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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捷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韋詩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昆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雨錚律師
- 被上訴人
- 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阿美
- 訴訟代理人
- 張銘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2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至8月間,向上訴人訂購包裝紙箱(下稱系爭包裝紙箱),並約定月底結帳付款,詎竟拒付貨款,迄今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46,619元未為清償,有應收帳款明細表暨銷貨單1份為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6,6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證人莊女儉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傑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公司目前之名義負責人莊阿美則係莊女儉之姐,且莊女儉更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銘顯之母,故證人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之利害關係相當密切,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情,難期客觀,而不可採。況證人莊女儉於原審時尚證稱其有以個人名義開立面額977,000元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公司員工用以支付欠款,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曾收受過莊女儉所開立之上開本票,況本件貨款債務多為100年間之債務,上訴人實無可能收受到期日為104年9月30日之本票以代清償,且該本票之金額與本件債務金額不符,亦欠缺發票日期之記載,該本票實與本件貨款之清償無關,證人所述實與常理相違,更可見其證述之憑信性極低,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上所記載之請款對象及客戶名稱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且公司地址、送貨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編號則為「00000000」,該等資訊亦均與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記載之內容相同。再者,證人涂麗雅及蘇美華於本院審理時時均證稱銷貨單上之簽名均為其親簽,證人2人合計簽收貨物高達11次,從未對於其上清楚載明請款對象為被上訴人一事有任何反對之表示,對於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所記載之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證人為何在銷貨單上簽名之問題,證人均僅稱「不知道」、「沒有看」、「人家叫我簽我就簽」、「沒有注意」等語。依證人蘇美華及涂麗雅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等於100年6月間均無勞工保險投保記錄,惟實務上公司未替旗下所有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乙節所在多有,且證人對100年間之工作情形記憶模糊,當不得僅以無勞工保險投保記錄即驟然認定證人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主張證人蘇美華及涂麗雅於100年6月間分別任職於訴外人傑聯公司及永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然任職於2間公司地點不同之2名證人,竟能於100年6月間交互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親筆簽收上訴人運送之貨物?顯見2名證人於100年6月間事實上均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為被上訴人代為簽收貨物,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並未否認證人蘇美華及涂麗雅為被上訴人員工,僅稱該2人已經離職,證人莊女儉於原審時亦證稱證人涂麗雅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等語。
(四)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辯稱上訴人送貨之「臺南市○○區○○里○○0000號」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地址,而係傑聯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係設在草店1-15號,與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者為傑聯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云云,然依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訴訟代理人之名片所載,「臺南市○○區○○里○○0000號」確實為被上訴人公司地址,被上訴人竟仍對此顯而易見之事實矢口否認,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均為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莊女儉於原審時證稱傑聯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地址相同,經營事業亦都係食品和水的批發,經營者亦為家族成員,外人實難以區辨真正訂購貨品之公司是否為其他公司。是本件應當依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之記載為準,認定訂貨公司確實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內部股東間之糾紛而使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
(五)證人蘇美華及涂麗雅之證詞不僅兩相矛盾且有所保留之外,甚至與自身陳述亦有矛盾之情,實難憑採。證人蘇美華先係證稱其不知道係何人訂貨,後又證稱貨品係傑聯公司訂購並使用,最後又改稱其僅是收貨,沒有看到貨品怎麼使用,其前後陳述反反覆覆、相互矛盾,且在未見貨物如何使用之情況下竟稱最後箱子是傑聯公司使用,亦足見其證詞甚難採為事實上之認定。又依證人涂麗雅之證詞,乃係認為該批貨物係其雇主所使用,且其述時甚至明確表示其不知道傑聯公司,顯見其所稱之雇主絕非指傑聯公司。綜上所述,證人對於該批貨物是由何人訂購一事均不知悉,關於該批貨物是由何人使用一事,兩人之證述內容甚至相互衝突,且證人於證述時對於問題多次告以「不知道」、「不了解」、「忘記了」,顯然多有保留,其證詞難認可採。
(六)證人莊女儉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件債務發生後,曾向上訴人訛稱將以公司所收受之貨款支票交付上訴人以供清償,並曾交付以「張銘顯」(即莊女儉之子)、「莊雅雯」(即莊女儉之兒媳)等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予上訴人,然該等支票後續均因存款不足而導致跳票,又莊女儉既曾證稱其有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予上訴人公司員工,用以支付本件貨款,即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承諾為其清償欠款,則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確已就本件債務為承認,依法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或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訂購貨品,請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證明其所述為真,證人莊女儉亦非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又上訴人主張證人蘇美華及涂麗雅2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等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上簽名,即可證兩造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蘇美華係任職於傑聯公司,其從未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健保,涂麗雅則係自101年5月4日起始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健保,在此之前係加入永隆公司之勞、健保,而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上簽名係在100年6至8月間,是上訴人尚不得以蘇美華及涂麗雅2人簽名之銷貨單,認定兩造有買賣契約存在。再者,證人蘇美華及涂麗雅既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得被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之人,上訴人如何以該二人有在銷貨單上簽明即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
