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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鄭錦川
- 訴訟代理人
- 莊鈴松
- 被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魏至平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4年1月28日103年度營簡字第3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9日1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臺南市○道0號290.2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被上訴人所承保由第三人葉琴芳所駕駛之RAF-81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自小客車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向被上訴人書面通知辦理出險查證屬實後,被上訴人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1,413元(包括工資6萬6,700元、零件48萬4,713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既因過失撞毀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並經鑑定為肇事原因,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自小客車為101年7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年2個月,零件經折舊後為28萬7,044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賠付後自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35萬3,744元【計算式:工資6萬6,700元+折舊後零件28萬7,044元=35萬3,744元】。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自小客車於前已發生事故之車輛後方「停車達10分鐘之久,未開警示燈及於車後100公尺放置警示標誌……」,認系爭自小客車亦有過失,然上訴人於事故當日警詢時自承「因前方的自小客車忽然減速,我因煞車不及才撞到該車。RAF-8168號車被我撞到後,被推往前撞到1195-XC號車」,可見系爭自小客車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停車達10分鐘之久」,而係減速停下後即遭上訴人撞擊,並無置放警示標誌之時間,故上訴人所稱有關置放警示標誌之規定,應不得適用當時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自小客車,上訴人之答辯與系爭事故當日警詢說詞不符,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事項,已詳實敘述於覆議申請書內,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應已知悉,然該委員會研議後,結論仍照原議意見,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項不足以影響責任之歸屬。故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應負肇事責任甚明。
㈢上訴人逕自將葉琴芳於警詢時之陳述解釋為「見1195-XC號車停下,我亦減速停下」,恐有違誤。蓋葉琴芳係稱「當我見前車停於車道時」,表示前車已停於車道而非剛減速停下,上訴人卻以此即認為葉車與前車係同時停下,並因此更推論葉車停止5至10分鐘方遭上訴人撞擊,應屬錯誤。另參照上訴人於事故當日警詢之陳述,足見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減速停下後,即遭上訴人撞擊,非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停在原地5至10分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無視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說詞,妄自推論,意欲卸責,實屬不當。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主張:
㈠102年8月29日13時8分許,臺南市新營區○道0號路290.2公里處(北向中線車道),因有訴外人鄭尹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撞擊訴外人王文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2車皆損壞無法移動。嗣訴外人葉琴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3時15分許,不知何故在前2車後方停放長達10分鐘之久,未開警示燈及放置警示標誌,且當日颱風侵襲,能見度大幅降低,致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誤判葉琴芳係行進中而閃避不及,致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肇事。
㈡系爭事故雖經臺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及覆議鑑定,鑑定結果均為上訴人雨天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但鑑定內容將A車撞擊B車之事故時間誤載為13時25分(實為13時8分,上訴人追撞時間為13時25分),被上訴人又稱肇事時間為14時,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故時間與事實顯有不符,何來要求上訴人賠償?葉琴芳與王文仁、鄭尹尊之警詢筆錄內容亦不相符,故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實有疑義。
㈢參照原審法院認定之本案事實,即B車首次被撞後,停止不動,經5至10分鐘,又被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葉琴芳)從後撞擊。因案發時系爭自小客車在中線車道,已跟著前車停下而停下,事實已達5至10分鐘之久,非葉琴芳之警訊筆錄後段所言,其理至為明顯。而王文仁既經法院認定未於車後100公尺處,設置故障標誌,屬於違規行為,而葉琴芬與王文仁又同時停車,應等同與王文仁同樣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本案雖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2次鑑定,結論皆判定上訴人須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負責,但由於王文仁已被發現於警訊筆錄中,與鄭尹尊偽造文書(偽造2車首次肇事時間)以致造成初鑑定及覆議鑑定之誤判,基於毒樹果理論,其二者鑑定之結果,法律上即應失效而不可採。
