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華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慶豐
- 被上訴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柯宏賢
王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前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廖蓓慈服務於上訴人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上訴人未於期間內異議,被上訴人已收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764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裁定於新臺幣(下同)297,855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500元及執行費用,自102年4月起至廖蓓慈自上訴人離職之日止,於廖蓓慈得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3分之1範圍內之收取權利,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收款後,上訴人即藉詞推諉不為給付,被上訴人基於善意,曾探詢廖蓓慈是否離職致無薪資得以扣押,並已告知法律規定及法院扣押命令之效果,惟上訴人並不否認廖蓓慈仍在職,卻意圖協助廖蓓慈躲避債務,並悍然拒絕交付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依執行命令,就廖蓓慈得向上訴人領取之薪資扣押款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廖蓓慈已無權領取,故上訴人就應扣押薪資款部分已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固不否認廖蓓慈曾為員工,惟稱廖蓓慈早已離職,且未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原審上訴人提出答辯書狀表明,廖蓓慈於98年間就己經不在上訴人任職,嗣後復主張廖蓓慈於99年10月間離職。上訴人仍表示廖蓓慈已於99年10月留職停薪,依上訴人規定3年無法復職需退保,這3年皆未領取任何薪資,依101年國稅資料,廖蓓慈仍領有薪資,非為上訴人所述未支領任何薪資,顯示上訴人所為皆為逃避扣押薪資,而非廖蓓慈實際不在職。依廖蓓慈之財產資料,其於101年仍自上訴人領取薪資所得104,000元;又廖蓓慈自93年11月26日以上訴人員工身分投保勞保後,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01年10月1日提高投保薪資,至103年l月15日始退保。上訴人所言101年是報100年的股利及出席費,100年是報99年的薪資,不可能99年領的薪資跟100年領的股利及出席費金額都一樣,且項目都一樣領的都是薪資,上訴人所述廖蓓慈是經理,為何99年報的薪資只有104,000元,經理1年不可能只領這樣的薪資,是否薪資在報稅的部分有少報情況。另從103年度報稅資料可以看出廖蓓慈在上訴人還有領取所得。
(二)並聲明:
⒈上訴人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目前訴外人廖蓓慈確實不在上訴人任職,亦無支薪,因此無法扣薪。原審判決心證理由說上訴人曾主張廖蓓慈於98年間離職,嗣後又主張其於99年10月間離職,前後說詞矛盾,惟上訴人並未主張廖蓓慈於98年已離職,如何有前後說詞矛盾之處?又說於101年度仍被廖蓓慈領取薪資所得104,000元,因廖蓓慈至今仍為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該所得為上訴人召開股東會議及其他會議時陸續所領取之補助費用,並非任職於上訴人所領之薪資。有關廖蓓慈勞保投保問題,上訴人已說明因廖蓓慈為股東身分,當然有權於上訴人投保,並不能因此即主張廖蓓慈至今仍於上訴人任職,何況廖蓓慈自100年至今為止,除開會所領補助外,並未於上訴人支領任何薪資,所以僅以上述理由即判定廖蓓慈仍於上訴人任職領薪,要求上訴人扣薪資,上訴人不知該如何扣薪?上訴人主張廖蓓慈個人債務問題與上訴人無關,亦無薪資可扣。
(二)訴外人廖蓓慈本來就是上訴人股東,來開會都會領出席費,上訴人會列入支薪之內來報稅,廖蓓慈是經理,所以1年不可能只領100,000餘元的薪水,廖蓓慈是99年年底留職停薪,離職時員工會將離職資料帶走,走時只填了一個基本資料,目前上訴人僅找到留職單,而國稅局資料是當年100年是報99年的薪資,101年報的稅是100年股利及出席費,103年1月份勞、健保就正式退保,廖蓓慈確實目前並未在上訴人任職及領薪資。上訴人除了營利所得外,還有開會的車馬費都算在薪資所得,每年都要開4次股東會議,如果介紹客戶,獎金所得也是含在薪資內,但是這是因為廖蓓慈是股東,不是因為是員工。廖蓓慈於上訴人90年間設立時起就任職於上訴人,職稱為財務經理,上訴人是連鎖企業,與訴外人華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關係企業,廖蓓慈一開始是在華威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來於93年11月26日轉到上訴人,一開始是擔任業務經理,後來轉為財務經理。廖蓓慈98年說要去讀書,就辦理留職停薪,即自99年10月1日起沒有在上訴人任職,僅有於每年股東大會約是在每年4月到6月時會回來開會,或是偶而基於股東身分回來看財務報表。
(三)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廖蓓慈於上訴人設立時即為股東之一,並自93年11月間起任職上訴人之財務經理乙職;其曾於99年10月1日向上訴人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南簡字卷第27頁)。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26日以南院勤102司執實字第24603號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復於102年4月23日以南院勤102司執實字第24603號核發移轉執行命令。上開扣押、移轉命令均係以上訴人所在地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為送達地址而合法寄存送達。(司南簡調字卷第21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603號卷第11、19頁)。
⒊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南簡字卷第7頁),訴外人廖蓓慈於101年有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上訴人,給付總額為104,000元。
