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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鄭錦川
- 上訴人
- 天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莊碧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鈴松
- 被上訴人
- 王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28日本院103 年度營簡字第35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尹尊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道290.2 公里處,欲變換車道時,撞擊同向中線車道由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兩輛自用小客車因而停在該處,嗣訴外人葉琴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同向中線車道駛至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停住,後上訴人鄭錦川受雇於上訴人天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國道一號同向中線車道行至該處,因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過失不法撞擊葉琴芳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再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修理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工資67,800元、零件213,160 元,經協調僅收取120,000 元);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減少價額110,000 元;拖吊費7,300 元;事發當日租車費2,500 元;102 年8 月31日租車費1,645 元;102 年11月25日、103 年1 月15日、同年4 月15日前往調解之交通費各3,000 元,上開損失合計250,445 元,又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開損害之債權業據車主王秀枝讓與被上訴人,爰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鄭錦川於上開時、地因葉琴芳、被上訴人、鄭尹尊均未於車後放置故障標誌或顯示故障燈號,加以颱風侵襲,能見度大幅降低,方由後撞及葉琴芳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再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鄭錦川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係葉琴芳停車後1 、2 分鐘後,上訴人鄭錦川方駕車駛至上開地點而撞及葉琴芳所駕車輛,上訴人鄭錦川所駕車輛並非與葉琴芳所駕車輛保持移動狀態駛至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上訴人鄭錦川自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又被上訴人在與鄭尹尊發生車禍後,有長達17分鐘之時間未於車後放置故障標誌,自應對嗣後再遭上訴人鄭錦川撞及葉琴芳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再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故負全部責任;就修理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就車損已與鄭尹尊和解,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縱可請求,估價之修理費用雖為工資67,800元、零件213,160 元,惟被上訴人僅支出120,000 元,應依比例折算,再就零件部分折舊計算,僅能請求44,370元;就拖吊費7,300 元、事發當日租車費2,500 元、102 年8 月31日租車費1,645 元、102 年11月25日、103 年1 月15日、同年4 月15日前往調解之交通費各3,000 元,因被上訴人與鄭尹尊車禍後其車輛已不能移動,故此部分費用應由鄭尹尊負責,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880 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鄭尹尊於102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道290.2 公里處,欲變換車道時,撞擊同向中線車道由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兩輛自用小客車因而損壞無法移動,鄭尹尊及被上訴人於前揭事故發生後未在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設置標誌。嗣葉琴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同向中線車道駛至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停住,亦未於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放置警示標誌或開啟警示燈號。後上訴人鄭錦川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同向中線車道行經該處,不慎撞擊葉琴芳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並再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3輛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二)上訴人鄭錦川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靠行登記於上訴人天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
(三)上訴人鄭錦川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警詢問後表示:「當時我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因前面的小自客車RAF-8168號車忽然減速,我因剎車不及才撞到該車。RAF-8168號車被我撞到後被推往前撞到1195-XC 」;另葉琴芳表示:「我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我見前車停於車道時,我亦減速停下,就被後面的941-GV號營大貨車撞到了,我車被撞後被推往前撞1195-XC 號車而肇事」。
(四)上訴人鄭錦川、鄭尹尊、被上訴人與葉琴芳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警詢筆錄均稱:系爭車禍係發生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當時下大雨。
(五)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一、鄭尹尊與王文仁等部分:㈠鄭尹尊駕駛自小客車,雨天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㈡王文仁無肇事因素。二、王文仁、鄭錦川與葉琴芳等部分:㈠鄭錦川駕駛營大貨車,雨天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㈡王文仁與葉琴芳等無肇事因素。」。
(六)上訴人鄭錦川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對鄭尹尊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 號受理審結。
(七)葉琴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並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車體損失險及車對車碰撞保險,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經富邦產險理賠修理費用後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鄭錦川賠償551,413 元,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簡營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鄭錦川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判決上訴人鄭錦川應給付富邦產險 319,223元及利息在案,上訴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案件判決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鄭錦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鄭錦川之過失不法行為導致車輛毀損之損害金額為何?