㈣葉琴芳係系爭事故案發時之駕駛人,就其警詢筆錄內容之解釋須要其本人提出解釋,被上訴人妄自替葉琴芳作出解釋以作辯解,法律上並不具任何效力。況法院二度傳訊葉琴芳作證,葉琴芳無故拒不到庭作證,更加強證明其筆錄作假之可能性。且單純從字面解釋葉琴芳之筆錄內容,其中「亦」字理應為「也」及「同步」之註解,若事實如葉琴芳所述,則其警詢筆錄應作如「當我見前車停於車道時,我「即」(或「立刻」)減速停下…」。法院已鉅細糜遺查出停在同肇事地點路肩之另2輛肇事車輛,故可重新整理出案發地點自13時8分至13時25分,前後共發生3起事故。亦即第1起於13時8分A車撞擊B車;第2起因王文仁、鄭尹尊2車未於車後100公尺處放置警示標誌,另2輛車因煞車不及,後車撞及前車,事後2車移置於路肩,肇事時間不詳,如調閱其報案時間,即可確定正確肇事時間。上開2車移至路肩後,經若干時間,葉琴芳車再停駐於B車後,於13時25分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撞及臨停之系爭自小客車,再撞及B車。上開事故雖經臺南市車輛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皆鑑定上訴人需負擔肇事責任,但事後始得知因鄭尹尊、王文仁於案發日警詢筆錄時,偽稱2車肇事時間為13時25分,造成鄭尹尊、王文仁、葉琴芳及上訴人4人皆供稱肇事時間為13時25分,以致鑑定委員不察而遭鄭尹尊、王文仁欺騙,才鑑定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撞擊系爭自小客,再撞及B車,肇事責任皆為上訴人之結果。因鄭尹尊承認肇事時間為13時8分而非筆錄所載之13時25分,故本件肇事責任自有重新釐清之必要。
㈤證人鄭尹尊雖作證並不知系爭自小客車停在B車之後多久時間,但於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27號一案中,經法院認定鄭尹尊與上訴人間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嗣訴外人葉琴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道0號同線車道,至訴外人王文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方停住,亦未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放警示標誌或開啟警示燈號…」,即表示葉琴芳停車後有充裕時間開啟警示燈及放置警示標誌,可見葉琴芳不是沒有時間作,而是沒有去作,非不能也,是不為也。又系爭自小客車何時就停在B車後方,在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上訴庭104年8月31日開庭時,王文仁曾稱其車被鄭尹尊車撞擊後5分鐘,系爭自小客車就在其車之後方。而B車被A車撞擊停住時為13時8分,經過5分鐘,則為13時13分,然最後上訴人撞及系爭自小客車時間為13時25分,可見系爭自小客車停在B車後方的時間應為12分鐘,是葉琴芳之警訊筆錄有所造假,已有鐵證證明。再根據案發時已將車移置路肩之駕駛曾健星筆錄內容可知,其肇事後即移至路肩待援,可見此為非常正確的危機處理手段,反之印證葉琴芳非但停車於高速公路12分鐘,且未開啟警示燈號及於車後100公尺處設置警示標誌,以致引起來車推撞之憾事,實有過失。基於以上事實,葉琴芳確實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5條,致使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故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葉琴芳擔負,上訴人並無侵權之過失。
㈥綜上結論,原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提之鑑定報告,皆是根據駕駛人葉琴芳、鄭尹尊、王文仁之國道警察訪談記錄而鑑定的,而被上訴人持此鑑定報告以作為向上訴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證據,因現已證明葉琴芳的筆錄關於停車至肇事的時間,及鄭尹尊、王文仁的筆錄就案發時間均為偽造,是以,本件上訴人於案發時,並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車,實因葉琴芳違反交通條例為唯一肇事因素,故上述2份事故鑑定報告書失真,即應失效,應予廢棄。進而延伸至原審判決,據以引用的事故鑑定報告,亦因失真而應予廢棄。
㈦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自小客車係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並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及車對車碰撞保險。該車於被上訴人承保期間即102年8月29日發生本件系爭事故時,係出租與訴外人長旭科技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之員工葉琴芳駕駛。
㈡102年8月29日13時25分許,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道0號290.2公里處(北向中線車道),不慎撞擊前方由葉琴芳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經被上訴人送廠維修後支付費用55萬1,413元(包括工資6萬6,700元、零件48萬4,713元)。
㈢系爭自小客車係101年7月出廠,上開維修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5萬2,523元。
㈣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警詢問後表示:「當時我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因前面的小自客車RAF-8168號車忽然減速,我因剎車不及才撞到該車。RAF-8168號車被我撞到後被推往前撞到1195-XC。」、另葉琴芳表示:「我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我見前車停於車道時,我亦減速停下,就被後面的941-GV號營大貨車撞到了,我車被撞後被推往前撞1195-XC號車而肇事。」
四、本件爭執事項:葉琴芳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無因前方由訴外人王文仁、鄭尹尊發生車禍而於王文仁車後方停等?如有,停車時間多久?葉琴芳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遭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撞擊而毀損,葉琴芳及上訴人各自有無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鄭尹尊於102年8月29日下午,駕駛A車北上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臺南市○道0號290.2公里處,因大雨及行駛車輛濺起水花擋住視線,致其駕駛之A車,不慎碰撞前方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由訴外人王文仁駕駛之B車左後側車體,2車發生碰撞後A車旋即停駛於B車前方,其後葉琴芳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經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保險單號碼:0500第12KV S0000000號、保險種類:乙式車體損失險)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車停止在B車後方;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於系爭自小客車同向後方,發現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方停止後,因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B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承保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保險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3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頁、第36至51頁、第53頁)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以鄭尹尊、王文仁於警詢時偽造車禍發生時間,系爭自小客車停在B車後方的時間應為12分鐘,葉琴芳之警訊筆錄有所造假,且葉琴芳未於車輛後方放置警告標誌及按下燈號警示後方來車,始造成上訴人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故上訴人應無過失等語為置辯。