(二)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103年間始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100年6月至8月之買賣貨款,業已罹於時效。證人莊女儉雖於原審時證述其曾於100年間開立面額977,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員工,但此係清償訴外人傑聯公司之貨款,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且上訴人亦主張本票金額與本件貨款金額不符,否認有收受上開本票,是上訴人尚不得以此臆測莊女儉承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另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承認」乃時效中斷之事由,既為時效中斷顯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前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發生時效重新起算之法律效果,然本件是上訴人假設其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於起訴前既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61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暨銷貨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1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蘇美華及涂麗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653號卷第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8月間曾出貨系爭包裝紙箱,金額共計246,619元。
2、就系爭包裝紙箱上訴人所開具銷貨日期100年6月1日至100年8月5日間之銷貨單15紙(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653號卷第3頁至第17頁),客戶名稱均填載「百味香食品工業(股)公司」,公司地址填載「臺南縣白河鎮○○里○○0000號」,聯絡人填載「蘇小姐」,客戶簽章欄則分別有「蘇美華」或「涂麗雅」之簽名。
3、傑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8月27日至95年9月4日為蘇美華投保勞保;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日至94年3月9日及101年5月4日迄今為涂麗雅投保勞保。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是否於100年6至8月間就系爭包裝紙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即系爭包裝紙箱之買受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包裝紙箱價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包裝紙箱價款246,619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8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包裝紙箱,並約定月底結帳付款,迄今共積欠貨款246,619元尚未為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系爭包裝紙箱契約乙節,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經查:
1、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10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暨銷貨單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653號卷第3頁至第17頁),觀之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暨銷貨單,其所記載之請款對象及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公司,且公司地址、送貨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編號則為「00000000」,該等資料內容雖均與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記載之內容相同,然上訴人上揭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暨銷貨單,除客戶簽章欄中之簽名外,均係由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文書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自難僅據之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2、再者,證人即傑聯公司實際負責人莊女儉於原審審理時檢附其所簽署本票1紙而結證謂:被上訴人法代是其姐姐,其係傑聯公司老闆,傑聯公司和被上訴人是一樣做食品和水的批發,其等本來是家族企業,後來家長過世,就個人經營個人的,被上訴人和傑聯公司都設址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但傑聯公司於3、4年前已結束營業;上訴人在賣紙箱,傑聯公司之前裝礦泉水的紙箱都是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包裝紙箱是傑聯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的,其都是用傑聯公司的名義買,不知道為何上訴人明細表上請款對象寫被上訴人;傑聯公司在約100年左右經營不善,其有和上訴人業務結算,傑聯公司還欠他們90幾萬元,其就用個人名義簽了1張90幾萬元的本票給上訴人的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在上揭銷貨單客戶簽章欄簽名之蘇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你有無受僱過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你有無聽說過傑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我以前有在那邊工作過,我在那邊工作多久因時隔已久我忘記了,何時離職我也不記得了,我沒有在記這個。(你是否認識捷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我知道,因它之前有送紙箱來傑聯,我有代簽收過,東西送來就要簽收,我簽收是因我當時受僱於傑聯公司。(這些銷貨單上客戶簽章蘇美華部分是否你簽的?)是。(上開銷貨單上客戶名稱為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你會在上面簽名?)我也不知道,我簽收時沒有看,我只有點東西而已,有這些東西我就簽名了,東西是給傑聯的。……(你是否認識莊阿美?)不認識。(你是否認識莊女儉?)認識,我是知道她的名字,是莊女儉僱用我的,但我不知老闆是不是她,我受僱於人,莊女儉叫我做我就做,……(當時那個貨是誰要用的?)傑聯公司。……那些箱子就是傑聯要用的,那時就是捷帝送來的,傑聯跟它訂的,最後箱子是傑聯公司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及證人即在上揭銷貨單客戶簽章欄簽名之涂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無聽過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因為我有去應徵並受僱過,現在沒有在該公司工作了,我都是做臨時工,好像是在該公司做到2年前或去年。……(該出貨單右下角客戶簽章涂麗雅是否你簽的?)7、11頁是,17頁不是……(當時你為何會簽這二張?)公司的人叫其簽的,因為當時是中午,就是雇主叫其簽的,但不知道雇主的名字,那時不是在百味香工作,百味香是101或102年才去的,其不知道雇主是誰,薪水是會計給的,簽收的貨品是紙箱,紙箱可能是其雇主的工廠裡面要用的,……(你有無聽過莊女儉?)可能是工廠他們的人,……(你簽貨時有無注意到客戶名稱是百味香公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莊女儉上揭所為證詞係屬不利於己之證述,另考量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為系爭包裝紙箱之買受人;綜上,足知系爭包裝紙箱買受人應係傑聯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包裝紙箱貨款,自難認有據。
3、況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文,是縱認系爭包裝紙箱之買受人係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於100年間出售系爭包裝紙箱,其卻遲於103年7月15日始就系爭包裝紙箱貨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其系爭包裝紙箱貨款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益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包裝紙箱貨款,難認有理。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訴外人莊女儉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件債務發生後,曾向上訴人訛稱將以公司所收受之貨款支票交付上訴人以供清償,並曾交付以「張銘顯」(即莊女儉之子)、「莊雅雯」(即莊女儉之兒媳)等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予上訴人,又莊女儉另曾證稱其有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予上訴人公司員工,用以支付本件貨款,即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承諾為其清償欠款,應認被上訴人確已就本件債務為承認,依法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或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抗辯並拒絕給付云云,對此,被上訴人就莊女儉曾開立金額977,000元本票予上訴人乙事,雖不爭執,然否認莊女儉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而簽發該本票,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關於莊女儉係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據莊女儉曾簽發上揭本票予上訴人,即認系爭包裝紙箱貨款債權曾經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是上訴人上揭主張,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包裝紙箱貨款,既無理由,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61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97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