(一)上訴人鄭錦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錦川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導致由後撞擊葉琴芳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並再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上訴人鄭錦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鄭錦川於上開時、地因葉琴芳、被上訴人、鄭尹尊均未於車後放置故障標誌,加以颱風侵襲,能見度大幅降低,方由後撞及葉琴芳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應係認上訴人鄭錦川客觀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葉琴芳見前方被上訴人與鄭尹尊之車禍事故,可煞停未撞及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鄭錦川為職業駕駛人,其駕車之注意能力應較葉琴芳為高,葉琴芳於同一客觀條件下既能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身為職業駕駛人之上訴人鄭錦川客觀上自亦應能注意,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由上訴人鄭錦川自陳:伊當時持續以每小時70公里之時速向前行駛,在距離上開地點20、30公尺方緊急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正面),足認上訴人鄭錦川在雨天濕滑道路仍以上開方式行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由後撞及葉琴芳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並再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行為自有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3 年3 月5 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25頁)。
⒊上訴人雖以:葉琴芳停車後1 、2 分鐘後,上訴人鄭錦川方駕車駛至上開地點而撞及葉琴芳所駕車輛,上訴人鄭錦川所駕車輛並非與葉琴芳所駕車輛保持移動狀態駛至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上訴人鄭錦川自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又被上訴人在與鄭尹尊發生車禍後,有長達17分鐘之時間未於車後放置故障標誌,自應對嗣後再遭上訴人鄭錦川撞及葉琴芳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再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故負全部責任云云置辯,惟:
⑴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相互參照,可知所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不限於前車為行駛之狀態,蓋汽車駕駛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故若發現前方車輛停止行駛,後車駕駛人仍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義務,若未保持而由後撞及前車,自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其理甚明,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鄭錦川所駕車輛並非與葉琴芳所駕車輛保持移動狀態駛至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上訴人鄭錦川自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核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在與鄭尹尊發生車禍後,有長達17分鐘之時間未於車後放置故障標誌,自應對嗣後再遭上訴人鄭錦川撞及葉琴芳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再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故負全部責任云云,惟上訴人鄭錦川客觀上仍有能力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已於前述,縱然被上訴人、鄭尹尊、葉琴芳均未於車後放置故障標誌或顯示故障燈號,僅為渠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無過失,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鄭錦川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靠行登記於上訴人天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當時車上確實裝載11噸重之食品,為上訴人鄭錦川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足見上訴人鄭錦川受雇於上訴人天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且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鄭錦川因執行職務時之過失不法行為導致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鄭錦川之過失不法行為導致車輛毀損之損害金額為何?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理費用之損害120,000 元(工資67,800元、零件213,160 元,經協調僅收取120,000 元)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減少價額110,000 元部分:
⑴修理費用120,000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就上訴人鄭錦川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經估價工資67,800元、零件213,160 元,經協調僅收取120,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準益汽車有限公司承修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車損已與鄭尹尊和解,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置辯,惟被上訴人與鄭尹尊之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與上訴人鄭錦川與被上訴人之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係經上訴人及鄭尹尊各自之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分別估定修繕費用,有準益汽車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0日證明書及鄭尹尊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投保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管理處105年5 月16日(105 )理賠南字第016 號函暨檢附之準益汽車有限公司承修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㈡第12至16、33至36頁),可知被上訴人與鄭尹尊和解僅係就鄭尹尊所造成之損害部分和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鄭錦川所造成之車損仍未填補,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②上訴人主張:估價之修理費用雖為工資67,800元、零件213,160 元,惟原告僅支出120,000 元,應依比例折算,再就零件部分折舊計算等語,本院審酌修理費用之實際支出既為120,000 元,上訴人主張應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工資及零件費用,再就零件費用予以折舊計算,自屬合理,原判決逕依估價單零件費用折舊後再加計估價單之工資費用計算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理費用,自有未洽,本院依前揭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工資應為28,958元【計算式:67,800×{120,000 ÷(67,800+213,160)}=28,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應為91,042元【計算式:213,160 ×{120,000 ÷(67,800+213,160 )}=91,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95年1月出廠,有其行照影本1 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3頁),揆諸首開說明,修復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需之零件費用自應折舊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95年1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但既仍能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74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1,042÷(5+1)≒15,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042-15,174)×1/5×(5+0/12)≒75,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042-75,868=15,174】。
