之應收帳款,或是向楊悅文借新還舊,前後供述不一致,則王金蟬證稱其盜開天合公司之支票向楊悅文借款,之後再存款入帳戶供提示兌現云云,亦難認實在。 ⒍又據證人即經手系爭支票借款之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楊悅文於原審證稱:「(王金蟬有沒有曾經跟你說過是她私人因素要借錢?)沒有。王金蟬從頭到尾都是說是公司。而且我爸爸還在世的時候,就有去我們公司跟我們週轉,我父親過世五年了。」(原審卷第39頁);「(天合公司負責人為何人?)我只知道負責人是林貴圓先生,因為從我父親經營的時候,林貴圓就與我父親有往來,而且都是王金蟬小姐代表天合公司過來我們公司對帳及收款。(天合公司是否有曾經開票向你們公司或你個人借過錢?)有,都是王金蟬代表天合公司向我父親借錢,一直到我也是,我父親和我都是以私人名義借錢的,但他們都是開天合公司的票過來,我父親的時候有開高明企業社的票過來借錢。」(原審卷146 頁),另證人即楊悅文之弟楊瑋文於原審亦證稱:「(王金蟬拿天合公司借貸的時候是從民國幾年開始?期間大約拿了多少張天合公司的票來借貸?從王金蟬拿天合公司的票借貸已經兌現多少張?)從我爸爸在的時候就有了,已經十幾年了,從我接手我們公司後已經有十幾張了,這十幾張有我經手也有楊悅文經手的。也是有十幾張兌現,確切的數字不知道。…(在天合公司的票開始退票前,關於還款、借款除王金蟬接觸過,還有無跟其他人接觸?)有跟林貴圓接觸過,林貴圓有打過電話過來說要借款,請王金蟬拿票去,或是跟我們聯絡,次數不只一次。」(詳參原審卷第102至107頁),核證人楊悅文、楊瑋文二人就被上訴人此前曾經簽發支票並透過王金蟬前來借款之情形,證述相符,堪信應屬實情。而被上訴人此前究竟曾否簽發票據並透過王金蟬向他人借款,原與本案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付款責任之判斷無關,且證人王金蟬就此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應無記憶或陳述錯誤之可能,惟證人王金蟬前揭證述,卻就此予以否認,甚且證稱:「(天合公司有無向其他個人或公司借貸或週轉過資金?)這個我不太清楚。(公司資金如果有缺口如何處理?)都是老闆林貴圓去處理。」(原審卷145頁),王 金蟬之證述,悖於事實,完全否認曾經代被上訴人向外借款,則其證稱系爭支票都是其盜用印章簽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云云,憑信性顯然薄弱。 ⒎綜前各節所述,證人王金蟬雖證稱系爭支票都是其盜用印章簽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云云,然就相關情節之證述有諸多瑕疵,欠缺憑信性,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王金蟬所盜用,既未據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抗辯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均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王金蟬所簽發,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均係其公司會計盜用印章所簽發,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不應負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三「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4,125,000元,及如附表二,及自「退票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至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陳明無論本件上訴人勝敗如何,促請本院將王金蟬本人涉犯的偽證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然依前述,本院未採信證人王金蟬證稱:「系爭支票都是其盜用印章簽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乙節,乃係因其就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相關情節之證述存有諸多瑕疵,欠缺憑信性所致,尚非因有證據得以證明證人王金蟬證稱:「系爭支票都是其盜用印章簽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乙節,確屬偽證,故尚難認證人王金蟬所為,確已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嫌。倘上訴人確信證人王金蟬所為,已涉犯刑法偽證或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妨逕行依法提出告訴(發),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一 ┌───┬─────┬─────┬─────┬─────┬───────┬───────┐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背書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一)│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466,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8月31日 │102年9月2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二)│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489,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5日 │102年9月5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背書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一)│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98,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3日 │102年10月14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二)│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409,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11日 │102年9月11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三)│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39,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25日 │102年9月25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四)│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67,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五)│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59,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5日 │102年10月7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六)│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452,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10日 │102年10月14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三 ┌───┬─────┬─────┬─────┬─────┬───────┬───────┐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背書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一)│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48,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15日 │102年10月15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二)│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267,0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22日 │102年10月22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三)│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54,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31日 │102年10月31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四)│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76,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1月5日 │102年11月5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五)│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451,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1月12日 │102年11月12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