⒋依卷附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所示(南簡字卷第32頁),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27日查詢訴外人廖蓓慈目前投保單位皆為:華威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依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南簡字卷第37頁),訴外人廖蓓慈於93年11月26日加保於華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100年11月1日薪調,101年10月1日薪調,於103年1月15日退保。
⒌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料所示,訴外人廖蓓慈於100年度申報核定資料記載有薪資所得額104,000元,所得來源為上訴人;101年度申報核定資料記載有薪資所得額104,000元,所得來源為上訴人(二審卷第34、37頁)。
(二)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2年5月10日起,於訴外人廖蓓慈受僱上訴人期間,在297,855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廖蓓慈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蓓慈未在上訴人任職,無支領薪資,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603號執行命令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4-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603號執行卷宗核之屬實。又依訴外人廖蓓慈之財產資料、投保資料(不爭執事項第3、4點)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二審卷第36、37頁)顯示,其於101年仍自上訴人領取薪資所得104,000元,且自93年11月26日以上訴人員工身分投保勞保後,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01年10月1日提高投保薪資,至103年1月15日始退保,堪認廖蓓慈於99年10月後仍受僱於上訴人。再者,依廖蓓慈102年、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見本院二審卷第38、56頁),其於該等報稅年度猶自上訴人領受營利所得各190,700元、165,021元;就此,上訴人自承:廖蓓慈迄今仍有陸續為上訴人介紹公司業務,由上訴人發給其獎金,獎金係以營利或所得名義申報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益徵廖蓓慈自102年迄今確有自上訴人領取薪資(含獎金)之情形,此與前揭102年、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內容相可映照。從而,被上訴人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5月10日起,廖蓓慈於上訴人受僱期間所領薪資乙節,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以前詞為辯,然:
⑴上訴人提出之廖蓓慈99年10月1日留職停薪申請單(不爭執事項第1點),僅可說明廖蓓慈有提出申請留職停薪申請之事實,難以證明其確自斯時起已處於留職停薪之狀態。且上訴人所稱廖蓓慈申請留職停薪係為至大陸發展,並研讀碩士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69頁背面),與上揭留職停薪申請單所載原因(即身體需要休養)亦不相符(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7頁)。復參酌上訴人前開自承廖蓓慈仍有介紹業務、領受獎金等事實,益見廖蓓慈僅有申請留職停薪之名,而無留職停薪之實。上訴人雖稱廖蓓慈申請留職停薪後就一直沒有回到公司任職云云,亦與其實際上仍為上訴人介紹業務、領取獎金之事實相左。而其所稱廖蓓慈領取獎金係基於股東身分云云,更與股東僅為持有公司股份而享有股東權之人,非必與公司存有付出勞務、領取對價之關係等特性未符,是上訴人所執斯詞,亦難採納。
⑵再者,上訴人固稱廖蓓慈留職停薪後回公司之時間不一定,大約二、三個月回來一次,因為她還是股東云云,然觀本件訴訟之司法文書送達至上訴人之公司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21頁所附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之送達情形,可知廖蓓慈曾於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23日、104年3月26日、104年5月4日、104年9月8日,在上址簽名收受本件訴訟相關文書,有前揭日期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23、24頁,本院南簡字卷第38、55頁,本院二審卷第19、31、6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送達之文書確為廖蓓慈所簽名收受(見本院二審卷第69頁背面)。依上,廖蓓慈曾一個月之三天內收受兩次上訴人之訴訟文書,亦曾連續三個月收受上訴人之訴訟文書,此與上訴人所稱廖蓓慈約二、三個月回公司一次乙節顯不相符。再遍查本案全卷關於送達上訴人上址之訴訟文書,次數共有10次((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14、23、24頁,本院南簡字卷第20、38、55頁,本院二審卷第19、31、52、61頁),其中高達7次是由廖蓓慈親自簽名收受,可見廖蓓慈與上訴人之關係甚為密切。且上訴人自承其位於上址之員工約有10餘位(見本院二審卷第70頁),倘如上訴人所稱廖蓓慈並未任職此處,何以廖蓓慈竟代上訴人如此頻繁收受訴訟文書,而非由上訴人之正式員工為之,實足啟人疑竇。而廖蓓慈雖設籍於上訴人之公司上址(見本院二審卷第63頁),但上訴人亦自承廖蓓慈並未居住該處(見本院二審卷第69頁),顯見廖蓓慈仍有頻繁出入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所稱廖蓓慈會為上訴人介紹業務、領取獎金乙節,適證上訴人所執廖蓓慈自99年10月後未再回上訴人任職、領薪水云云,與事實難謂相符。
⑶從而,上訴人所執前辯,與事實未符,難以憑採。
⒊據上,被上訴人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5月10日起,於廖蓓慈受僱上訴人期間,在297,855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廖蓓慈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