被上訴人則以葉琴芳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已煞停在B車後方,係遭上訴人追撞而往前推撞B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損毀及B車之2次撞擊,葉琴芳應無過失等語為主張。經查:1.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之車禍分為前後3階段(至訴外人曾健星、李功富發生之車禍事故,因未與本件A、B車及系爭自小客車、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故不予論述),即第1階段係鄭尹尊駕駛A車撞擊前方由王文仁駕駛之B車,撞擊後A車超越B車,2車即前(A車)、後(B車)停在北上○道0號290.2公里處,第2階段係葉琴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地點,發現前方B車停駛在該處後,緊急煞車而停止在B車後方,第3階段則為於葉琴芳煞停後,自後方駛來之上訴人,因見狀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使原停在該地之系爭自小客車往前推撞B車,致B車發生第2次碰撞等情,此觀諸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之車禍事故資料及肇事者談話紀錄表即足至明,上開事故當事人鄭尹尊、王文仁亦分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颱風天雨下很大,我駕駛於內車道,王文仁駕駛之車輛在中線車道,在我右前方,他開車濺起水花到我擋風玻璃,導致我視線被阻斷,過了幾秒鐘,我感覺到有碰撞,待我視線清楚後,我車已經到中線車道,且在王文仁車輛的前面,後來就停下來,我知道後來有發生第2次撞擊到王文仁車子;葉琴芳車子當時是安全『停在』王文仁車子後面,後來是因為上訴人大貨車撞到葉琴芳車子再推撞到王文仁車子」、「那天雨下很大,鄭尹尊駕駛汽車撞到我的車,鄭尹尊的車子跑到我車子的前面,然後約3分鐘後就看到葉琴芳的車『停在』我後方,大約停了1、2分鐘後,後方貨車就追撞過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43頁),由此可見葉琴芳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王文仁駕駛之B車,並「非」同一時間前、後停駛在上開地點,乃第1階段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一段時間後系爭自小客車方「停止」在B車後方(即第2階段),始發生系爭大貨車追撞系爭自小客車之第3階段車禍無訛,故第1、2階段發生之正確時間,或第1、2階段發生相隔時間為何,僅攸關鄭尹尊或王文仁有無充裕時間於第1階段車禍發生後,在其車後方置放警示標誌或開啟警示燈,核與本件訴訟所需探究者係第3階段事故發生原因,即葉琴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在B車後方多久時間,是否可能採取任何警示措施,及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顯然並無關連。因此,上訴人一再爭執並以其認定之第1、2階段車禍發生時間,及藉此時間之差距計算車速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又王文仁到庭證稱係第1階段車禍發生「5分鐘」之「後」,葉琴芳的系爭自小客車才停在其車後方,不是葉琴芳的車停在後面5分鐘後才被上訴人車撞一語屬實(本院卷第146頁),上訴人卻依此逕認葉琴芳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停在該處5分鐘後始遭系爭大貨車撞擊云云,亦屬誤解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難認可取。至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27號一案中,雖經法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為:「嗣訴外人葉琴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道0號同線車道,至訴外人王文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方停住,亦未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放警示標誌或開啟警示燈號…」等情,然葉琴芳、本件被上訴人均非該案之當事人,自無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上訴人援引前述事項為己有利之解釋,容有所誤,亦難憑採。
2.上訴人固辯稱鄭尹尊、王文仁2車車禍發生時間應為該日13時8分,上開2人於警詢時偽稱車禍發生時間為13時25分,致鑑定委員委員不察而遭欺騙,才鑑定肇事責任皆為上訴人,基於毒樹果理論,其鑑定之結果應失其效力云云。惟查,車禍發生乃瞬間碰撞之結果,除非當事人刻意觀察車禍發生時間,否則難以課責當事人於事後敘述正確時間以供判斷,況鄭尹尊、王文仁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正確時間為何,並不影響本件車禍上訴人、葉琴芳有無過失之認定,不論第1階段發生碰撞之時間為13時25分或13時8分,均與第3階段事故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性,已如前揭,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係依當事人即鄭尹尊、王文仁、葉琴芳及鄭錦川於警詢陳稱之內容、車禍現場相關資料及鄭尹尊提供之行車紀錄錄影畫面,綜合研判車禍發生之因果關係及事實,此觀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亦足自明,故第1、2階段車禍發生之正確時間、或鄭尹尊、王文仁有無告知錯誤之車禍發生時間,均非該鑑定所為之憑據,並不影響其鑑定之結果,法院判決復不受上開鑑定結果之拘束,是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誤解,自應摒棄而不採。
3.查葉琴芳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警詢問後表示:「我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我見前車停於車道時,我亦減速停下,就被後面的941-GV號營大貨車撞到了,我車被撞後被推往前撞1195-XC號車而肇事。」,上訴人固亦陳稱:「當時我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因前面的小自客車RAF-8168號車忽然減速,我因煞車不及才撞到該車。RAF-8168號車被我撞到後被推往前撞到1195-XC。」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1、42頁)在卷可稽,然上訴人否認上開陳述內容,抗辯葉琴芳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該處停止相當時間後,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才追撞系爭自小客車,並聲請傳喚葉琴芳到庭作證以釐清車禍發生之事實。