④綜上,本件修復費用應為44,132元【計算式:28,958+15,174=44,13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減少價額110,000 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禍發生修復完成後,仍減少價額110,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1月12日高縣汽商樑字鑑491 號函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已於前述,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修復後仍減少價額110,000 元,其因毀損所減少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應為110,000元,而非以110,000元扣除修理費為其超過修復必要費用之差額,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誤,在此敘明。
②又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係由上訴人鄭錦川、鄭尹尊分別導致,且渠等係各自發生之事故,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因無法確認各自行為導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減少之價額,本院認渠2人應以各2分之1之責任比例負擔為適當,故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55,000元。
⑶總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合計為99,132元【計算式:44,132+55,000=99,132元】,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7,300 元及事發當日租車費2,500 元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導致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為進廠修復支出拖吊費7,300 元,且當日因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需修復,被上訴人需租車代用,而支出2,500 元之租車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及當日租車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1、82頁),審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有修復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因突發狀況,需租車代步,核均屬因系爭車禍之必要支出,上訴人雖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被上訴人與鄭尹尊車禍後已不能移動,故此部分費用應由鄭尹尊負責,不能向上訴人請求云云,然上訴人鄭錦川之過失行為亦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需進場修復而導致被上訴人無車代步之原因,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亦應負責,惟因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係由上訴人鄭錦川、鄭尹尊分別導致,且渠等係各自發生之事故,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本院認應以各2分之1之責任比例負擔為適當,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僅得各向上訴人請求3,650元、1,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102 年8 月31日租車費1,645 元部分: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102 年8 月31日租用車輛代步支付1,645 元之費用,業據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⒋102 年11月25日、103 年1 月15日、同年4 月15日前往調解之交通費各3,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禍於102 年11月25日、103 年1 月15日、同年4 月15日前往與上訴人調解,支出之交通費各3,000 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單影本3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原判決認此部分費用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固非無見,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參加調解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為處理後續賠償事宜所支出,無從認與系爭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縱有損失,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總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鄭錦川之過失不法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04,032 元【計算式:99,132+3,650 +1,250 =104,032 】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與鄭尹尊發生車禍後,有長達17分鐘之時間未於車後放置故障標誌,自應對嗣後再遭上訴人鄭錦川撞及葉琴芳所駕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再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故負責云云。
⑵惟被上訴人與鄭尹尊發生車禍後(下稱第一階段車禍),未在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設置標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固有於待援期間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義務,惟第一階段車禍發生後,復有葉琴芳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煞車停止於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是縱被上訴人在與鄭尹尊撞擊後有未開啟警示燈或置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情,然其後車即葉琴芳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警示而發生追撞情事,故上訴人鄭錦川所駕車輛嗣後由後撞及停放在車道上葉琴芳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二階段車禍),所應審究者應僅在於葉琴芳因第一階段車禍之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停止於中線車道後,依當時客觀情形是否有足夠時間開啟警示燈或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告後方來車,而縱然葉琴芳未依上開規定積極開啟警示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告後方來車,致上訴人鄭錦川未能及早注意而煞車不及追撞葉琴芳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亦屬葉琴芳就第二階段車禍有無過失之問題,第二階段車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以上開情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4,032 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