本院審酌國道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上開警詢筆錄,僅簡略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內容,無法探究事實發生之全貌,且葉琴芳是否於該處停止後,旋即遭上訴人之系爭大貨車追撞,或如上訴人爭辯之上情,因涉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自有傳喚葉琴芳到庭證述之必要。惟葉琴芳經上訴人聲請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同年6月24日、105年1月20日傳喚3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則上訴人上開之質疑即難可逕依葉琴芳之警詢內容而予以排除;且證人王文仁到庭亦具結證稱:我與鄭尹尊的車發生車禍後,我將小孩子帶到安全地方後就報警,接著就看到白色車子(即葉琴芳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停在我的車後方,停了之後,大約2、3分鐘或1、2分鐘,貨車就追撞過來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3頁)。依此可見,葉琴芳駕駛之車輛苟依上開警詢內容所稱係停止在B車後方後,旋即遭後方之系爭大貨車追撞,則系爭自小客車完全「停止」與系爭大貨車「追撞」二者之時間,以高速公路車輛高速行駛之狀況研析,理應相當短暫而無長達2、3分鐘或1、2分鐘之可能,且上開證人乃系爭車禍中車輛遭撞擊(即第1階段)及於現場目擊系爭大貨車追撞系爭自小客車之人,其陳稱之上述第2、3階段車禍發生過程,衡情應能排除肇事者因車禍發生造成心理驚嚇,或考量利害關係而為偏己陳述之結果,顯較為客觀可信。故參酌上情,應認葉琴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現前方發生車禍而緊急煞停在B車後方,至少經約1、2分鐘才發生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較堪可採,被上訴人逕依上開警詢內容主張葉琴芳於煞停後,旋即遭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追撞云云,即非可取。
4.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葉琴芳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雖其發現前方發生車禍,並因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能及時煞停在B車後方,未發生追撞,然依上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且縱因緊急情況而無法繼續行駛,至少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以防免後車追撞。然葉琴芳煞車停止於B車後方1、2分鐘期間,理應可即時開啟警示燈以警告後車避免追撞,依當時客觀之情形,又無不能之情事,卻未採取任何積極行為而招致車禍事故發生,顯然應有過失之情;另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在葉琴芳同向車道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故發生時因颱風過境雨勢較大而影響視線,更應酌量增加與前車安全可煞停之距離,卻於車禍發生前以速率70公里/小時行駛,並於距離20至30公尺時始發現前方之危險狀況(參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致煞車不及而直接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並因撞擊之力道使系爭自小客車推撞前車即B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及B車之2次遭受撞擊,足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基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並綜合上述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各自之過失情節,本院認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葉琴芳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較屬合理。
5.綜上,上訴人與葉琴芳駕駛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均有過失而依其情節應各負百分之80、20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主張、抗辯無過失之情,洵屬無據,難可憑採。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發現前方系爭自小客車停駛在高速公路上,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使系爭自小客車再推撞前方之B車,致系爭自小客車車體發生嚴重毀損,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系爭自小客車投保車體險,並已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是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自小客車為10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佐,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2年8月29日約1年2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又該車所有人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應屬營業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此計算,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費為48萬4,713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原審卷第12至18頁、第33頁)附卷可考,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修復零件費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5萬2,523元,則另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6萬6,700元(包括鈑金費3萬8,300元、烤漆費2萬8,400元)後,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1萬9,223元【計算式:25萬2,523元+6萬6,700元=31萬9,223元】。惟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之情,業如前述,自應依該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5萬5,378元【計算式:31萬9,223元×0.8=25萬5,378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之費用,係屬以金錢為標的、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金額於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及宣告假執行部分,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開判決原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